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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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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游戏以其大众化的特点受到了各个年龄层的欢迎。但是依存于网络游戏这一虚拟空间的虚拟财产却在我国的法律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如何为虚拟财产定性,如何健全我国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如何解决具体案件中存在的相关实务问题都急待解决。本文重点围绕以上问题,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价值等方面进行论述,为我国立法和司法保护虚拟财产提供一些务实而又可操作的对策和思路。
[关键词]: 网络 虚拟财产 法律保护
虚拟财产概说
虚拟财产的定义
我们通常意义所说的财产,就是指所有人可以对其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虚拟财产,也就是与现实世界中的财产相对应,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形式,具体表现为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帐号和角色等级,以及各种装备,游戏货币等游戏物品。在物理上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台湾地区称为电磁记录),而在网络游戏的环境中,体现为具有某些游戏功能的物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虚拟财产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虚拟财产能否归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的范畴。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未将数据(电子数据)规定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光或其它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了的数据。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丢失也只是一个修改数据的过程,这些计算机中被修改的数据都是由各种物理方式所表示的“0”和“1”的组合而构成。按照上述传统理论,我们无法将其归于物的范畴。其实不然,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其中具体的人或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密切联系。数据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数据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尽管人们对这些数据摸不着、偷不走,但是可以改变它。这种改变就体现了侵犯财产所有权。必须指出的是,数据在不同犯罪中能体现不同的客体,正如人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体现的不同客体一样。第二,刑法中所说的物,是指体现主体利益,具有物理或生理属性的物体。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无形物也被纳入其范畴。考察这一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只要体现主体的利益,就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物。既然如此,作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数据就应纳入物的范围。
(二)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
财产的最基本特征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并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并可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的规定,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含无形的。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自然要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犯时,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也没有任何的问题。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的一种,具备了财产的基本特征,同时也具有一些新兴的特征:如空间依赖性和时间有限性。
第一,空间依赖性是指虚拟财产存储时需要依赖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光电脉冲和磁性材料。同时,其使用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只有在网络游戏中才可以体现出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空间环境和社会环境同时具备的虚拟社区空间里,虚拟财产才具有法律上所称之价值性”,离开了互联网,离开了特定的游戏,不管价值多么高的虚拟财产也无法存在和发挥价值。
第二,虚拟财产的时间有限性具体表现在任何一款游戏都不可能永远的运营下去,它的运营周期取决于玩家对于这款游戏的兴趣和运营商能否在其中获利。虚拟财产随着其载体的灭失也会失去价值意义。虚拟财产的这两种特性,既是它和现实财产的主要区别,也是于虚拟财产相关的犯罪的主要特点。
(三)虚拟财产的性质
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具备两种性质:即可为人所控制,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虚拟财产专属于游戏玩家或游戏营运商所有,能够被其所有者支配、管理和使用。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物”的存在,同样也可以在游戏规则的框架下在游戏中使用“物”,也就证明了虚拟财产具有可控制性。虚拟财产的“虚拟”实际上是我们观念中对虚拟财产的无实体形式的错觉,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构和不存在的。同时,虚拟财产还具有可交易性,能够通过与实体财产的交换,实现其真实价值,从而给出卖者带来经济收益。在有些网络和网络游戏比较发达的国家,虚拟财产和真实货币的固定转换体系已经出现(如韩国),并且已经相当成熟,在我国的某些网络交易平台(如易趣,淘宝网等),类似帐号,装备,游戏币等的虚拟财产也被公开销售。虚拟财产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特性,与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也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见虚拟社会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仍然与现实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在虚拟社会中也有一定的反映。虚拟财产是虚拟社会的社会产品,它离不开虚拟社会这个基础平台,反映了虚拟社会的特定社会关系。
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使用虚拟物品,可以使玩家更简单的参与游戏或者在虚拟世界里具有更强的竞技能力,战胜对手的概率增强,从而获得更多的精神享受和心理上的满足,因而虚拟财产的这种使用价值体现也就使虚拟财产满足了财产的经济学属性。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状况
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两个发展趋势:一是随着网络游戏、网络相关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凸显出货币的一般属性和大众化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多样,如最常见的Q币,游戏币如金币、元宝,点卡,虚拟的各种装备等等。各种虚拟财产因所在游戏或稀缺性的不同而具有不同价值,有些虚拟财产因为所在的虚拟游戏的普及性可以直接与人民币进行兑换。在有些方面,虚拟财产甚至可以代替人民币作为流通的支付手段,有些网络公司以支付Q币作为其员工工资的情况也经常发生。其次,虚拟财产因为网络和网络游戏的普及而变的更加大众化,普通人接触到虚拟财产的机会大大增加,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每一个网民都有自己的虚拟财产,据网络媒体统计,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达到约3.5亿,这样看来,虚拟财产正处在一个不断膨胀的状态中,不仅虚拟财产的种类在不断的发展,占有虚拟财产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本数据来自解放牛网网上调查)
