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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网络恶搞的民法体制体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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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网络恶搞的民法体制体会
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恶搞”作为一种具有多种外在形式的大众个人思想的表达方式行为在互联网的日益流行,其行为常常与公民、法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从而导致俊犯公民、法人的民亨权利。而现今,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对于“网络恶搞”缺乏明确法律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制。因此,当权利人在“网络恶搞”行为的俊害面前,其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民法上的规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一、“网络恶搞”行为的法律界定 从汉语语言的角度来说,“网络恶搞”是一个近年来的新词,同时也是一个外来词.经查,“网络恶搞”中的“恶搞”一词最初由日本传入,早期存在于日本游戏界.目前所谓的“恶搞”主要存在于网络,所以又被称为“网络恶搞”。在现今的汉语词典没有对“网络恶搞”下定义。据“光明网”对“网络恶搞”进行的语义理解:网络恶搞是当前网络上流行的,以文字、图片和动画等方式为手段,表达个人思想的一种方式,完全以颠覆、滑稽、莫名其妙的表达,来解构所谓“正常”,是历史虚无主义、文化虚无主义思潮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民法意义上“网络恶搞”行为是指相对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搜自对其他公民、法人已有或即将取得的权利的基础上加入创作者个人意志所组成的相关作品、言论与公开或在网络发表能够为大众所知悉的信息等,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侵犯其他公民、法人权利行为.由此,我们认为“网络恶搞分行为应当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侵权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的目的是不确定的.
“网络恶搞”分恶意和善意的目的两种。所谓出于恶意的目的,指侵权人是为了侵犯权利人的妇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目的,采耶诽谤、侮辱等不法手段来损坏权利人的利益或满足侵杠人的不法利益或达到其所预见的不良后果。所谓出于意的目的,指侵权人基于监督权、言论自由权、告示智权利,采取公告、发布、发表等手段来达到申明个人双点、发布公告公示、维护权利等的目的,这种目的是善意的,但在实际操作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的不良后果。论文论文参考网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的目的,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错。 第二层含义是:侵权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是未经过权利人授权。
权利人授权包含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指权利人将授权的意思以明示的手段告知相对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 以是书面的。默示指权利人将授权的意思以默示的手段告知相对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其方式可以是使相对人理解权利人意思的默示。而侵权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既没有得到相对人的明示也没有得到相对人的默示,而采取一定的行为如通过网络言论或网络图片等手段,最终产生侵害权利人的权利的后果。 第三层含义是:侵权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是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的。
这决定了“网络恶搞”行为的实施是通过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并以电子信息为载体。传播“网络恶搞”行为的互联网是通过分层结构实现的,针对的是某些特定或广大不特定群体,具有开放性的特征。 第四层含义是:侵权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所产生的作品是通过对其他公民、法人已有或即将取得的权利的基础上加入创作者个人意志所组成的相关作品、言论与公开或在网络发表能为大众所知悉的信息。
解释为:一是“网络恶搞”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所谓已有或即将取得的权利就是指已取得或通过其作为或不作为而可预见的某种权利;二是所组成的相关作品、言论与公开或在网络发表能为大众所知悉的信息必须是针对某些特定或广大不特定群体的。
二、“网络恶搞”行为侵犯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形态 按“网络恶搞”行为侵害的客体来分,侵权行为形态主要表现对公民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一)“网络恶搞”行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网络恶搞”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确认,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的一般原理,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下面对“网络恶搞”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态予以罗列: 第一,“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姓名权的侵害。
公民具有命名权、使用权、变更权,就“网络恶搞”行为而言,主要是对于公民姓名使用权的侵犯,如通过利用他 人姓名注册某些内容敏感或具有争议性的网络域名,盗用他人姓名进行网络文章发表、评论等方式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第二,“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名称权的侵害。
名称权是个人合伙和法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网络恶搞”侵犯名称权主要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包括冒用和盗用他人所登记的名称,并向网络发布不正当信息,造成第三人误解而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后果。 第三,“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客体的人格权。“网络恶搞”侵犯肖像权是 指侵权人通过网络手段的非法使用、处分、传播他人肖像而侵害使权利人的行为。首先,侵权人通过网络对肖像进行公布、传播或以图像软件对肖像进行篡改等手段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其次,在肖像权人未同意情况下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侵犯了肖像专有性。再次,在不具有无阻却违法的情况下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但拥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第四,“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网络恶搞”侵犯名誉权其责任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某些特定的人。(2)对这些特定的人实施了妨害名誉的行为。(3)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网络知晓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4)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两个方面。 第五,“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荣誉权的侵害。
荣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侵害荣誉权也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网络恶搞”侵犯荣誉权主要包括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低毁贬低他人荣誉等表现形式。应当采取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法对权利人进行补偿。 第六,“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隐私权的侵害。“网络恶搞”侵犯隐私权主要通过行为人在互连网上擅自公布其所刺探、窥视所的的信息构成侵权行为的。 (二)“网络恶搞”行为对于财产权的侵害 “网络恶搞”行为侵犯公民或法人财产权是指相对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信息手段在其他公民、法人已有或即将取得的权利的基础上加入创作者个人意志所组成的相关作品、言论与公开或在网络发表能够为大众所知悉的信息等,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侵犯其他公民、法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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