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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人肉搜索和隐私权的保护的体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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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人肉搜索和隐私权的保护的体会
近年来,在互联网领域出现的“人肉搜索”现象,已经成为现今网络时代的一个社会热点现象。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公众舆论监督功能,另一方面,它通常是表现为某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的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为此,要保护隐私权等公民合法权益,需要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并对其加以理性而科学的理论分析和理解。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人肉搜索”作为网络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网民道德教育和网络法规监管的加强,必然会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一 “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最早产生于猫扑网。随后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的数字化生存日益成为现实。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技术一日千里,乃至发展到令人谈虎色变的“人肉搜索”、“网络追杀”。直至今日,个人隐私已经陷入了网络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随着《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地方性立法规制的尝试和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宣判,“人肉搜索”成为目前争论最为激烈的公共议题。
目前学术界对于“人肉搜索”尚没有统一的定义,通常,它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它不是通过计算机程序来自动实现,而是靠人来提供信息,与谷歌、百度等利用计算机搜索技术的搜索不同,它是由提问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社会阅历、个人观点来回答问题,广义的“人肉搜索”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来信息共享。从被搜索的对象来看,人肉搜索一般可以分为针对某种事件、知识的搜索、针对特定主体信息的搜索及混合型搜索等三大类。对于第二类搜索而言,往往涉及到对被搜索主体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一般来说,在涉及到被搜索对象属于自然人的情况下,势必要涉及到该自然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与人格尊严某一直接关系的一般个人信息,有的甚至还涉及到某些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在“人肉搜索”中搜索人往往擅自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上,由于“人肉搜索”所依赖的网络社区或论坛具有开放性和交互性特征,一旦参与评论者众多,尤其是涉及到对他人的行为评价,涉及到侮辱、诽谤,极易引发隐私侵权、名誉侵权和肖像侵权问题。
二、“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特点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是现代社会中被使用最为广泛的概念之一,对它的认识上就具体内涵与外延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之所以如此,一方面,乃在于隐私至少有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法学和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概念;另一方面,隐私观念还与地域、历史、文化、民族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存在着地域、文化、民族传统等许多方面差异。由此,人们常常是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这一概念的。有的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有的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两类;也有的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还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有的认为,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
目前,我国的法学界对于民法隐私权有较深刻的认识和讨论,而对宪法隐私权则缺乏系统研究。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囿于隐私权规范的缺位,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最初将隐私权依托于名誉权进行保护,其保护力度和范围极为有限,后来又将隐私权置于一般人格权中保护,隐私在实践中始终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法权利和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学界有关宪法隐私权的定义尚存不同观点。多数学者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其核心在于尊重和保护个人私生活的自主、独立与安宁,进而达到维护人格尊严和个性完善之目的。狭义的隐私权则包括除将个人私生活事务的选择、控制和决定排除在外的所有广义的隐私权内容。
(二)“人肉搜索”涉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从当前已经出现了的“人肉搜索”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基本上都有将被搜索人乃至其家庭成员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恋爱史、性生活信息等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论坛上的现象。由于立法不明确,理论认识对于何谓个人隐私、其范围与界限等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分歧。“人肉搜索”中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不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成为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我认为,并非任何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都应该纳入到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公布或知悉主体的个人信息和对个人信息的滥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于公布诸如裸照、性生活、恋爱史等、生理缺陷等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这些会对我们的人格尊严或精神造成伤害的行为,属于“人肉搜索”中涉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范畴。而像公布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披露或公布这些个人信息并不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造成任何直接损失或侵害的行为,即使有人知悉并利用了主体的这些个人信息对主体进行侵害,那也是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其所侵害的是主体的其他权益,而非隐私权本身,因而不该归属在“人肉搜索”涉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当中。
(三)“人肉搜索” 涉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特点
“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犯隐私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不管是直接发起“人肉搜索”的网民、响应“人肉搜索”的网民,还是利用“人肉搜索”得来的信息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的网民,都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目前我国仅有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网络匿名导致了调查取证的困难,并且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等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也使得“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三“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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