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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假一罚十”的法律效力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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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假一罚十”的法律效力分析
[摘 要] 只要存在着假货,就会有假一罚十这种促销方式和竞争手藏。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其更具有普遍意义。然而关于“假一罚十”性质的认识却有分歧。本文分析认为,超市 假一罚十”的承诺与超市和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但二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假一罚十”是超市的单方允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它以买卖合同为生效条件.属于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关键词] 假一罚十 性质 单方允诺
“假一罚十”是超市常用的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具有普遍性,然而关于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却说法不一,这种状况阻碍了对此种行为所致纠纷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其详加剖析,以求有稗益于实践。
一、两种观点评释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珐》栏目曾经报道:北京一顾客在某商场购买了一条4800元的黑珍珠项链.商场承诺”假一罚十””。经北京某权威部门检验.这串项链是染色的,顾客要求商场兑现其承诺,商场却否认了其承诺的效力。(今日说法)邀请的两位专家发表了两种观点:
1、该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及其理由
“假一罚十”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依合同法原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只起到弥补作用,另一方不能因违约而获利。消费者最多可因商场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增加一倍妁赔偿。
2、该承诺有法律效力及其理由
“假一罚十”是侵权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只是规定了下限,当事人可另行约定更高的金额。
对于上两种观点,笔者均不敢苟同。第一种观点显然认为 假一罚十”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是顾客与商家之间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此种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在于:如果将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在那些不知商家有此承诺而仍然购买商品的诮费者与商家之问.是否有以”假一罚十”为违约金条款的合同? 对此疑问.第一种观点显然无法解释。商家 “假一罚十”作为竞争手段,尽将顾客吸过来购买其商品.而一旦被发现售假.却以上述理由作为借口.逃避承担“假一罚十“的责任.这对顾客有何公平可言? 对其他商家又有何公平可言? 打假售假.市场信誉,何日可期,违约损害赔偿,虽只起到弥补作用,非违约方不能因此而获利.然而,违约所致损害,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两种,又可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二种,其数额究竟多少,并不以“罚十”为限,或多于“罚十”,或少于“罚十”,或等于“罚十 .均有可能。国此,以”罚十”高于损失为由而否定“罚十”的致力,并不具有一般意义。商家承诺“假一罚十”.无非意在使顾客信其绝不售假,然而事实却正相反,此应认定为欺诈。欺诈将使合同无效或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如果将“假一罚十” 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亦将因为整个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失生法律效力.商家恰可凭此逃脱 “罚十”的责任 如此处理,其不公正已如前述.此处想指出的是,上述分析恰说明假一罚十条款即使无效,也绝非因违约金过高所致,而是另有原因,第二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是侵权赔偿金,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消费者枉益保护法》第49条的金额,其主张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承认侵害债权制度,因此,依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均为绝对性权利。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假一罚十”视为侵权赔偿金,不仅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难以找到.而且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亦将无限扩大,人侵犯他人利益者皆为侵权行为,其他债权岂有存在之必要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一般情况下,是对侵权人故意或过失的否定评价,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侵权人和受害人并非总是特定,即使特定,也并非特定为侵权关系当事人,因此,断无所谓侵权关系当事人事先约定损害赔偿金而再行侵权之道理,此既不可能,也有悖于善良风俗。侵权损害赔偿同样是对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弥补,受害人也不能因为他人侵权而获得高于所受损失的其他利益,此为一般法理。不言自明。因此,所谓侵权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更高金额的说法.并无根据。
二、本文之见解
本文以为.要确定“假一罚十”的性质,从方法论上讲,应该从分析商家“假一罚十” 的承诺与商家和顾客之同的买卖合同二者的关系入手,即.它们究竟是一个法律行为,还是两个法律行为 如果是两个法律行为,则二者关系若何?对这些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商家“假一罚十”承诺与商家和预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行为,前者属于被称为 “单方允诺”的单方法律行为,后者是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二者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后者是前者的生效条件,前者是附延缓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1、超市“假一罚十”的承诺与超市和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首先 如果把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视一个法律行为,势必将“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买卖台同的一个条款。但是,如前所述,到商店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也有事先并不知道商家有“假一罚十”之承诺的,既然不知,就说明顾客与商家之同并不存在就“假一罚十”进行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此,“假一罚十”便不能订人合同,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承认”假一罚十”之承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然而,这种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实践中,无论顾客事先知否商家“假一罚十”之承诺,该承诺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商家也不区分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顾客知晓该承诺.哪些顾客不知晓该承诺,只要商家做出承诺,就对所有顾客都适用之。这种情况足以证明“假一罚十”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不应将二者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其次,认定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除了考察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根据现实的利益衡量而定取舍,如前所述,如果把“假一罚十”之承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违约金条款),则该条款就可能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不生效力,也可能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减少,无论哪种情况,其结果都将使商家逃脱“罚十”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显然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建立起诚实的商业规范,对消费者的感情也是伤害。尤其应该指出的是,承诺者通过虚假承诺赢得了更多
的顾客,排挤了竞争对手,从中大获好处,而在东窗事发之后却能逃避法律制裁 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对这种行为.不应仅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规范,也应从民法的角度来规范
2、超市”假一罚十”的承诺是独立于买卖同的单方允诺既然 假一罚十 并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其中的一个条款,那么,它应该是什么呢?有人认为,该承诺是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又一合同。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因为如前所述,对那些不知商家有此承诺而仍购买商品的顾客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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