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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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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是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是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滥用职权帮助北京博宥投资管理集团公司董事长丁羽心获取巨额非法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同时,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和贵重物品;道德败坏;对铁路系统出现的严重腐败,涉案金额高达6000多万元。因刘志军所受贿金额数额巨大,2013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刘志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与认定不同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界限与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原贵州省副省长刘长贵,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因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期。
2、受贿罪的界限与认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黄山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政法委书记汪建设,在房屋拆迁等方面收受他人钱物,犯受贿罪被安徽蚌埠市中级法院对汪建设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将其违法所得追缴国库;原浙江省金华市副市长朱福林涉嫌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1580余万元。2013年12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朱福林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福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总的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可能是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很多高官下马并追究刑事责任,多数都犯有贪污受贿罪,有的还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说,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反腐的决心之大、力度之大,相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反腐体系会越来越完善,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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