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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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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对于虚拟环境下消费者的现实意义:虚拟环境下的消费者也是消费者,他们在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同样是用金钱与时间换来的,因此他们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随着网络游戏用户的不断增多,虚拟世界的管理不能缺位。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规范,势必会使商家和消费者的矛盾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虚拟财富必将成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产业发展的需要。
(2)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网络的发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了非常好的机遇,上文已经提出,我国网络游戏的年收入在9亿至10亿元人民币之间,相比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韩国来说(韩国的网络游戏收入占到其国民GDP的1/30),我们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发展潜力。
(3)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对于相关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与网络游戏相关的产业链正在形成,网络游戏行业内的公司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开发商,第二类是运营商,第三类是渠道商。围绕这三类企业,又出现了不少的配套企业。其中,首先获益的就是电信运营商。来自三大门户网站的统计表明,网民用于搜索和阅读新闻的时间基本上不超过两个小时,而玩游戏,最少的停留时间是3.5小时,5~6个小时的比较常见,达到10个小时以上的玩家也正在增多,而每1元钱的网络游戏收入,能带来6倍的电信附加收入;其次,硬件提供商也在网络游戏业中获得新的销售增长。由于网络游戏对电脑硬件配置要求较高,为了能够达到最佳的游戏效果,客观上促进了玩家对电脑配置的更新,正是由于这样一个群体,给电脑销售商提供了新的用户群,而且是非一次性消费的用户;其次,则是获益最为明显的渠道商。如骏网集团首席执行官称骏网在介入网络游戏业后发展很快,从之前的一个小公司发展成集团,现在已经在全国12个城市设立了分公司,其成长速度是300%。这种令人惊异的发展速度引来了投资商的关注,也带动了一些非IT产业的发展,比如卡通产品制造商、配套软件开发商等等,都以渠道为支点,开发相关的产品,将网络游戏的产业链做得越来越长。可以说,与网络游戏业相关的产业链正在形成中。通过相关的立法,可以对网络游戏进行正确的,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在立法层面,我们可以参照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鉴于目前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案件增多,应该考虑加快立法进程。
   (二) 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以及法理依据
1.虚拟财产保护的法理依据 
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所以说虚拟财产的合法受保护权利,是其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基础,也就是通过立法手段保护虚拟财产的前提。
我们应该用动态的眼光看待财产的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容已经发生膨胀,享有财产的手段也更加丰富。要从行为的角度理解财产,即你有权利做什么,有权利获得什么,而且这种行为最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从这个角度讲,财产已扩大为一种权益。在丰富多彩的现代社会,还把财产局限于实物的观点是错误的。网络虚拟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创设了许多权益,如有形财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无形财产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但是除了这些法定的类型化或种类化权利外,还存在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却没有归入某种权利或归纳形成一种新形态的权利,但是这些利益的享有者仍然享有排他的支配权或享用权。在此我们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只是还没有具体说明它是属于哪一种形态的权利,而不能把它界定为不享有被保护的权利。在网络中,虚拟财产的产生通常都是通过用户的劳动投入而产出,当然也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也即是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它本身特有的价值,而且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之间已经行成了一种换算机制,这种机制可能由特定的服务提供商来制定,更多的则是由网络虚拟财产通过自身的价值体系在用户之间自然形成,通过这样的机制我们就能把存在网络中的财产价值转变为实现中的价值,[www.CCTV.com(经济频道)[R].《看东方》文汇报 ,2013-07-25。]因此来说,虚拟财产可以通过物权法来保护,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此外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数据,在法律上属于无体物的范畴,由于它是游戏玩家付出时间、金钱等对价而取得,并可按玩家的意愿进行处分,因此可以当然地成为物权的客体。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观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法务部”函释中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并可被看作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韩国的相关立法也明确用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在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性质。这些规定符合网络游戏玩家将虚拟财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的需求,对于保护玩家的利益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虚拟财产应适用物权法保护 
当今物权制度的发展,存在着一个债权化的趋势,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德国Castells, Manuel, The rise of the network society[M], 1996, 中译本,夏铸九等译,网络社会之崛起,2006,第387-487页。]物权债权化主要是由物权的“价值化”引起的: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其原本目的在于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占有、使用及收益),但发生了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的转移。对所有权的这种“由所有向利用”的支配也正适用于网络游戏中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主张。[张人芳.《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及立法对策》[N].光华时报.2006-11-20。]很显然,即使是在网络游戏进行中,任何一个玩家也是无法实现对虚拟财产的自主支配的,但他可以通过行使虚拟财产权继续自己的游戏或者转让、丢弃虚拟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利益追求,包括精神上的娱乐和经济上的收益。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论“物权债权化”还是“物权本位向债权本位之转化”的结论,都仅仅具有一种揭示物权这一事物之本质所发生的发展变化的作用,而并非对物权本身的全面否定。所以,可以明确地说,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应适用物权法律规则进行规范和保护。
