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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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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各地人民法院已开始积极审理此类案件,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积累经验。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确立这一法律制度具有历史必然性现实意义。 关键词 : 精神损害赔偿 功能 范围 数额 完善引 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类法律文化优秀遗产的一部分,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人格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一是违约损害赔偿,即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二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即非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殴打他人之致人受伤、损坏他人财物、侵占他人财产等。从损害赔偿的内容上看,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前者的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如财物的毁损、丧失,身体遭受侵害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均属于财产损害;后者指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出来的损害,如姓名被冒用产生的损害、名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则属于非财产上损害的内容,体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精神上的痛苦。如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丧失生活信心等;二是肉体痛苦。主要表现为身体遭受损害的人会产生肉体上的痛苦。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理精神上的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精神利益尤为重要。“我国民法理论在很长一段时期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赔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由此产生的财产的实际损失。我国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果对精神损失用金钱的形式赔偿,是一种人格商品化,不但对人的精神起不到抚慰作用,实际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前苏联的立法尤其体现这一观点。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从来没有用金钱弥补精神损害的传统,对人格的损害历来都采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平反昭雪等方式给予抚慰。就连《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主要是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 令人可喜的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自2001年三月10日起实施。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和对自然人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1、赔偿损害、慰藉精神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但是它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乐,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是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利益及情绪"复仇"双重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可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损害的感情,通过受害人外环境的改变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伤害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2、惩罚与引导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就意味着剥夺了加害人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克尽一个合理人的义务。应当强调的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并非违背了现代民法主要承担的补偿职能,其目的在于突出保护受害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而是其填补损害、慰藉精神基本功能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3、价值评判与社会平衡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其同时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情绪上的平衡,获得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法院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社会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价值,通过对当事人的补偿与惩戒,对法律价值的弘扬,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为市民社会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三、我国法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从1979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到以后相继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2001年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的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比较完善的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说:“这个法规,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严重’怎么理解?我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对于什么叫做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别的案例来加以认定。”四、我国司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2001年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理解为:
第一,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权、隐私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是某些身份权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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