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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重大杀人案主犯精神鉴定的必要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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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重大杀人案主犯精神鉴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 杀人 案件 主犯 精神鉴定 必要性
近几年,有关一些重特大杀人案件的罪犯是否需要精神鉴定渐渐地成为社会焦点话题,也是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专家讨论和研究的热点,这些对曾经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犯罪分子,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主观犯罪呢?对于这些犯罪分子们是不是有必要进行精神方面的鉴定?如果真的鉴定为这些“杀人恶魔”有精神障碍,是否需要免除这些人的刑事处罚?等等这些问题都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
我认为,对一些重特大杀人案件的主犯进行精神鉴定是很有必要的。为了证明我的观点,我仔细观看了很多经典案例,并查阅了一些早期的书籍以及近期的社会现象和司法鉴定的依据。我会跟据一些经典案例和最新的案件带来的社会效应及争议焦点来加以说明并予以佐证我的观点。
重特大杀人案件的罪犯是否需要精神鉴定
精神病人杀人现象,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问题和医学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产生的危害行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有些人对这一条规定并不理解,认为即使是精神病人杀人了也应该被判处死刑。
1.1、刑事犯罪中何时需要进行精神鉴定
是否患有“精神病”这一结论,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对于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司法精神病鉴定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免于受危险精神病患者之危害间,存在了相当大的矛盾与冲突。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精神病人犯罪并负刑事责任的,有两种情形:第一,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第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由此可见,精神鉴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服刑,服刑轻重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甚至是致命的影响。首先我们应当尊重精神病人的权利,我们要依据法律。如果这两个问题都得到肯定的话,那么,我认为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就应该是普遍权利,包括“杀人魔鬼”在内。
既然法律为精神病人设置了“豁免”条款,那么,对被申请的嫌犯做精神病鉴定,也应当是程序和正义的必然要求。
1.2 、现阶段精神鉴定的主要方法
②司法精神病学致力的就是要解决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种种社会与法律法律问题,而司法精神病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上,事实上,司法精神病学也将因精神疾患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事件而导致与法律发生之关联之精神医学纳入其研究领域。换言之,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参见司法部司发通[2000]159号)。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具体提出司法鉴定首先需要宣告申请: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精神病人存在民事关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次司法鉴定由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可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并且指定监护人,在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法院可根据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指定监护人并非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只在利害关系人有申请时法院才能指定监护人。
另外,撤销申请的话,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有权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在原判决撤销前,被宣告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按照法理当然也就不能在没有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参加诉讼活动。但监护人可能出于特定原因不行使撤销申请权,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出发,法律给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人开了“绿灯”。 1.3 、重特大杀人案罪犯是否需要精神鉴定以及原因
从历史传统来看,“杀人偿命”无论世界各国有着怎样的法律社会文化渊源和演变,它几乎都是一个简单的信条;这种简单的信条一直成为我们内心深处思维定势,特别是对于一个法治思想启蒙史不足百年的中国国人来说更是如此。
现代刑法学看来,对犯罪可追究刑事责任,即犯罪的可司法性的一个基本的公设来源于:人应当、且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一般的成年人能够辨认、也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就要为此承担责任。这一公设与欧式几何的公理体系有机构上的相似之处。当我们发现有存在一些人,他们不能辨认,或者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再要他们承担责任就会出现“前提消失”的逻辑错误。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前半部分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理渊源。
熊振林被控杀人案共有八人死亡(参见《新浪网》新闻中心2009.2.25),案中血腥和残忍的细节,对全社会来说都是巨大的震惊和打击,我们也能够体会到受害人家属亲友的沉痛悲伤和愤怒。但如果我们全社会对熊振林也只有“杀人偿命”的简单信条,以这种心理定势来蒙障我们理性分析的眼睛,我们就很自然的把熊振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仅仅是一个遇溺者临死前抓住的一根稻草,而不能正确地看待这种申请的正当性。
探究经典案例犯罪分子的主犯行为和心理,鉴定结论认定为这些有精神疾病的,如何判处。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无法辨认、无法控制行为的罪犯,可以免除刑罚。对于无法辨认、无法控制的人的行为与自然力、动物的行为并无两样。无法辨认、无法控制的行为不应该被追究刑责,就像是我们不可能将动物、自然灾害追究刑事责任一个道理。这是现代社会的文明标志,理性的标志。
2.1、犯罪分子的主犯行为和心理,鉴定结论认定为这些有精神疾病的,如何判处
上社村是潮州市饶平县最偏远的村庄之一,距离县城超过40公里。村庄四面环山,有四五百户人家,均以种茶为生。村民们敦厚质朴,热情好客,历史上鲜有刑案发生。然而,2009年春节,一起杀人大案打破了山村多年的平静。(载《南方周末网》“疯汉”杀人艰难免刑2010.9.10)
这一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一,晚上七时左右,村民许静正和小女儿许小乐一起看电视,儿子许小齐在浴室洗澡。许家一家五口人,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大女儿在外工作没有回家,小女儿刚上大学,寒假回来与家人团聚。男主人许志明是中学教师,当天因为去15公里外的学校开会,没有回家。灾难在没有任何预兆下发生。许家的玻璃突然被人敲碎,许静打算到外面看个究竟,刚一开大门,一个男子手持菜刀向她砍来,许静转身逃回客厅,男子追进屋去,将其砍倒。见许静的女儿许小乐吓得大叫,男子又挥刀向其猛砍。
许小乐倒下后,凶手并没罢休,又冲向刚从浴室中出来的许小齐,后者逃回浴室,将门关上,凶手连砍带踢,将门弄开,正在双方搏斗之际,邻居们闻讯后赶来,将男子制服。后经法医检验,许静身受重伤,许小乐则当场死亡。许小齐则因躲进浴室,仅受轻伤。
让村民大感意外的是,砍人的男子竟是许家的后邻刘宝和。刘宝和平常性格内向,沉默寡言,虽然被认为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但平时性情温和,极少与人发生冲突。
按照司法惯例,司法精神病鉴定只能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启动,而实践中则多由公安机关送鉴,一旦嫌疑人被鉴定为有病,司法程序就此终止,嫌疑人要么送回家由其监护人看管,要么强制送精神病院治疗,通常不会起诉至法院。
而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就说明公安局和检察院均未发现嫌疑人有精神问题,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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