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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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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 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害的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 序言:行政诉讼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得性。其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最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对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但并不是所有的“官”的任何行为都可以告。我国行政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受案范围”,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行政诉讼与其它诉讼之间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对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范围所揭示的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少。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将受案范围规定得过于窄小,意味着对行政权力的放纵和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救济的不充分。从实践上来说,如果受案范围规定不够清楚,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的状况,结果会损及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的根本原则。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二、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不是立法者主观臆断的任意选择,也不是法学家的凭空想象所作的判断,而是受制于多种主客观因素,它是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理论因素的制约
行政机关实施的哪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赖于对行政机关各种行为性质和特征的认识。因此,行政理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影响。例如,英国学者一般认为英国不分公私法,对行政机关的公行为和私行为不作严格的区别,因此英国普通法院在普通诉讼中,发现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不论是公行为还是私行为,均可进行司法监督。再如美国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因此对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法院理应进行干预,并奉行“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性质是行政诉讼范围的决定性因素,由于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性质认定有所不同,由此在主要的方面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定的区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从而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色。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状况
如果一个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优良或自我监督的机制比较完善,行政诉讼就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而没有普遍的社会需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不可能扩大。因为,完善的制度通常是以不完善的背景为前提的,问题愈严重愈尖锐,暴露得愈充分,制度才可能变得愈完善。如果一个国家行政机关的自律程度很高,解决争议的能力很强,对行政诉讼的社会需求就会降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会缩小。
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通常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宪法地位;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威信;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可能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配置状况,人员素质;等等。上述因素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只有在独立审判权获得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的前提下,法院才能真正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会相对扩大,反之则会缩小。
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
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通常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决定因素之一。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只有在公民意识到其权利应当给予救济的时候才可能出现。当人们的民主意识更为成熟、更为普遍、更为强烈时,当广大公民普遍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成为国家、社会及个人生活中必备手段时,行政诉讼制度才会随着时代的步伐而前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才会不断扩张。
国家的权力结构及其各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
任何监督的程度和范围都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各自的力量及其关系,行政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监督,它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行政权、司法权关系的制约。由于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标准是法律,因此,行政诉讼的范围又客观上受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制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制约关系通常是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契机。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到底是哪一种,存在争论。目前,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都普遍承认我国行政诉讼受范围的基本模式是结合式,但在理解上认为,受案范围的认定,要根据列举式的具体规定来认定。持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合模式,更接近于列举式,或者说是实际上的列举式。他们认为,第一,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只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肯定列举规定,超出此列举规定的,法院不能受理。第二,只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才能诉诸法院,除这两项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诉讼的保护。长期以来,正是由于这种观点的影响,使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在实践中大打折扣,防碍了行政诉讼的正常发展。
肯定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肯定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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