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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继承中的问题及其法律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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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继承中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摘 要]:遗嘱是立遗嘱的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于立遗嘱的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称之为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使得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并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对我国关于遗嘱继承的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有多种形式的规定,但是遗嘱继承的不足之处也日益显现,尤其是对遗嘱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定和遗嘱效力确定的矛盾尤为突出。笔者将通过对现行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分析,进而根据不同类型和特点研究并指出实践中遗嘱继承存在的法律问题,从而提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嘱制度来完善我国遗嘱继承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遗嘱继承 遗嘱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效力确定 现行继承法
关于遗嘱继承的概述
遗嘱是立遗嘱的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于立遗嘱的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南通大学学报,2011(1)]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人身性,不适用代理制度,是在遗嘱人死后才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要式法律行为。不同遗嘱的效力发生冲突时,公证遗嘱优先于非公证遗嘱;非公证遗嘱之间,后成立者优先于先成立者;遗嘱人生前行为同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推定为遗嘱变更或撤销。
(一)遗嘱的概念和内容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我国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6 条至第22 条的规定以及1985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5 条至43 条的规定。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生前处理个人财产的额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遗嘱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合法,主要可以包括指定继承人或遗赠人及其份额、分配方式、遗嘱执行人等内容。
(二)遗嘱的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的一种单方行为。
遗嘱直接表示了遗嘱人的最终愿望,遗嘱人立遗嘱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遗嘱人生前有权并更或撤销遗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以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为继承的开始的前提条件。
遗嘱继承开始,须有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这两个法律事实,缺少任何一个也不发生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法定
遗嘱继承人必须从法定及成人中产生,其产生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
遗嘱继承人的顺序、份额
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的继承人虽然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但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
遗嘱的形式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各国民法对遗嘱形式的具体规定存有较大的差异。部分国家将遗嘱形式划分为普通形式和特别形式两大基本类,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其中普通遗嘱一般包括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两类,但有的国家规定还包括密封遗嘱,如日本与法国。特别形式的遗嘱一般被认为是口授遗嘱一类,但具体形式在各国存有较大差异,部分国家将其规定得比较详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在由国家公证机关对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遗嘱人个人订立遗嘱并认可、成立,因而具有优先性、最强的证明力,在所有的遗嘱形式中证据效力也是最高的,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公民采用公证的方式订立遗嘱。办理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当地具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请当地具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办理遗嘱公证;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所立的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经公证机关确认该遗嘱的有效性之后,由公证机关出具遗嘱公证书加以证明。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要符合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由遗嘱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并不是在生前订立遗嘱,并不是单纯的对自己死后的财产处理作出安排,而是在自己的遗书中一并对财产作出处理。对于遗书是否可以视为是自书遗嘱的一种形式,我国继承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刘春茂认为遗书中凡涉及到财产继承部分,应承认其具有遗嘱的效力。[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也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手写、机打签名均可。主要符合上述条件。一旦一方不予认可,需启动鉴定程序进行笔迹鉴定,书写时间现在一般不能鉴定。不过,笔者认为如果被继承人只是在日记或者给他人的书信中提到对自己死后财产的处理的打算,没有形成单独的遗嘱文书,或者遗嘱处分不明确,或者难以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那么被继承人的这种意思表示,不能按自书遗嘱处理。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第二,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代书人也可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过去的社会,代书遗嘱因其符合我国文盲较多和遗嘱人因病残丧失书写能力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人民群众尤其是广大农村处理死后财产的习惯而仍是订立遗嘱的主要形式之一[ 张立新:《论我国遗嘱方式的立法完善》,《内蒙古大学学报》1998 年第 3 期],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代书遗嘱生存所依赖的社会现实状况发生了变化,因此其生存空间有逐步减小的趋势。
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磁带中所录制的须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第二,须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见证人的见证证明并录制在录制遗嘱的音像磁带上。录音遗嘱设立后,应将录制遗嘱的磁带封存,并有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其他方式记载的遗嘱。我国继承法对口头遗嘱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须是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危急情形下做出的。所谓危急情形,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者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形。危急情形解除后,遗嘱人能够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实践中遗嘱继承存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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