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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认定的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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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炭厂。于是煤炭厂派人趁该职工外出休假期间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致使该职工受重伤。当该职工提出工伤认定时,工伤保险部门以该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内,也非工作原因受到暴力袭击,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在初审时也认同了这种观点。在后来的上诉中,法院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立场,最终判定应当对这种伤害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该职工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他在履行职责时因坚持原则而致使煤炭厂的人怀恨在心。他这种坚持原则的行为,避免了该单位蒙受损失,在这里,该单位是受益者。所以应当认定该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在实际操作中,第十四条的第六点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是很有争议的。既然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就没有必要把“非本人主要责任”限定起来。只要不是主观故意上的行为,都应当纳入进来。同时,随着交通意外赔偿金额越来越高的现状,也有人认为,第六点的规定可以不纳入工伤认定中来,这样可以排除因双重赔偿而致受伤害者得利的现象发生。因为因受伤害而得利是违反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当交通意外的赔偿不能得到有力的执行和兑现时,而轻易将第六点的规定不纳入工伤认定中,是没有从保护劳动者立场出发的。
(三)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列举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第一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是“48小时之内”的争议。因为人的身体和人的病情都是非常复杂的。为什么在48小时之外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呢?再说很多突发疾病都容易受外界的刺激而诱发。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受外界刺激而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显然有失公允。只要是因突发疾病在一个连续的治疗期间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认定为工伤,是比较合理的。还有,如果突发疾病造成职工成为植物人的情形又该怎样界定呢?其实,像《工伤保险条例》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涵盖现实中的全部情形,应当在实行的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和修订。在第二种情形“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中,在过去的实践中,也有一些饱受争议的案例。比如,在公务活动中因陪客人饮酒过量致死的情形,有不少被认定为工伤或者因公殉职。其实,这是一种歪曲的理解。对老百姓来说,大多是不能接受的。当然,自中央的八项规定出台后,现在出现这种现象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小了。
(四)否定性工伤认定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样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合理保护,因为要求用人单位包揽所有的责任,是会变相纵容这些具有危害性行为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那些在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的权利,所以要求企业为职工主观上的过错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但是,对自残或者自杀的认定,一定要十分慎重和严谨,认定部门要从保护职工的角度出发,防止误认定。
工伤认定标准的未来发展方向
任何法律条文都会随着实施的实践而发生演进,不断地根据需要进行修订,不断地适应时代的要求而完善。工伤认定必将会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完善而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条款是列举式的,列举式简单明了,便于实务操作,但是它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的。根据工伤认定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将会从以下几个方向不断加以完善。
(一)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将法律条文做扩大化解释。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条款是列举式的,对于一般性情形有据可依,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却会产生空白。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将法律条文做扩大化解释,对于工伤认定的操作性将会大大提升。这一点可以从几次修改中看出来,比如2014年9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扩大化解释的典型例子。这也是工伤认定标准完善的必由之路。
(二)确定工作原因为核心认定要素
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大要素的内涵与外延,并将工作原因要素作为核心要素予以法定化,是十分必要的。要使工伤认定不再受制于目前法律列举的情形,而是通过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来认定工伤,从而作出更合理的工伤认定结论,维护劳动者的权利。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工伤的发生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常规的工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只要不属于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就应当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弱化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要求,而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则要严格考察。在本文案例中,如果法院一开始就以工作原因为核心来确定审判的标准,就不会有那些波折了。工伤的本质就是要保障那些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与工作密切联系是其本质,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则只是一种界定方式,如果劳动者在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来自工作相关的伤害,却因为不同时符合三要素就拒绝认定工伤,那么就与保护劳动者的出发点不符合。
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进步,形成了如今的完整法律体系。但是从现在工伤案件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显示出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从工伤范围界定,认定三要素的概念到具体条款的规定,都存在着一些争议。为解决这些不足,我国工伤立法上可以引入一般条款,对工伤进行一个抽象的概括界定,确立工伤认定的一般原则。这个一般条款在工伤认定中起着宏观指导的作用,对特殊的情形可以采用列举式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将与工作相关的工伤都能得到工伤认定,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以这样的原则来认定的话,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就没有必要有48小时的限制了,只要在一个延续的时间段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了。同时,对于饮酒陪客致死而享受工伤的案例,在以工作为核心认定原则下,也就不能成立了。因为这种行为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主观故意行为,与工作职责挂不上钩。
(三)将上下班途中事故纳入工伤 我国对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争议如此大,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我们的工伤待遇和非工伤待遇的区别太大了,而且我国的其他社会保障并不健全。工伤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到的一切意外伤害,只要是没有存在条例规定的排出工伤认定的情形的,都该认定为工伤。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路途中遭遇到的非机动车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多数情况下劳动者是没有过错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却不能得到工伤认定的待遇,实在是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将非机动车事故都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内,是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在我国,机动车事故后,一般都有交通强制保险先予以赔偿和支付医药费,而对于其他事故,只能靠致害人赔偿,这样的赔偿很多时候是不能及时得到,甚至遥遥无期,这些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所以,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范围,不再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这将是一个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保障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不久的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被纳入到保障体系中来(当然,现在还有很多的劳动者没有被纳入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中来),所以我国的工伤认定也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工伤认定的标准也会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完善。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123问》,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2版,第三章第18-41页。
2、《工伤保险条例123问》,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2版,《工伤保险条例》第86-102页。
3、《工伤保险条例123问》,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3-106页。
4、《工伤保险条例123问》,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2版,《工伤认定办法》第107-112页。
5、http://www.yjbys.com/qiuzhizhinan/show-311850.htm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届毕业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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