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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必要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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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在刑法的正当防卫课题研究中,最核心、最基本、最为学者所关注的
问题莫过于防卫限度问题的研究。我国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在正当
防卫限度问题上的规定做出了修改和补充。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
问题,不仅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也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
损害为标准,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分合法与非法、正
当与过当的标准。
1.1
防卫限度的定义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没有统一的定义,大体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为保
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而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应遵守的界限。虽然学
者们对必要限度概念定义不同,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种界定标准
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必要限度的法定性,即什么是“必要限度”
应是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必要限度的合法性,即不能超过法定的
限度,防卫行为必须是必要的,面对不法侵害,防卫人若不采取行动
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必要限度的相对性(可平衡性)
,这
一特性主要表现为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一定的防卫紧迫程度、
防卫对象、
防卫时间、防卫工具、防卫部位、防卫心理等而实施。部分学者认为,
在特定的紧迫程度和环境,具体如何操作实施,则要根据具体情况,
可采取不同的防卫方式。
1.2
防卫限度是区分新旧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核心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新《刑法》第20条
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
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
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
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新刑法较旧刑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
放宽了对防卫限度的规定。这样一来,很多曾在旧刑法中属于防卫过
当的行为在新刑法中就不能成立,而成了正当防卫。为了避免司法实
践中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处理,我们有必要将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更
加透彻。
1.3
、防卫限度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1997新刑法与1979
年旧刑法相比,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有两点变化:第一,用明显超过必
要限度取代超过必要限度,突出”明显”两字。第二,用造成重大损害
代替不应有的损害,对损害的程度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防
卫限度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即现行刑法
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在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上是合理的。只
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
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
正当防卫行为。这使得防卫行为的“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
得了统一的评价,避免了将其他多种因素(如:防卫手段、工具、防
卫强度等)作为评价的相互矛盾且十分不确定的操作方式。这些变化
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解决实际问题时依据的法条更为具
体明确。因此,研究防卫限度对正确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的具
有必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
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
的分歧。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正当防卫在社会生活中功效的
发挥。其中争议最大,同时具有普遍性的就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
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产生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
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的困惑。例如某师范学校在体育场放电影,住在
学校周围的农民也去观看,由于几个农民站在凳子上挡住教师李某的
视线,李某让农民下来观看,为此发生口角,几个农民动手殴打李某,
致李某身上多处受伤,口、鼻出血,教师刘某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
回学校食堂拿来一把菜刀,用身体挡着李某说:“你们如再殴打李某,
我就不客气了”,几个农民仍用砖砸李某的头部,刘某持菜刀砍在一农
民胳膊上,造成重伤。一审法院以教师刘某故意重伤罪判处其
15年有期徒刑。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防卫过当为由,改判为
7年有期徒刑。刘某仍不服,提起申诉,经法院再审认定刘某的行为属正
当防卫,判决无罪。这一案例说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没
有具体的标准,以致难以准确把握正当防卫行为。新刑法第20条第2 款
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只有明显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视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
任,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行为,大大放宽了正当防
卫的限度。
2
、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不同学说
防卫行为虽然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和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单事实
上,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暴力方式阻止另一种暴力方式。而在以国家
为主要承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责任主体的现代社会,不仅同态府
绸、血亲府绸、血族复仇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救济方式已不合时宜,而
且由于社会主体的多样性,思维方式的复杂性,防卫行为实际上也不
一定正当。
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有绝对的权
力和职责恢复社会缺失、维护社会秩序。而在私人利益受损的绝大多
数情况下,也是依靠公权力来维护,只有在事出的紧急情况下,公权
力很难覆盖的情况中才存在自我防卫问题。因此,防卫行为作为一项
自然权力其合理性毋庸置疑。而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把防卫的权力在
公权力和私权力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避免防卫行为的非法性,真
正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
防卫限度正式适应了这种要求的,把自我救济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
围之内,防止因滥用防卫权力而造成新的危害。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受
立法的指导思想、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的延续对防卫限度的标准和要
求也不同。
2.1
各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意大利是现代刑事法律的发源地,统和现实基础。
《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
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
害相适应,不可处罚。”意大利学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应包含两
个方面即侵害状态和防卫反应,就是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法律对反
应的要求可以用“被迫”“必要”刑事古典学派以及刑事社会学派
均产生于亚平宁的土壤中。可以说,对刑事法律的研究具有深厚的传
“相适应”三个词概括。防卫行为首先是被迫实施的。
“被迫”是指受
外界迫使,使不得已的。因此,被迫实施就是防卫人受到侵害的迫使
不得已做出的选择。第二,防卫必须必要,这就意味着防卫行为在客
观上应与组织的危险相称。防卫必须和侵害相适应,在本质上是质的
相同,而不是量上的相同。可见,意大利刑法界对防卫限度的认识实
施防卫行为与侵害达到相适应的地步。
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当杀人之系出于正当防卫之现
实的紧迫情况所支配时,此种杀人为合法实行的杀人。”拿破仑法典为
资本主义的立法开创了示范,这不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内容符
合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1810年的《刑法典》第328条:“以保护自己
或他人之正当防卫,再现实的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杀人,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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