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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继承中的问题及其法律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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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遗嘱继承的相关内容来看,对遗嘱继承的基本内容均作了规定,这规定在遗嘱继承颁布的当时乃至相当长时间的一段时期内会是比较先进和完备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遗嘱继承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时期调整继承关系之间的需要。除了自然人去世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形式、数量都变化非常之大外,就遗嘱继承的规定本身而言,其在颁布之初对于遗嘱继承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或者基本的内容就没有规定,存在一些立法漏洞或者空白。
公正遗嘱的绝对优先性可能阻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同时期,当事人会在不同地点,也会出现不同均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这样就造成了被继承人可以在不同时期和多个地点向公证处进行办理遗嘱公证,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我国《继承法》第20 条第3 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2 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 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诚如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关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行为。因此经过公证的遗嘱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 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中国法学》,2008 年第 4 期. ]但是在现实中公正遗嘱的优先性并不合适,在立遗嘱人日常生活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了处理自己财产到公正机构办理公证遗嘱,后因条件不允许或突发意外不能及时到公正机关更改撤销遗嘱,只能以其他形式立遗嘱而导致新立遗嘱无效,变违反了遗嘱的自由原则,使得最终执行遗嘱时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性也阻碍了其他形式遗嘱撤销公证遗嘱问题,也最终会使执行遗嘱时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龄老人立遗嘱时,最好先做同期精神能力的检察,由医院出具意识清醒的相关诊断证明后,才进行遗嘱。否则对行为能力产生争议时,需以老人同期诊断证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因人已去世,鉴定一般很得出明确的结果。只能由法官根据老人有无精神病史等情况综合判定。
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难以甄别
自书遗嘱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最多,也是最常见的。但比较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者因继承问题提起诉讼,可能已经距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相隔甚远,或被继承人为了家庭和睦并未告知具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者,当持有自书遗嘱的被继承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知情也为受利的被继承人会对该遗嘱提出异议,届时就需要通过笔记鉴定才能确定该自书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笔所写。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在笔记鉴定时会因不能提供相关鉴定样本或其他多种因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确认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造成妨碍。
代书遗嘱规定过于简单
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中过于简单笼统。《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只对规定了须有代书人与见证人,但是并未对代书人与见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在立遗嘱过程中,代书人或见证人也可能是遗嘱的受益人,在被继承人口述的过程中,代书人是否能完全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见证人是否与遗嘱受益人有厉害关系,代书人与见证人均可能会干扰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最主要一点,立代书遗嘱时因不是所有具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场,无法证实被继承人意识是否清楚,时候受到胁迫,故不能确认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确认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不认可,见证人应到庭作证,所以应找能找得到的见证人。比如找雇的保姆见证,之后无法再联系得到,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录音遗嘱难以确保录音真实性
录音遗嘱存在着容易被篡改或伪造,且录音效果难以保证和不易保存等各种问题,而随着社会发展至今,现在已经很少用到磁带等音像设备,录音录像等用到的更多的是电子数据存储设备,虽然录音效果有了改善,也更易于保存,在技术上更加容易进行伪造,篡改,而且不宜封存。
口头遗嘱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对口头遗嘱作了规定,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口头遗嘱确定了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是关于口头遗嘱的方式规定不清晰,过于笼统、原则化。首先,对“危急情况”这一概念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危急情况”;其次,没有对在场见证人的责任范围进行确立;再次,对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规定过于模糊,法律只规定了遗嘱人在能够用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消失后应另立遗嘱,但并未规定应在多长时间内另立遗嘱。
关于遗嘱继承的立法完善建议
完善口头遗嘱的有效条件
遗嘱的方式规定得科学与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遗嘱人意愿能否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危急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如果当时没有条件做记录,则应当在事后尽快写出遗嘱人的遗嘱内容,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并说明情况,由全体见证人签名、盖章后封存。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口头遗嘱作出后, 在一定期间内(如七天之内) 见证人应将口头遗嘱的内容转化为书面遗嘱的内容,并在封缝处签名、注明时间。
口头遗嘱是与普通遗嘱相对应的特别遗嘱,即特殊情况下不能完全按照严格的普通遗嘱形式订立的遗嘱。关于口头遗嘱的有效问题,本文也主张沿袭现行法的规定,只承认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对于口头遗嘱的失效问题,至于口头遗嘱的失效期或有效期,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对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问题,法国、日本规定为6 个月,德国规定为3 个月,俄罗斯规定为1 个月,瑞士规定为14 天,前南斯拉夫曾规定为30 天。在我国,对于是否应当规定口头遗嘱有效期问题和如何规定,人们有不同观点。[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笔者赞成应当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另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合理期间,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遗嘱归于无效危急情况解除后满一个月,口头遗嘱失去效力,即通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来限制其效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对遗嘱法定形式条款的履行。而考虑到口头遗嘱的不固定性,易于被伪造、篡改,应当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还应当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做成记录,并签名、盖章。若受当时条件限制未能记录,则应当在事后尽快按照回忆写出遗嘱内容,并由全体见证人签名、盖章后封存。
2、完善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在实践中,见证人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按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见证与否的情况往往难以认定,因此在立法中主要基于同立遗嘱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标准决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见证人,因此笔者建议继续采用排除性规定的立法模式,[ 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外(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包括所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4)公证遗嘱中的公证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和直接下属。
3.取消公证遗嘱最高效力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多种遗嘱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并规定了不同类型的遗嘱的效力等级,公证遗嘱何以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似乎很难找到科学、合理的理由。目前学者较为统一的看法是,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最为可靠,如果将公证遗嘱也视同普通遗嘱对待,当事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公证就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未免有点牵强,令人难以信服。法律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并赋予其同等法律效力, 而不应强行规定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要件齐备合法,不论其采用何种立遗嘱方式,均应予以承认和保护。因此,建议立法上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改为规定承认遗嘱的先后效力,对于公证遗嘱,应当只是在程序上推定其优先效力,即证据法上的优先效力。
四、结论
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发展过程深刻地反映了尊重个人意志对于私人资本积累、扩张与延续所具有的重要保障作用。中国与西方国家尽管在政治制度上存有差异,但遗嘱继承所体现的先行性、主导性方面的优势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社会道德价值的倡导方面却有着共同的促进作用,而这种共同的促进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已超越了阶级性,因此,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将会越来越多,而现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之处也将进一步被扩大,从而严重滞后于现实的发展。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类型和特点研究其完善对于完善我国继承制度的立法、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减少有关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教学版。
2.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南通大学学报,2011(1)。
3.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郑玉敏:《民法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
5.李宏:《西方遗嘱继承的理念变迁及规律》,载《法律科学》2010 年第 5 期。
6.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中国法学》,2008 年第 4 期。
8.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8页。
9.张立新:《论我国遗嘱方式的立法完善》,《内蒙古大学学报》199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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