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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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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古代,死刑的核准视为国家的重要权力,一般都隶属于皇帝或国家最高司法机构,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
(四)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四、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从现实状况和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立足我国现实,我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而是要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以求对我国有所裨益:
(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
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
(二)社会控制严密
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
(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
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关于这一点,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贝卡里亚也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却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
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但是它毕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在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我们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保证刑罚的适用向着更加理性的方向发展。逐步深化刑罚尤其是死刑适用上的报应观念与威慑功能,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导引功能,树立刑罚的矫正与导引功能比报应观念与威慑功能更重要的观念,摈弃传统的严刑峻法的思维定式,逐步破除对死刑在遏制犯罪中的迷信与依赖。在刑法的规范与刑罚的应用上,应当及时把重心放在法网的严密性方面而不是放在刑罚的严厉性方面,用刑罚宽缓但是疏而不漏的法网逐步取代刑罚酷烈但是又疏又漏的法网,切实增强定罪的准确性与刑罚的必定性,使一切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刑罚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罚毋庸置疑的效力,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在我国减少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的远景目标。
参考文献
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
2、成光海:《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湖南省人民出版社,2000年
3、赵秉志:《现代世界概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
4、杨春洗、张庆方:《论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死刑问题》,刑法论丛,2002年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与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
8、胡云腾、邱兴隆、张金龙:《死刑问题三人谈系列》,中国律师,1998.(2).1999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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