二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一直处于无序的状态。有超过61%的网络游戏用户表示自己的虚拟财产有过被盗的经历,有22%的用户承认自己曾经通过偷窥别人密码或使用黑客软件的方法偷盗过别人的虚拟物品,而因为虚拟财产被盗而报案或采取相关措施的玩家却不到被调查人数的1%。。一方面,我国尚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出台,致使各地的公安局无法可依,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 2003年3月3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安分局贺家土派出所经过多方讨论,认定某网吧帮工吴某偷取他人密码,再盗卖他人游戏人物的装备,既得利益没有超过1000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认为其行为属“偷窃”,将吴某拘留10天。[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地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于《政法论坛》2013年第六期,第131页。
]2009年各媒体曝光的某男子利用高科技软件在网络上盗窃了100多个《传奇》游戏的ID号,并把号上的虚拟装备挂在网上进行现金交易,被众网友当场抓获并送到成都黄瓦街派出所,警官只对该男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民警称,网络游戏中虚拟的“钱”,不能等同于真正的钱,不受法律保护,遂对此类“盗窃案”拒绝立案侦查。2014年7月,东海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两个网游玩家因盗窃他人三套装备,依法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另一方面,网络游戏运营商也没有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网络游戏本身的安全性不高或存在明显的漏洞,或者游戏中的运营商和GM对于玩家的虚拟财产丢失的投诉不闻不问或相互推委,使玩家不能通过最简便的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当普通玩家价值并不太大的虚拟财产丢失时,往往不会花费太多时间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二)我国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的现状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专门规范,因此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时法院参照适用也只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能为公平合理的审判提供相应的法律基础,但在处理网络纠纷这一新兴事物时,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而无针对性的条款是远远不够的。[杨吉.虚拟财产的规制——以民事法律为切入点[D].载于《博客中国》2010年第二期,第86页。]在2006年全民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中,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的呼声一直很高,可是在2007年3月公布的《物权法》中,关于虚拟财产的部分却并没有被提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进行归置,一直是各国立法的基本模式,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以在这个方面予以借鉴。
(三)对虚拟财产的侵犯
随着网络的普及运用,相关虚拟财产的问题越来越多的摆在人们面前。但是我们国家在虚拟财产的立法方面还是空白,这就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的诸如民事侵害或者盗窃、诈骗等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并且这些侵犯的行为渐渐显现出专业性、专门性的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 虚拟财产保护的基础——虚拟财产立法
1.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
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韩国也曾完全禁止虚拟交易,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但是实施后难以阻止现实中虚拟交易的大量进行,也出现了大量的纠纷无法解决,这中情况使得韩国有关机构不得不最终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物品的合法性,虚拟交易也受法律保护。其法律明显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Gustav Radbruch,a.a.O.S.引自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第6-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
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于2001年11月23日做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网络游戏)之帐号角色及装备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装备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转移角色及装备,线上角色及装备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财产价值,玩家可透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于现实世界财产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装备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欺诈罪保护客体之理由。”
2.我国虚拟财产立法所面临的问题
(1) 相关立法的缺失 解决侵犯虚拟财产的问题应该从立法层面首先着手。尽管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对象,但是并不能将虚拟财产是否被明确写入法律作为其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唯一标准。世界总是在发展变化,所以必将不断产生新兴事物,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要不断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做到与时俱进。我国不是一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对于法律的修改并不是经常性的,更多的情况,是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解释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如法律条文中就经常使用“其他情况”来应对可能发生的新问题。可见,并不一定要把虚拟财产写进法律,才证明其可以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当然,法律通常都具有滞后性,现今没有可以依照的法律,并不代表以后一定也不会出现,相反,我们迫切的需要这样的一部法律,虚拟财产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纳入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也须立法确认。
(2)立法的时机把握 2003年12月25日,19名成都律师联名写成《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为“虚拟财产”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内容、网络开发商、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网络管理者各自的权利义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等主要内容进行规范。他们认为,我国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王云辉.网络财富频频人间蒸发, 19律师上书全国人大立法[R].天极-新闻频道. 2006-2-24。]谁也不能预知将来网络虚拟财产将会如何发展,贸然进行法律归置,可能会影响到这一产业未来的发展。是继续观望还是用法律介入,也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从立法程序上来说,由于我国的制定法律程序一般分为准备立法、调研、起草、形成草案、最终通过并实施。准备立法时期将指定由哪个机构来立法,而起草过程一般先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实际调查,形成建议稿以后,还要再组织行业专家、学者及企业进行多次讨论,修改。形成成熟方案后报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专家讨论修改,成熟后提交国务院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的建议稿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但最终通过实施还需要经过至少三次审议,这又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尽管目前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虚拟财产权和相关权益已经迫在眉睫。
3.为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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