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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体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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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的法律依据追究明星的责任,只能无奈的给以道德上的谴责。北京的消费者协会不断地接到这方面的投诉,也曾公开致信明星、名人,劝其慎做广告,但仍不断有明星拿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身心健康乃至生命换取钱财。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混乱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遭遇法律空白。
我国在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对广告中的代言人进行了规范。尽管这部法律仅仅从食品类广告方面对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但已充分显示了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此类问题的重视,使广大消费者获得了维权的法律依据。这使我们相信,关于追究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一系列的具体实施条例和配套设施亟待出台。
(二)政府监管不到位
2005年一名江西的消费者选择使用了刘嘉玲代言的SK-Ⅱ化妆品,使用后,并没有出现如刘嘉玲所说的“连续使用28天皱纹减少47%,肌肤年轻12年”的功效,而是感到皮肤痒痛与灼痛,于是把经销商江西凯美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总经销商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同时要求将产品商宝洁公司以及该产品代言人刘嘉玲追加为被告。最终宝洁公司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该案虽然因为牵扯明星刘嘉玲而引起网上热议。但该案发生后相关部门并没有做出任何举措。
由相声演员郭德纲代言的“藏秘排油”减肥茶广告因涉嫌虚假宣传,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利用林忆莲、刘嘉玲、陶虹、赵薇等明星做虚假宣传的“天使丽人美容胶囊”被成都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等等。尽管明星代言产品出了问题,但上述的所有明星却无一例外受到有关部门的惩处。
所以,在产品质量这个真空地带,相关部门应该承担起责任,加大力度整治虚假广告代言。如广告商,广告发布者没有尽职尽责的审查产品合格与否,产品没有经过化学检验、专家鉴定等方法来检查产品是否有害等等。但是遗憾的是,我们的监管部门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并没有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三)代言产品泛滥
明星争相代言产品,最大的动力就是经济利益。代言的受益远远超出其正职收入。所以明星广告铺天卷地的到来——大到汽车、学校,小到卫生纸、尿不湿等。连食品和药品,这些直接关乎我们健康权的甚至生命的产品,也让明星在那里作秀一番。
产品代言的泛滥,必然会导致因利益的驱动而完全忘记人民生命安全的首要性。
四、国外发达国家关于明星代言广告的规定
国外发达国家关于广告的管理不但广告立法比较早,而且有关广告的法律也比较健全。除了国家颁布的广告法律之外,一般还有地方广告法规或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广告管理规定。
美国是当今世界广告业最发达的国家。在美国,政府管理广告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和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对虚假广告、不实广告和不公平广告进行严格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将虚假广告界定为“虚假广告是指在主要方面是欺骗性的广告,不是标签。决定广告的欺骗性时,既要考虑广告说明、词、句及设计、声音或其组合本身,还要考虑其对相关事实的表述程度。”明星代言广告在性质上属于“证人广告”,美国对于证人广告有着明确的规定。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或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此外,《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还明确了虚假广告的管理机关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虚假广告,该委员会可以发出禁止令,向区法院起诉对其处以1万美元以下的民事处罚。在审理虚假广告案件时,委员会有权传唤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复制被调查和起诉的公司的任何文件性证据。委员会还可以请求法院发布永久禁止令。
英国对于证人广告也有严格的规定。英国独立广播局的《广告标准和实践准则》中,对广播、电视中的证人广告要求证词必须属实,不可因此造成误解。广告主和广告公司一经要求就必须向广播局出示证词或表述的凭据。若没有凭据,或凭据不真实,则按欺骗广告处理。英国的《交易表示法》中也指出,在产品或服务广告中使用假证言就是犯法,若消费者因购买和使用这种产品受到损害,可向为该产品做过广告而没有表述凭据的广告主索赔。另外,英国还规定在医药和治疗法广告中不可使用证人和证言,在酒类广告中不可出现年轻人所追随的名人形象。
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中规定:广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用途或性能作不准确的或欺骗性的陈述、例证或描述。除非在广告中对担保或保证的条件、范围及担保人的姓名做出充分的说明,或对从何处可以获取这些资料给予明示,否则不得提供担保或者保证。广告不得歪曲专家或学术权威意见的真实含义,不得暗示它所宣传的内容是基于某一科学依据,而实际上这种依据并不存在。
各国明星因为虚假代言而受到处罚的例子也不少见。好莱坞明星雪儿因为虚假广告代言被罚50万美元;法国一位电视节目主持人吉尔贝因为虚假广告而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功效。
可见,各国均有关于虚假证人广告的规定,并给予严格的处罚。这是我国需要学习和借鉴的。
五、对完善法律制度明确明星代言责任的建议
(一)明星代言的责任界定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虚假广告的连带法律责任。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明星代言人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见我国现行《广告法》所有的条文中均未涉及明星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但是,自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值得庆幸的是,曾备受各界关注的《食品安全法》正式颁布,其中关于明星做广告的规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该法的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把明星责任明确为广告责任。这是法制的进步。但是该法又寓含明星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要广告不被认定为虚假广告,那么,明星就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无疑是大大的减轻了明星的广告责任。
(二)扩展明星责任主体范围
在多如牛毛的代言广告,从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到日常用品等每个领域都充斥着所谓的专家、学者以及影视明星,所以,如果仅仅将明星局限于影视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的指引、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
(三)规范明星允许代言产品的范围
一般来说,药品和食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有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该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上讲,食品、药品如果明星本人没有使用,原则上应当不允许其代言;对于其他产品,在加强监管的条件下,由广告主有限度的使用明星代言。否则,明星承担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严重的将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现象,除了法律欠缺、市场经济不成熟之外,还与我国广告文化的普及程度不高,消费者的消费理念不科学,不成熟有关。消费者应该对广告有一个科学理性的认识。不要盲目的相信明星所谓的亲身体验。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有自我保护意识,勇于维权,应及时向工商部门、广告协会或消费者协会检举、投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仅仅依靠私法上侵权损害赔偿来制约不法代言行为还是不够的,还要依靠公法上其他法律的配合。特别应该在广告法中增加条款,要求代言人必须为自己的代言行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避免产品代言人因不能支付高额赔偿费而使责任落空,也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同时还要加强对不法代言行政处罚的规定。明星作为特殊的代言主体,不应该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还应该考虑到社会利益,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使自己的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协调起来。
六、结语
以上对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分析都是基于现实的实用主义角度展开的。然而,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静止不动的,万事万物都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正处于变革时期要认识和改造明星代言广告的问题同样也不能用静止的眼光。
新的《食品安全法》较原有的《食品安全法》有一些制度创新,规定了名人代言问题食品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过去立法上的空白,有一定的进步。但规范力度不是很大,尤其对于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在国家立法保护的前提下,还需要每个消费者依靠自我判断从事消费行为,约束自我的消费责任。我们也应该在明星代言的正面作用与负面效应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的遏制虚假广告行为,还广告世界一个公平合理的秩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会明明白白的写进我国的法律。
参考文献
1、张保红.产品代言人侵权责任论纲——来自三鹿事件的启示[D].法学论坛.2009
2、杨利新.侵犯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首勇.论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制度的构建[J].商业现代化.2007
4、高旭国,孙晓华.明星广告代言引发的道德责任思考[J]. 《传承》.2007
5、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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