    对网络新生事物的出现,要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去接受,同时要争取在现有法律及理论框架内去解决问题,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当然,基于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法律属性,传统物权法的保护规则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物权的保护规则也应由实体本位主义向价值本位主义转变。换言之,由于价值形态的财产已经成为个人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物权法在坚持物权基本规则的前提下,不必恪守以物(特指有体物)为本位的传统观念,而应当适当创新,创造出适应社会发展的物权制度,对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就是我们物权立法应当予以考虑内容。
(三)网络交易制度
    用立法手段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是静态的保护,只能滞后的、被动的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起到作用,因此,我们需要采取动态的保护手段才能更好的达到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为虚拟财产的交易订立规则,就是动态保护的手段之一。
规范网络交易首先就要求对网络交易立法。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进行立法,明确虚拟财产是属于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虚拟财产交易的形式合法,把虚拟财产交易放到“桌面”上,明确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如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犯罪,应该受到刑事法律制裁。
要建立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平台。在具体的操作中引入独立的第三人,可以为明确网络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重要帮助。在各网络游戏的官方网站建立专门的交易网页以及提供相关交易服务,或者成立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提供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交易确认等,让游戏玩家在交易网页上完成交易,对玩家交易情况的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此外,如果玩家选择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则要求玩家采用书面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
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中的财产,其存在的网络环境也与现实世界有着很大的不同,同理,在现实世界中适用的取证和举证责任分配也就并不能完全适用
到网络世界当中。网络的特殊性,也就决定了必须有特定的取证手段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此外,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也是对其使用法律手段保护的基础之一。
   (一)取证问题研究 
对于利用高科技侦查技术侦破网络犯罪案件,警方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警方往往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锁定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网络犯罪和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在法律上尚没有定性,在如何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上遇到了难题。目前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即便法律能够确立“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上也很难操作。例如,查办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就面临着取证的困难。由于玩家和“网络小偷”在网上大都不以真实姓名注册,他们的个人资料缺乏真实性,受害人要证明自己就是网络世界的被盗者,又要证明“网络小偷”就是网络世界的偷盗者,并非易事。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宝物,其实就是浩繁的电子数据,是不是真的被别人盗了,需要对服务器进行检索,这就需要网络游戏公司的配合,但是由于协调的原因,取证往往并不顺利。玩家的资料数据全部掌握在游戏运营商手中,要对这些资料数据进行任何形式的查证都必须要通过游戏运营商来完成,这就直接导致当玩家与游戏运营商就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问题发生矛盾时,很难保证游戏运营商对于虚拟财产查证结果的公平。另外,一般诉讼过程中的取证方式如公证、鉴定等也很难应用于此类案件。如果法律制定的规则过于复杂,难以监管或者执行成本过大都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取证难还表现在现实生活中银行存款有存款单、购物有发票凭据,但在网上,所有电子数据都存放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一旦丢失,很难找回,因为运营商未必愿意付出成本提供证据,因此,如果法律能够强制运营商保存并提供所有证据的话,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除此之外,相关规制上网主体的行政性法规也应该及时跟进,如已经在北京广州等大城市推广的上网登记制度,就是网民必须凭借本人的身份证才能在网吧等公共场所登记上网。还有相关游戏商在游戏中所采取的实名游戏制,即游戏与身份证进行绑定,一个身份证只能在游戏中注册一次,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游戏中的角色与现实世界上网主体的对应性,使得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不再虚拟。
