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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试用期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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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试用期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大学生是我国的新生代力量与后备军,对于马上面临毕业的大学生来说,毕业后面临的第一大难关就是就业问题,进入新的工作岗位参加工作,每个人都很期待。但是,在刚入职的时候,用人单位会提出对我们进行“试用期实习”这一概念,在我国,虽然劳动合同法针对滥用试用期、故意延长试用期等问题做出了相应的针对性规定,但是在用工期间,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什么样的劳动岗位需要约定试用期,约定多长时间的试用期,以什么作为参照标准设定试用期等都没有很详细的说明,很多人不但迷茫而且还面临“被骗”、成为免费劳动力的风险,下面本文将对相关问题进行浅析与探索。
[关键词]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
一、试用期制度
(一)什么是试用期制度
(一)什么是试用期
首先,要了解,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只能是重叠的关系,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试用期不能离开劳动合同而单独存在。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没有劳动合同期限的,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不成立。由沈同仙所著的《劳动法学》一书中将试用期进行如下定义:“试用期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用于相互考察、适应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可以考察自己是否适合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环境。一旦发现不合适,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37条和第39条等,对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和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内容分别作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合符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
(二)试用期的特征
从对试用期制度的定义分析可看出,我国劳动合同试用期应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自愿性。试用期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共同约定的试用期时限,不允许任何第三方强迫当事人约定试用期。
双向性。试用期期间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个相互考察对方的机会,很多人认为,在试用期期间只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单方面的考察,劳动者需小心翼翼、提心吊胆的抓住这个来之不易的机会好好表现自己,其实这是一个错误的观点,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也应适当的对所工作的单位进行考察,了解其企业与文化环境等自己能否接受并适应等。这也在法律中体现了平等这一条。
限制性。试用期只针对新入职的员工,已经被录取的员工并不适用。
法定性。对于试用期的时间约定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超出法定时间范围的,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在法律角度来说也是无效的。
二、我国目前试用期的现状分析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现行的试用期制度正式开始实行,对于试用期的时间《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是如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等。相对于一些其他国家来讲,我国劳动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我们国家只有在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即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期间),才存在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提前1个月告知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试用期中并无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后即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未能合理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思考和准备时间。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试用期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尚无具体操作标准。在用人单位解除员工时,最常见的一点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关于这一条标准,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解释与说明,用人单位可以以任何一种“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辞退劳动者。
三、相关案例与分析
张某是一名工程设计人员,2006年3月20日应聘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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