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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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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下午四点钟左右张三串至沙坪坝某小区,混进地下车库准备寻机进行盗窃,经过观察张三最终将盗窃目标所定一辆摩托车,他试开了摩托车锁,骑上了摩托车踩上油门,直冲向车库保安岗门口。熟悉车主的保安觉察到骑车人不像车主,大声喊停车并追赶骑车人。见保安追上,张三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划破车库保安的手并继续向前冲。车库保安见势不对用对讲机通知其他保安。在出小区的另一个卡处时,被迎面追来不到保安围住,张三有又用尖刀乱砍,导致近身的几个保安前胸、后背被砍伤。张三的暴力行为被旁边的小区保安看见,该小区保安上前拦截时,张三猛轰油门将保安撞到在地。就在这千钧一发的时刻之际,接到报警的警察及时赶到,张三被成功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此案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被判定有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2 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侵犯的是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是故意的,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行为人采用部分捏造或全部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行为人也有可能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相哄骗被害人。
3 抢夺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或者在他人有准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行为人侵犯的是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是故意的,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采用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活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抢夺公私物。 例如,李四是无正当职业青年男子,某天蹲在某银行门外一偏僻处势机作案。被害人王先生从该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得4500元现金后放入钱夹内便走出了银行感应门来到大街上。就在王先生准备将钱放入衣袋的那一瞬间,李四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夺走王先生的钱夹就并拼命逃跑。王先生随即大喊抓小偷便猛追上去抓住李四的衣边。李四见不能挣脱便掏出早已准备好的一把尖刀猛刺王先生的手,王先生忍受不住剧痛松开了手。李四继续逃窜被见义勇为的市民和赶到的巡逻警察当场抓获。经清点,王先生钱夹里的4500元任在。此案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判定为抢劫罪。
三、对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了八种法定加重型情节。抢劫罪有八种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是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户”是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都属于“户”。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3]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户抢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危害非常严重,这种入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本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罪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刑法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只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再以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并罚。 (二)公共交通工具有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应具备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仅供个人或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私人轿车、工厂班车、学校班车都不属于交通工具。 2、营运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使用的,并正在运营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抢劫针对在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另外,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 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和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是暴力危及般空器安全罪,不能适用数罪并罚。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相比较而言,抢劫罪重于暴力安全罪。 (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倾向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法定情形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金融机构资金的抢劫上,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抢劫的数额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名的严重情节处罚。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对于这一加重情节,我们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多次抢劫。所谓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其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4] 2、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标问候语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这是不容置疑的。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是杀人取财杀人的行为都这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所以,对于以下三种情形,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是有区别的。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其他动将被害人杀害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动机故意杀人后,双双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此处的军警人员,指的是军人和警察。军人,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等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5]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军警身份。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如果使用严重暴力,那么,不论冒充得如何相象,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人从其行为中便可怀疑或者断定行为人的身份是冒充的。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未使用严重暴力时,实施抢劫过程中被被害人识破其假身份或者行为人公开其假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知道对自己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并不是军警人员,所以,不可能对军警人员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当然不能将此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足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手中持有松动,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若行为人并非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6]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要认定这一法定情节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物资。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如果是抢动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等方面的物资,但现在已经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属于该情形。抢劫罪在我国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我们国家对其的打击力度也相当严厉,其各种加重情节对我们的社会危害异常严重,为了有效地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我国刑法对其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以上是对抢劫罪的一些肤浅认识。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的法律出会更加完善,社会秩序也会更加和谐,稳定。我们的国家将会因此而更加繁荣、昌盛。
参考资料:[1]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768.[2]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128. [3] 毛国芳.是“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J].人民司法,1999(5): 61-62.[4] 赵秉志.刑法学各论研究评述[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38.[5]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 :87.[6] 李建伟等.重点法条解读及配套练习[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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