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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农用土地使用权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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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农地流转制度的确立,导致农地利用市场的初步形成,国家政策不断做出调整和让步,但其应急权宜色彩明显,不仅使农民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使农村土地市场的形成缺乏法律保障,建立规范的农地使用权制度,尤其是农地使用权的物化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论文关键词 农地使用权 规范制度 物权化
一、农地使用权的概念
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法律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业用地上为农业目的而设定的使用权,是在较长期限内为进行农业生产或经营(诸如种植、养殖、畜牧等)而排他性的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豍.土地承包经营权实为一种使用权而非经营权豎.而“承包”仅是该使用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故改称“土地使用权”较为合适。但土地使用权通常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学者依据农地的农用性质并据此与农村宅地使用权相区分,设想“农地使用权”的法律概念,并做如下定义:
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豏.依这一定义,农地使用权人无权处分农地。农地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受所有权限制,不能对物之所有进行处分。然而实践中出现并得到国家默认的“反租倒包”豐现象意味着承包人有权处分农地。
该民事关系得以发生的前提是承包人有转让对农地的占有使用的意思表示,而非发包人的许可或要求。发包人作为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许可更无权要求一方依某种意思去行为,承包人相对与发包人是完全的意思自治。在立法上,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和《保护条令》第十二条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将农地发包给个人或集体组织,这说明农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农地进行利用层次上的处分,只要这种处分不危机所有权的归属和并不冲破所有权对使用权的限制。
从充分利用农地的角度来看,在农地的所有权相对固化的情况下,只有赋予使用权人移交农地并为他人设定农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才有可能实现农地的优化利用。因此,农地使用权应当包含一定的处分权能。
综上所述,农地使用权是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地占有、使用、收益并可作有限处分的权利。
二、层层设立农地使用权的法理依据
依物权法定原则,不仅物权名称法定,而且物权内涵法定。农地使用权人为他人设立农地使用权,原权与新权显然不是同一权利,尤其在权利内容上会有较大的出入。原权利人之所以能够为他人设立新权利,其原因首先在于,权利人有权在权利范围内处分农地,而这种处分意味着权利的行使并导致权利内容主要是农地面积、使用期限的变化;其次,物权内涵法定,但法律并不禁止物权人以约定的方式来限制自己的权利。如此,则通过这种方式的新物权自然会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且,由于新物权是原物权的自我限制的结果,新物权在内涵上不会突破原物权;再次,原物权人的处分若不使其权利全部归于灭失,则必与其处分行为相应的产生一项物上的请求权。如农地使用权对农地做出租之处分,则至租赁期限届满即承租人权利行使完毕之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土地。承租人主动返还土地之行为并不是履行义务的表现(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规定),因为承租人只有应出租人的请求返还农地的义务,而无主动返还土地的义务;最后,“一物一权”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针对同一物的各权利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依前述的三点原因,不同的农地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界限明确,不会导致权利冲突。
某物权若无处分权能,则该物权只能由物权人本人行使或放弃(包括怠于行使),因而不能确保对物权进行充分利用。赋予其处分权能则他人可能依据物权人的某种处分获得相应物权,从而实现对物的多主利用和流转利用。从这一点看,法律也应当赋予农地使用权人一定的处分权,这也是农地使用权依民事关系流转的前提。
三、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
承包经营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其原因并不在于承包经营权的对世效力不足,承包合同、权利登记、承包人对农地的占有利用基本上排斥了第三人的非法干涉;而在于承包人对农地的支配力不足,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受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如:承包认可以依法转让农地,但能否转让取决于承包人的许可;发包人协助贯彻土地用途管制政策并据此强制推行地方政府对农业结构性调整;承包人无权放弃农地,承包人能否退包一方面取决于发包人的同意,另一方面退包需要有法定事由,因不能退包而导致的土地荒芜或粗放型经营又构成承包人的违约事由。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承包经营权由承包合同设定并依合同行使,物权依债权设立,物权与债权始终相结合,物权的自主行使实际上成了履行合同的主要途径,不行使即导致不履行;其次,作为承包人的成员对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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