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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1(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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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本上属于工作于道路运输的群体,当然负责道路运输的群体也是这一犯罪行为的主要对象,甚至包括普通路人对象。2000年度有关部门公布《道路运输事故案件的处理方法》明令指出:部门管理者、车辆责任人以及租赁车辆负责人唆使、指令他人违章操作造成的恶行道路事件的,一概附有道路事件责任,同样依照交通事故法令实施处罚。依照上述法令解释,部门管理者、车辆负责人以及租赁车辆责任人、驾驶员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主体对象。
(二)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能动表现
1、首要能动表现为交通事故活动者就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思维是恶意的或是确定的,也就是说,事故活动者在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不负责任的逃逸。假如交通事故活动者不清楚事故已经发生而远离事故发生地点的,可以认定不是逃逸思维,所以也就可以认定为不是交通事故逃逸行为。
2、其次能动表现为交通事故活动者的主观思想方法。我们认为交通事故的逃逸主观思想是逃避责任担当。有专家理解为:假如存在没有及时救助伤员或者故意逃避责任的思想行为,都可以认定是满足了交通事故逃逸的条件。侯教授如此解释:及时的帮助受害者实施治疗是保护人权,救命与危难的行为,认定事故活动者的责任担当就是由于其实施了伤害,损害了人权。
三、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客观要件
(一)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直接形式的表现是驱使车辆远离或者弃车远离事故地点
我们熟知,事故者逃离事故发生地点的活动是鲜为可见的,然而判断是不是构成逃逸的条件并非逃逸行为在不在事故发生地点。个人了解到的道路案件中,存在下面两种不是事故发生地点的逃逸行为:1、交通事故事故者负责了部分的受害者救助活动后逃逸的。本人在东莞市石龙区小钟刑警支队就遇到了这种情况:2013年3月17号下午,存在一交通事故肇事者刘某,在107国道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路遇转弯时撞伤正在散步的吴某行人,刘某急忙下车实施救助,将伤害着吴某紧急送往附近的私人医院实施救治,得知吴某内脏出血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并且会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救治价格很高的情况下,刘某趁医院救治过程逃离医院,丧失联系,随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刘某逃逸行为成立,吴某受害严重。这一实例中桑塔纳司机刘某一定程度上实施了救助行为,承担了救治伤员的责任,但是面临高额治疗费用又不负责任逃跑,属于没有完全承担责任,可以判定为不是事故现场的逃逸。2、交通事故肇事者完全不负责任将受害者带离事故现场不负责救助然后逃逸的行为。我们可以理解假如上述案例的刘某发现受害者吴某伤势严重,治疗无期,蓄意将受害者藏匿或者直接驱车进入偏僻地区实施遗弃伤者行为然后逃逸,在伤者没有意识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能获取其他人的救助,这也可能直接导致吴某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进而死亡的情况。
上面所述案例真实存在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场,我们分析,前者所述的案例尽管交通事故者承担了一定的救治责任,但是在面临其他的考验还是选择了逃逸,所以还是属于逃逸行为。而后者所述的肇事者行为可以认定是及其恶劣的行为,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蓄意伤害,更加加重了逃逸的罪责。这也证实了专家的理解,“现场”的定义不再局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地,从大范围上来讲,因为上面所述行为和交通事故活动存在必要的关联,我们可以认定其为广义的交通事故地点或者说是第二事故地点。所以,我们理解,交通事故的肇事地点不仅仅是指远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假如没能做到承担相应的责任担当同样可以称为事故逃逸。
(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时间、空间范围界定
现实社会中判定是否满足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条件,要求注意肇事者逃逸行为和事故发生自身的时间、空间、地点存在密切关联。由此,个人理解司法判定程序中判定分析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逃逸行为要特别重视时间、空间、地点的分析。
1、有关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的活动时间界定。《民法关于交通事故肇事案件处理方法》第5条第7则明指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因躲避责任承担故意逃跑的人身行为。社会对于这种情况存在两种理解。其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时间点从事故发生开始计算,一直延续到责任人承担完全部的法律责任;其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时间点从事故发生开始到事故责任人被司法机关依法收押截止。当然,个人认为其二的理解更为合理,因为既然我们所理解到的逃逸就应该是事故的发生,责任人故意逃避,进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抓捕收押,当司法机关完成这一程序,逃逸行为即应该属于结束状态。假如责任人在由司法机关关押期间再次发生逃离情况,则逃脱行为成立,可以界定为逃脱罪。
2、有关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空间范围界定。结合空间的问题点而言,通常指的是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离开,当然不是除此之外的其他空间范围。结合司法现实情况,常常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逃逸行为所属的具体空间范围,当然,并非全部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都可以界定为逃逸空间范围,举例如本人就曾遭遇过这样的交通事故逃逸事件。李某驱使助力摩托在东莞市石龙区区中心撞伤正在过马路的路人张某,本人在和交通人员把肇事者李某带回交通支队过程中,李某乘其不备私自离开,后来经过路人的多方帮忙又将李某重新找回。郑某在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工作问询的过程中,私自故意逃脱,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交通工作人员工作,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完全成立。所以,我们理解交通事故的肇事逃离空间范围不仅仅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还包括这中间的工作范围等,逃逸的根本就空间范围而言并非事故发生地一处。
参考文献
1、化赟:《浅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学理论》,2014年,第二期,第95-96页
2、于赢、李双:《新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问题》,《商情》,2014年,第十二期,第382页
3、张晋:《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李某彬交通事故案件为例》,《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十一期,第67-69页
4、李英:《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魅力中国》,2014年,第九期,第315页
5、李会彬:《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新论》,《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二期,第99-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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