   (二)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网络环境也应该与现实社会有所区别。“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法里的一项重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原告和被告方地位严重不平等的时候才能适用,且仅仅只能适用于几个固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上面——如医患关系,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我认为作为虚拟世界平台的构建者,也就是网络游戏公司应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因为从技术层面来说,记录每一笔网络交易行为是确实可行的,网络中的每一件虚拟物品都是以数字“0”和“1”构成,也就是说都是有自己独特的编号,网络游戏公司可以根据编号直接在游戏中查到虚拟物品的最终归属。与玩家相比,游戏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技术、资金等优势,由游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来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显然比由玩家加大对虚拟财产的谨慎关注来避免更有效率。当然,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其能力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为游戏公司不可能完全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另外,受害人也应该积极举证,以便维护自己的权利。受害人对虚拟财产的了解最深,而且可以提供最直观的如上网方式,上网场所等信息。
    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机关,我国的公安机关要紧跟形势,培养适应当今世界发展的高技术高素质专门人才,采取与网络时代相适应的取证手段和取证技术。而原先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在还可以继续适用,在理论界取得新进展的时候再采取司法解释的手段予以完善。
(三)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
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对其价值有明确的认定,才能利于打击违法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将虚拟财产界定为财产,建立在这一论断基础上,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对玩家购买或通过游戏获得的虚拟武器装备秘密窃取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则构成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数额较小,则构成民事上的侵犯财产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返还,对运营商管理不善的,运营商应当赔偿。[黄京平,蒋熙辉.《虚拟财产的保护》.人民法院报[N].2005-06-19。]那么,应该如何的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呢?
1.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  
现阶段,虚拟财产的价格产生的方式主要有两类。第一类就是运营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的自定价格。很多的运营商为了提高其利润而推出出售虚拟道具和财产的活动,这些虚拟财产的价格从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然而要指出的是,运营商指定虚拟财产的价格是与自身的利益相联系的,与其所投入的成本没有必然的关系,其价格高低只和该虚拟物品在游戏中的稀缺性和实用性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运营商确定的价格只能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不能够作为确定虚拟物品价值的权威依据。[夏敏.《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DP],北大法律信息网,www.beida-law.com.1233#42。]另一类就是在玩家间的交易价格,这种交易是最为普遍的,交易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以物易物或是现金交易,网络游戏玩家对于其所在的游戏是最为了解的,因此交易的价格,也是最可能接近虚拟物品的本身价值的。
2.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其他方法  
由于网络游戏的运营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运营商在其经营策略和方式上也是不断变化的,再加上玩家之间对于虚拟财产的供求关系也在不断变化,或是自发交易的感情色彩也多有不同,往往会导致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与其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形。所以,大多数的虚拟财产并不直接体现其现实价值,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和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分析后再确定。
    我们国家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该机构不代表任何的利益主体,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工作交由它来完成,才能够对于虚拟财产有一个公平而准确的认定。而且为了避免因为虚拟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难题,在处理现实中的虚拟财产纠纷时,应该尽量采取对玩家灭失的虚拟财产予以恢复的方式,而尽量不要采取赔偿现金的手段。
总之,虚拟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等方面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借鉴了当今虚拟财产研究的一些新的观点和见解,其中的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请给予批评指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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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学安:《谁偷了我的“虚拟财产”》[N]. 《法制日报》.2012-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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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向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浅议》[M],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28~30页
5. 刘明晶:《数字化货币》[N],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转引自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4期
6. 徐百柯:《19名律师建议全国人大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N],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1月9日
7.龙卫球:《民法总论》[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8.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法律出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9.马骏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J].中国法学,2010,(2)。
10.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8.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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