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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认定的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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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认定的标准
[摘要]: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到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再到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历经了几十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无论是保障范围,还是保障力度,工伤保险都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完善的。工伤认定作为工伤理赔的第一步,是工伤保险得到执行的至关重要的环节。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历经了几次重大的修改,已成为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为保障我国广大劳动者的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和不足,工伤认定的标准也必将随着实际实行的需要和《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而不断完善。
[关键词]工伤认定 标准 法律 发展趋势
工伤的定义和工伤认定的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中,可以将工伤定义为:“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劳动者在职业工作中,易于遭受各种事故和职业伤害,而劳动者又相对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层面的强制性保护。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不能无条件、无限大地承担工伤风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部门统筹工伤支付,是降低用人单位工伤成本的有效途径。所以说,工伤认定具有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又兼顾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双重作用。
二、工伤认定标准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一)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的历史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自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建立了新的工伤保险制度,直到1996年8月原劳动部曾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我国最早的专门法律规范。又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完善,2003年4月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沿用至今。
(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的历次修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1.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原条例中第十四条的第(六)项进行了修改。从原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修改为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明显是扩大了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
2.2010年《社会保险法》修改
2010年《社会保险法》修改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37条规定了4种情形:“1. 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要的修改有两处:一是不再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二是过失犯罪造成伤亡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为什么要将过失犯罪纳入工伤范围,因为工伤认定并不以遭受工伤劳动者有过错为前提。而且工伤往往对职工的健康、生命甚至其家属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在造成伤残的情况下,如果工伤保险不提供保护,将会对职工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将过失犯罪造成的伤亡也纳入工伤具有合理性。
3.2014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对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这种司法解释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出发,要求工伤保险部门采取严谨、慎重的方法来进行工伤认定,是一种很有必要的补充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中,也分别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作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合理延伸,是一种扩大化解释,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是司法实践不断进步和完善的表现。
工伤认定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的标准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对在具体的工伤认定中具有指导性作用,但是,现行的《条例》在具体的实行中仍有不少的不足,需要不断的完善。下面从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入手,分别对肯定性工伤、视同工伤、否定性工伤认定进行论述。
(一)工伤认定的三要素:
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对工作原因的延伸和补充,只有工作原因才是第一位的,是最核心的。其实这种观点很有道理,如果离开了工作原因,只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在具体的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绕不开的两个要素,所以在本文中还是从三个方面来展开。
1.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在三要素中是第一位的。因为“工伤”的本义就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伤害。与工作相关,是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条例》中被明确规定为工作原因。
2.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以上、下班时间为基准,并进行合理外延的时间段。《条例》中只对“上、下班途中”和“因公外出”的情形作了明确的列举。事实上,现代社会工作的复杂性和多元化,促使工作时间的合理外延不断扩大。2014年9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因工外出期间”作了延伸解释说明。在这里,合理性是一种人性化关怀。当然,无论怎样的外延,也离不开“工作”的界定,只有与工作职责相关联的时间,才是工作时间。
3.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一个很确定的概念,是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地方。它可以随着“上、下班途中”和“因公外出”的延伸而延伸,它可以在固定的场所内,也可以在合理的路线范围内。今年8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四种合理路线作了具体的规定,加强了工伤认定的可操作性,更具人性化。
(二)肯定性工伤认定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了列举,在具体的工伤认定中,这些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根据这些列举,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形被排除在外。所有就有第七点来作延伸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比如第三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曾有一个案例,因法院前后不同的判法,引起过较大的关注。案例说的是某单位职工因工作认真负责,在接收某煤炭厂的煤炭时发现了对方弄虚作假的行为,并当场进行了拒收,因此得罪了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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