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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的罪数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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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的罪数认定
[摘 要]近年来,在用电管理、土地、规划、金融、教育等监管领域,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共生的现象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对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的罪数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观点辨析,得出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论处的结论。
[关键词]受贿型;滥用职权;罪数;认定
一、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法律适用概述
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指当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的既有受贿性质也有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范围的数罪并罚的定罪,存在有不同的规定。《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中表述的前两款行为,即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第385条规定之罪,即受贿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这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挪用公款而受贿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构成的其他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有上述两个刑事立法的不同规定,对受贿与滥用职权犯罪共生案件的如何量刑造成难度,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和困惑。
二、案例中各方观点的判断和分析
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某明确告诉黄某: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黄某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1999年底至2006年,黄某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某的贿赂共计10万元。黄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黄某已退赃款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分别实施了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独立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的成立理由:(一)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因此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理一般是从一重罪处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是想象竞合犯,属裁判上的一罪,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理。(二)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黄某受贿而滥用职权,并非想象竞合犯、牵连犯,除刑法有例外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三、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两罪实行并罚
上述案例法院最终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黄某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若受贿型滥用职权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两罪实行并罚。理由如下:
(一)犯罪构成应以判断罪数为基准。行为是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认定一罪;行为与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通常原则上应认定数罪。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法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具有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受贿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是没有必然的联系。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一个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客观上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为此,受贿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特征,滥用职权与受贿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仅是法理上的一个概念,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刑罚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根据新客观要件说,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阶段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根据“动机说”观点,徇私滥用职权中的徇私是指犯罪动机,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动机和客观上的受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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