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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2015(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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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现实生活与网络已变得密不可分。网络转变为揭露问题真相的重要方式,改变了人们过去对网络的极度片面的模糊认识。在这种背景下衍生出的网络名词就有人肉搜索。在网上传递个人信息,破坏被传播者的个人正常生活的平和,侵犯公民隐私问题的同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而,在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纳入隐私权,使公民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有法可依的到了保障,深入了解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维护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原有和谐体系,执法,司法机关能有法必依。我国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学习吸收优秀经验,为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关键词】 人肉搜索 侵权 隐私权保护 人格权请求权
序论:新时期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便利和迅速的交流获取信息成为可能。视之为洪水野兽的人声称人肉搜索预示着隐私的终结。近年来,层出不穷的人肉搜索事件频发,因其常采用在网络上揭露、曝光、骚扰、恐吓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人肉搜索侵害时寻求司法保护成为难题。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及利弊
1、人肉搜索:是指运用当今网络信息技术,使得肇事者的家庭住址、姓名、身份等个人资料被普遍公开,不仅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与所在国法律相抵触,而且遭到一些人的批评。同时,由于法律的落后民众自力救济的现象。改变了传统搜索网络信息的人挨人、人碰人、人挤人、人问人、人找人的社区活动关系型网络,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体验。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或者试图通过其他几种渠道来找到答案。
2、“人肉搜索”现象的积极价值:
有利于平衡个人情绪。至今尚存的影响是民众顺从的封建臣民伦理。因而在现实生
活中人们情绪抑郁、压抑个性。这时,为个体能自由表达提供了一个网络虚拟社会的平台,在这个社会以一个真实的自我存在,有利于个人身心发展,人们可以释放自己现实社会中积累的不满情绪。
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人肉搜索”有利于现实社会法治和网络社会德治的结合。
一般情况下,以自律发挥作用的道德和来自通常比较微弱的社会道德监督两种方式的效果都相对比较差。只有法治与德治能双管齐下,社会才能变的更稳定。
3、“人肉搜索”现象的消极意义:
“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在伸张正义的同时,又有可能会造成伤害。隐私权和知情
权是“人肉搜索”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当被人肉搜索时,除了隐私可能被侵犯,遭到伤害的还会有侮辱,诽谤。所以因其产生的侵犯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名誉权等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需要“人肉搜索”不违背道德规范和社会的公共秩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伴随着不断发展与扩大的网络技术,木马程序、黑马程序和cookies使得信息和个人在网上的行踪处于非法监视之下(像GOOGLE、百度等一些巨大的搜索引擎的网站具有能无线储存、探索的服务功能)。致使更容易在网上传播个人信息,被批露和修改。且这种可能长期留在网上侵害权信息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侵害损害,可被下载无数次,所以网络隐私权成为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
然而,人们不仅在公共利益和事关人权的领域享有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权利与义务,而且享有知情权。因侵犯隐私权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对当事者需谴责和查证在其犯罪行为或者侵权牵涉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事件发生时是相当必要的。
二、“人肉搜索”对人人隐私权的侵害及其形态
(一)个人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私人信息秘密和私人生活平静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主体可以允许他人在何种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生活,有决定权对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秘密以及公开的程度和范围。并不被他人知悉、利用、收集、公开、非法侵扰的一种人格权。其客体是隐私,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而由于民族文化和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性,对于隐私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可谓对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隐私”这一名词最初源自美国,意指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由于隐私的实质是一种有非常广泛范围的概念,因而没有任何一部与之相关的文件或立法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定义隐私权。
美国学者萨谬尔D布兰代斯在1890年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学者则认为不受他人知悉,侵扰使用公开的权利,并享有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界定义为隐私权。包括的内容有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和隐私生活秘密权。
(二)“人肉搜索”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形态
1、不作为侵害形态
一般都以积极地作为形态的“人肉搜索”存在于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例如被搜索者的个人资料被网友们之间互动公布,不作为也会对个人隐私权构成侵犯在例外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其意义支配下没有履行有能力履行的义务法律上不作为侵权行为。对于过失不为或者故意与其他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需对结果损害的行为负责。不作为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人肉搜索”中具体形态情形具体包含内容:
在未履行通知或者告知义务搜索个人资料时,私人享有的信息是个人数据与公众无关,
其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但是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人肉搜索可以使个人数据的收集被秘密进行,被收索当事人不可能反对,并且无从知晓。其本人数据公布在网络之中的做法,搜集这些的本意是在维护社会主义,然而却未被着用户收集,这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时毋庸置疑的。
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言论在他人发表的网站上。未能发现及时和采取相应的措
施屏蔽或删除,当网络经营者采取放纵的态度任由其扩散的时候。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作为,制作,复制,公布。传播含油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此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责任,被侵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连接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改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空间信息中存在相关信息内容的侵权告知网络经营者,应当负有删除相关侵权信息义务。
2、作为侵害形态
不当的个人信息收集
控制权和使用权是信息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否删除、修改、公开,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如何使用的是信息主体:决定使用自己的信息或者是是否允许他人收集的权利。在告知当事人而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下进行时,人肉搜索对个人信息的公开,是对他人隐私权构成了明显侵犯的行为。
公开、传播
擅自非法将家庭成员、家庭住址、家庭状况以及其电话号等个人隐私信息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在网上公开宣扬或者复制转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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