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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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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刑罚理念,对假释制度进行科学定位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关于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建立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实行司法体制改革等一系列重要命题,这就为我国刑罚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进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和提供了理论依据。我们要按照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提出的要求,对于“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要善于借鉴和吸纳人类政治文明的效成果和外国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大胆进行工作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建立一整套更加科学和规范的行刑制度,把注意力集中在提高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质量上在抓好狱内矫正的同时,努力探索假释制度的新路子,做到有所突破,为犯罪人的矫正开辟新的途径,为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作出应有的贡献。把教育刑说和犯罪的特殊预防主义作为矫正犯罪的目标取向。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除了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司法威吓,满足民众报应心态之外,更重要的功能是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对犯罪人在人的本质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紊乱”进行治理、修复,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桥梁,而不应该对这些人片面地追求报应,单纯靠国家强制力去实施过度惩罚。
正如我国一位资深政法领导人所说的那样,如果我们对犯罪人“只会侦查、破案、审讯,而不懂得支改造他们,那么,我们的工作只做了一半,也许还不是很重要的一半”①。因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揭露、证实、追究犯罪取得的成果能否巩固,取决于刑事执行工作的好坏。从一定意义上说,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和追求,最终要通过刑事执行来反映和体现。而且犯罪人被剥夺自由是一个法律事实,但绝大多数犯罪人终有一天会因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则是客观结果,如此日积月累,这些人绝不是一个小数目,而且散落在社会的各个角落。他们改造好了,则可以达到人性的复归,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如果对他们施于过度的惩罚而忽视教育矫正,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得以保持甚至增大,自暴自弃或更加仇恨社会,这不仅无助于实施“惩罚”,反而会成为心理学所说的“行为强化”,使他们成为一种反社会的潜在力量,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可见,犯罪人教育改造质量的好坏,他们走出社会之后是否真正的认罪服法,是否重新犯罪,关系到社会及公众的安全,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司法的效果。因此,假释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为实现教育刑说的刑罚目的而实施的措施之一,抛开刑罚目的,假释便无存在之必要。可以说,完善假释制度,其核心就是删除不利于实现教育刑说的刑罚目的的内容,增添有利于实现教育刑说的刑罚目的的内涵。
(二)改革目前的假释审判制度
1、改革假释审批权
我国刑法第82条、第79条、刑诉法第221条均规定,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载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假释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犯罪的具体情况。这种程序的弊端显而易见。
第一,法院所做的裁定主要根据监狱提请阿伯送的书面材料,这种“书面审”大都没有了解和结合犯罪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对犯罪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和监督措施的落实;
第二,法院于监狱部门之间配合的脱节直接印象假释贯彻落实,关系到改造质量和犯罪人权的保障;
第三,地方法院内部也存在一些限制规定,例如规定一定的假释率,限制了假释的适用,是真正得到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无法通过假释而很好地回归社会;
第四,有些法院不仅怕假释案件的数量计入每年办案的工作量,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对假释案件的态度处于消极状态。
鉴于目前假释审批制度的种种弊端,建议借鉴国外做法,笔者认为假释是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假释的使用仅仅是相应执行机关的分内工作。因此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假释审批权,具体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
2、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使用率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一般假释人数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2%~3%,这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行刑社会化的进程。所以应该取消认为规定的假释比例,使符合条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释,进而扩大假释使用率,顺应刑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
3、改革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改变目前法院书面审理的模式。公开审理假释案件不仅有利于正确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可以在深层次上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2000年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厅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审理了3起减刑、假释案件。河南省一监近千名在押人员旁听了此次审理。这是该法院首次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适用公开开庭的形式。据该院副院长平艳明介绍,过去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均此阿勇由执行机关呈报,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的模式。由于透明度不高,社会上流传许多关于减刑、假释裁定有失公正的说法,这说明旧的模式已不再适合当今工作的需要。
这一事例说明,对假释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不仅可以消除社会误解,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而且还可以保障公正执法,排除外来干扰。同时,公开审理本身是一种有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形式。
4、加强假释的个别化处遇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五种暴力犯罪罪犯不得假释,但应区别故意和过失,在谨慎的前提下考虑给予假释;对五种暴力罪犯在改造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或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应考考特殊情况予以假释。
(三)完善假释的监管、监督执行问题
考虑到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等实际情况,针对困扰矫正考察工作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人户分离”的问题,似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建议全国区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电脑联网,利用电脑网络强化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管理。同时,还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双向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数据核查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托管率。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具体的就是这5中罪犯的刑罚执行有了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的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使这些罪犯的执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随着社区矫正的适用、开展和深入,使假释的问题在相应方面给予了到位的弥补和救济。社区矫正的实行,为假释犯的社会化进程又加快了速度,为罪犯回归社会铺平了道路。
同时进一步完善在假释考察期内实行保证金制度与担保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假释犯人违反监督规定的情形,根据受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即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必须由其亲属、监护人申请担保,承担监护责任。一旦失控,担保人要承担经济、民事、行政责任。如果被担保人不接受担保人的监督,担保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担保,行刑机关应可决定将该服刑人员收监关押改造。这种做法有利于增强假释犯人的自我约束力和担保人对假释犯人监督教育责任感。
完善假释考验期
对刑法第81条假释条件的但书规定和第83条的假释考验期限,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仅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于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信被假释者确有悔改,释放后不致在危害社会,就应当对被假释的犯罪人不要规定过高的假释考验期,或者绝对的考验期。
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被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者,在执行刑罚10年以后才能被考虑假释,加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均为严重的犯罪,一般其审判前羁押的时间要长。那么在绝对地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就过于苛刻和严厉,如此规定与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假释等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对于无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考验期应规定若干原则和标准,划定相应的期限,如3年到6年,或6年到7年,或者就是没有执行完的刑期作为假释的考验期。
瑞士和德国的规定很值得借鉴,《瑞士刑法典》第38条第2款规定,假释的考验期最低为1年,最高为5年;被判处终身自由刑者获得假释,其考验期为5年。《德国刑法典》第57条第3款、第56条a款的规定,假释考验期最高不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2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2条规定,假释考验期原则上以被驾驶者的余刑为准,但不得少于1年。鉴于以上分析,假释的考验期应当以被假释人员是否具有、具有多大程度重新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建议我国对假释考验期作为弹性规定为宜,以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更好地发挥假释的实质作用。
因此,对现行的假释制度进行大胆的改革,尽快创设设和我国国情的假释制度,必将有利于实现对犯罪人有效的教育矫正,使预防和矫正犯罪工作走向良性循环,同时也有利于推进我国明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促进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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