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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的罪数认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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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罪数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犯一个罪与犯两个罪处刑同等,罪刑相适应原则便难以得到实现,也无法达到刑罚惩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导致刑法的公平价值目标的缺损。“就受贿罪而言,一方面,它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受贿罪的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的,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性质严重的渎职犯罪。如果对构成犯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另外认定为犯罪实现并罚,往往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这有悖于刑法的正义要求。”在罪数的把握上,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国家工作人员所犯得职务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刑法适用的公平、公正与正义。现实中,我国各领域的公务管理,因受贿又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案件很多,如证券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掌握证券市场的核心机密,向证券投资商泄露证券市场信息;土地管理员因受贿而故意在审批土地出让时,将用途商业性质的土地按用途生产性质的土地进行出让;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因受贿通过为企业提高授信、提高抵押物价值等手段违法发放贷款或不符实际提高发放贷款额度造成重大损失等。从目前职务犯罪现状分析,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高发、频发,还是与国家相关机构对此类犯罪惩治偏轻、打击力度有关联。因此,对受贿型滥用职权案件除刑法个别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要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实现量刑上的均衡。
(三)实行数罪并罚与法律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具有滥用职权和受贿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对此类两罪并存的异议比较少,有此类情况被明确规定为两罪,并均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而受贿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构成的其他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有人对此有异议并提出,这是刑法取消了上述规定,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专家普遍认为,这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由于受贿罪本身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即使认为是牵连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也应当构成数罪,实行并罚。第399条只是一个例外规定,仅限于该条款所涉及的四个罪名,不是刑法总则条文,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四)实行数罪并罚与有关指导性意见相协调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达成了以下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该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理好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虽然这是对走私类犯罪所作的规定,但也有指导意义。基于上述几方面的考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29日对此作了统一规定,即“行为人因受贿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渎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时,在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两罪时,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对这类案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以外,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063页。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089页。
3、张明楷:《渎职罪中的“徇私”、“舞弊”的性质认定》,《人民检察》,2005年,第十二期。
4、游伟、谢锡美:《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关于刑法中牵连犯处断的思考》,《法律适用》,2007年,第十一期。
5、于志刚:受贿后滥用职权的罪数[J].国家检察官学报,2009年,第五期。
6、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9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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