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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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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 要] 近年来,传统的死刑观念不断受到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与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和冲击,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刑法制度改革的趋势。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状况,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而应将对死刑的严格限制作为最佳的突破口,最终达到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
[关键词] 死刑 限制 完善
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但近些年,有关我国刑罚设置中的死刑是应当废除还是应当保留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成为一个争论的热点话题。2003年11月在德国首都柏林举行的德中第4次法制国家对话上,中国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透露,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这再次引起了人们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关注。本文从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现状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死刑的限制,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提出建议,并对其废除进行展望。
一、世界范围内的废除死刑运动
从最初刑罚适用上的野蛮血腥的复仇时代到威慑时代逐渐过渡到今天的以刑罚的矫正教育为主要功能的时代,死刑一直是老百姓特别关注的话题,人们担心是,没了死刑,我们用什么来威慑那些犯罪分子?人类刑事制裁方法经过了从本能性情感反映向理念性自觉设定演进的历程。“威慑作用”,一个最常被提及的死刑词汇,也最常为专家所质疑。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证明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自从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并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之后,死刑的废除已逐渐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成为一种国际社会的共识。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成燎原之势。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从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经济发达国家废除死刑的步伐较快,发达国家中只有美国和日本没有废除死刑。但即使是在日本,从1945年至1997年的五十多年间,仅对718名罪犯宣告死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只有609人。特别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除一年(1988年)以外,每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人数平均不到4.2人。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标志着死刑制度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在欧洲议会看来,死刑是一个不折不扣的酷刑,因此所有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都必须废除死刑。而在中国普通公民的心里,死刑是在伸张正义,是对犯罪的应有惩罚。文化的差异性导致了对死刑的不同看法。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死刑的存废仍是一个问题。尽管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尽管围绕着死刑,法律界已经不存在太大争议,专家学者支持废除死刑。然而,绝大多数普通百姓对废除死刑则持反对意见:在新浪网进行的调查中,中国大陆约有75.8%的人主张坚决保留死刑,只约有13.6%支持废除死刑;已经决定废除死刑的台湾省,高达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对此,国务院前总理温家宝表示:“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在中国大陆,一直以来死刑受到绝大多数人的支持。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国家统计局在1995年的民意调查显示95%以上的人支持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制度对死刑予以限制,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一)从适用条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加强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二)从适用对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明确将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三)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若在两年中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四)从适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确保了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尽管在相当的时期内我国的死刑制度不适宜废除,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死刑已有了充分的限制,但这并不表示在刑罚设置与规范的改革、改善、改进方面我们可以止步不前。在这里,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减少死刑的数量
中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颁布以来,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起,中国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把死刑罪名从68种又减少到55种。此前,中国是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因此,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应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中,对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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