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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继承法的体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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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法定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两个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且不尽合理,应借鉴国外法定顺序较多的立法例,重构继承顺序,使其符合民族传统,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法定顺序较多的一些立法例包括:
1.《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一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及其晚辈直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与哪一个继承顺序而定。
2.《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如下:第一顺序: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父系、母系)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作为最主要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根据以上案例和我国目前情况,从实际出发,应从新构建法定继承顺序:
1.我们建议设置五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子女。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亲属。2.在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以“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配偶不列入固定顺序,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3.删除《继承法》第12条规定,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一致。这样,既尊重我国人民传统继承习惯,保证遗产保留在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又在充分保障生存配偶的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兼顾保障被继承人的血亲的继承权,这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不足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替已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制度。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在法学理论上有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代位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之所以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因为被代位人原本就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不过是代表死去的被代位人取得其应继分而已。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人参加继承。也就是说,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的。因此,如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一般不能发生代位继承。
固有权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以被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以这种学说,只要被代位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位继承,即使是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从法律依据来看,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地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财产。”从该规定分析可知,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代表权说的主张,并且明确规定,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则不得代位继承。
我们认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从理论上看,由于采取代位权说,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的,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无权代位继承。而采取酌给遗产制度对其予以补救。但因其仅限于救济两种法定情形的人,故实际上能取得遗产的只能是极少数人。
2.从实践中看,因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如果又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则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即“充公”。这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之保护。
3.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利后果,这既不符合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也与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完善
我们认为,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我国应采取“固有权说”。代位继承权从本质上讲,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这种固有的继承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并由代位继承人所独自享有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本身就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我国法律虽未将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列入法定继承的某个顺序,但就代位继承权的实质来分析,他们就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论是从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和继承习惯,还是从被继承人内心的主观愿望来看,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就是名正言顺的财产继承人,其地位应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之前。但是,在其父母健在时,他们的这种继承权仅是一种尚未现实化的期待权。当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他们的这种期待权就转化成为一种相识的权利。无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都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人资格参与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责任不应有代位继承人承担。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以及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唯有采用“固有权说”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理。
此外,我们认为,地位继承的主体应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但应以亲等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只发生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位的继承。
综上所述,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要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更好的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刺激和鼓励被继承人创造、积累财富的巨大积极性,满足和应对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
参考文献:
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4-346
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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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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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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