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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狱行刑人道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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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人员配置、教育矫正理念上有所区别;二是将罪犯的服刑改造看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培养罪犯自我谋生的能力、学会做人做事的规则和法制规矩意识远远比简单隔离要重要,应该尽快建立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的各种监狱,以教会罪犯罪犯自觉自审和自我调试能力为基础教育理念,使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监狱成为轻刑犯和表现良好的其他罪犯的宽松处遇措施,也成为罪犯与社会接轨的训练场所。为此,我国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全面规范分级处遇管理手段,使之在教育改造罪犯中发挥其本身的功效。
(二)调整教育手段,追求矫正方法的科学化
一方面要改善罪犯分类技术,对罪犯科学的进行分类分层是实施罪犯进行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加快完善分类制度,必须吸收各个领域内的专业人士或专家参与其中,尽可能的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实现工作人员专业化,分类工作细致化,调查内容科学化,提高有效性,避免随意性。
另一方面要认真对待罪犯的分类,将监狱分类与罪犯分类相结合。考虑到罪犯心理变化的动态性,成立专门的罪犯分类委员会并邀请各类专家参与其中,没有条件成立的在招收警察时注意招收各专业的高素质人才,加强对他们的培训,提高分类工作的专业性,既可以实现科学分类罪犯的目的,也可以对罪犯的矫正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有利于提高矫正的针对性。
最后,结合罪犯的服刑轨迹,对每名罪犯建立起“一人一策”个别化矫正台帐,采取循证矫正的科学方法开展分类分层矫治,正确掌握罪犯的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为下一步科学矫正罪犯打好基础。
(三)引入专业力量,构建罪犯矫正社会技术支持模式
一是要积极与社会专业机构合作,共同讨论研究罪犯整体和个别罪犯的心理特征,同时要与作为监狱与罪犯之间沟通桥梁的社会机构联系,参考中间机构提出的矫正意见,考虑罪犯自身的服刑需求,与罪犯、专业机构共同做出罪犯的矫正方案,并随时调整。二是增加管理队伍中的专业人才,提高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能够根据矫正方案结合罪犯的心理言行的变化随时做出科学合理正确的矫正方案。三是对罪犯的矫正并不局限于心理,还要看到罪犯对文化知识、技能培训、人际交往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渴求,这些都可以借助社会的力量进行。
(四)建立健全刑罚执行法规
为更规范的执行刑罚,填补刑罚执行立法上的空白,以法律强制的方式明确行刑的社会化方向,解决行刑机构多头负责,刑罚效果不佳等问题,应尽快出台统一规范的刑罚执行法规,用以规范执行工作。一该法规要明确刑罚执行的机构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社会机构属于协助机构,不具备法定职能。二要增设社区服务刑种,以此作为短期监禁刑、单处罚金、管制、缓刑、假释等罪犯的一种替代补充。三要明确刑罚执行的目标是在确保社会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对犯罪人的保护救助工作。最后,要对监禁刑后期的替代措施明确实施的对象、范围和置换比例等等。总而言之,该法规要尽量细化而缜密,而不是简单的指导性意见。
(五)完善假释制度
一要增加裁定假释的适用范围。在监狱提请罪犯假释的案件中刑期过半和关于假释禁止性的规定只是基本条件,监狱往往会增加较多附属性条件。要扩大假释率必须放宽这些限制性条件,按照罪犯的恶性程度、改造难度等科学分类,根据分类的结果扩大适应假释的罪犯范围,只要该类罪犯符合《刑法》的基本条件和假释范围就给予提请假释。二要设定应当假释范围。假释在监狱的管理教育罪犯的手段中被列为一种刑事奖励,是可以给予也是不可以给予的,例如我们可以将符合《刑法》第 78 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且在监狱服刑期间被认定为悔改表现突出的,没有假释的否定性指标的,我们可以将其列为应当假释的范畴。三要扩大担保假释的责任人。法院在判决罪犯假释案件时,要求罪犯家属和罪犯犯罪前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或派出所同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司法所或派出所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而相互推诿不愿意出具担保意见,即使出具了意见也延误了时间。我们应该在罪犯符合假释条件时将担保人的范围还可以扩宽为是罪犯原所在的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只要上述其中任何一方愿意提供担保、承担监督的责任,只要其所愿意提供担保、承担监督的责任经公证后,可以适用假释。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高速发展期,国际地位不断攀升,受国内外公众关注度也不断提高,司法行政的监督力度也越来越高,公众对各级政府部门尤其是监狱机关在执法方面要求将会更加严格。监狱机关要不断转变原有观念,尽快树立社会化意识,积极顺应形势发展要求,以更加开放、更加主动的姿态融入公众社会生活,才能在行刑社会化过程中做好罪犯矫正工作,促进刑事立法观念社会化,司法行政工作社会化,为社会的长治久安,为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机制建设打牢基础,并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渐改善监狱在公众心中的刻板印象,树立公正、文明、科学的监狱机关新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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