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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权公益诉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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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权公益诉讼
[摘 要] 近些年来,环境权的公益诉讼已经引起了各国立法者和学者的注意,由于环境权公益诉讼,允许公众即使在自己的利益未遭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况下,在违法行为已经出现而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所以这一诉讼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传统诉讼机制的缺陷,与传统诉讼相结合在一起,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全环境权的公共利益。目前我国的环境权责任的诉讼机制,恰恰就是传统的诉讼模式,环境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环境权刑事诉讼是我国解决环境资源纠纷,实现环境责任的诉讼途径。我国实行的传统环境诉讼,其与我国环境问题实际诉求、理论发展、制度完善已不协调,亟需构建适应目前现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上放宽起诉主体资格,在举证责任方面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实现遏制环境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 环境问题 环境权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
环境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权公益诉讼概念及特征
环境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特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动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放宽。环境权公益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不再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的人,另外,不以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受到侵害为要件,将法律上的权利软化至实际上的损害,且不论这种损害多么的间接,都可以取得原告的起诉资格。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目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社会个体成员环境利益的总和。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与基于传统理论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人诉讼有着根本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指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及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即对环境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只需要根据有关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诉讼。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公共损害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在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权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了更好的维护环境,任何法人或组织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给予救济的法律制度。救济通常表现为要求侵害环境公益者民事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所有特点,但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扩展为两类情况,即环境污染案件和自然资源破坏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共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破坏公共环境的案件,或者没有违反国家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但其行为有害于地区以及减弱了环境的生态价值的案件。自然资源破坏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自然资源毁损、破坏的案件,或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但其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以及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事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其立足于现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前理论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多种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有以下几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
二、当前我国环境权公益诉讼的现状
虽然我国最近几年也开始了环境权公益诉讼方面的探索,但是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实践局限于个别法院就个案所做的努力,我国并不是判例国家,法院已经做出的裁判对将来的司法审判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国环境权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属空白。虽然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判定,但缺乏具体的可靠性制度,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的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控告应该包含起诉和控诉权,但却没有将此规定具体化、制度化,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和操作也缺乏规定。再比如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是与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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