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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微博时代下的名誉权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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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容易使人们的名誉遭到侵犯,对人们的家庭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带来消极的影响。
这一切都说明,在人们张开双臂迎接微博时代,享受它给人类带来的众多方便的同时,也要面对它给个人的名誉权带来的冲击和挑战,微博时代如何保护好个人的名誉权显得尤为重要。
四、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
微博已经被广泛利用并成为一个博民表达个人思想的场所。但是在全民微博时代下,一系列问题也不断涌现,名誉侵权成为比较热门的话题之一,最高法对侵害名誉权案件也做了多项批复、解释。此类案例也是举不胜举。[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34]微博名誉侵权作为一种网络名誉侵权是一下红新的法律现象,但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传统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其仍然适用。
1、微博名誉侵权的构成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2011年4月,张显在自己的微博中发表言论,对药庆卫使用“军界蛀虫”“杀人犯药家鑫之父”等称谓。我们看到,药庆卫5月31日在微博中写道:“张显在微博上编造的虚无缥缈的事实,其用意是让广大并不知情的民众对药家鑫父母产生仇恨。”8月4日,药庆卫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张显名誉侵权。结合这个案例笔者认为微博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
(一)行为人在微博中表述的内容给特定人造成了名誉上的毁损且为第三人知悉
对微博客来说,发表文章、上传音频、视频等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微博客在撰写、转发、评论时,有指责他人表达风格的,有对他人言论断章取义的,也有性别歧视的,这些不当言论的公开发表,事实上都会造成对他人的攻击和伤害。
张显故意编造其所宣称的权威事实,恶意诋毁中伤药家鑫及家人,且大肆诽谤,造成了公众的误解和对药及家人的仇恨,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尊严,给原告的正常社会生活带来了困扰,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从上可知,张显的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特定人的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所指向的特定的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结合微博平台的开放性,笔者认为微博侵犯名誉权行为中,可不必要求被侵权人对待证因果关系承担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 郭卫华,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4]
在药庆卫诉张显案中,张显行为中既有赤裸裸的诽谤,也有毫无根据的侮辱,比如“蛀虫”“杀人犯父母”等。张显这些客观存在的行为,导致药庆卫尊严的伤害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张显在微博中的偏颇的评论及周虎成的致歉信,我们可以得出二者是存在因果联系的。
(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文义上看,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层意思。网络表达应遵守法律底线,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缺乏自律的“口口相传”或“恶意中伤”都是网络暴力的征兆,无论微博客发表贬损性言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药张案中,张显明知原告的家庭状况,却恶意中伤,散布谣言,并非如其对媒体所述,是在不知情和猜疑想象的前提下做出的,其言行存在明显主观故意。因此,就算张显宣称它的言论出自其他网友,他只是转载,也是他明知信息虚假而故意转载,具有主观故意。所以不管张显怎样狡辩,其也难辞其咎。
五、微博名誉权的保护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对微博名誉权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提升网民自身素质
虽说微博拥有发言自由的特性,但也不可每个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或许不少人会觉得在这个虚拟世界里,似乎可以说任何自己想说的话。然而,这是一种错觉。
即使是虚拟世界的自由,也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就是法律,就是一个人行驶自己自由的权力时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恶意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且用侮辱性的语言针对现实中的个人进行人身攻击,已经涉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所以想在微博时代保护名誉权,就必须从网民自身做起,搞清楚哪些是能说的,以及说出的话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争取做一名拥有智慧与理性的合格网民,提升自身素质。
网络是一个公共空间,网民自我规范有一个不断成熟的的过程。随着个人的表达自由与他人权利的不断冲撞、问题不断滋生,人们会逐渐趋于理性,摸索到这一平衡点。
(二)网络运营商加大监管力度
微博平台作为自媒体,目前发展处于井喷时期,网民释放出的巨大表达诉求,必然在一段时间内让“表达的自由”强过“对自身的约束”。这样的情况下,就更加需要网络运营商加大监管力度,争取引导网民,用合法合适的渠道去发表自由言论,从而保护名誉权。
六、完善微博侵犯名誉权的立法建议
在宣传网络道德、自律守法的同时,还可结合微博的特点,从强化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明确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完善立法、加强权利保护。
(一)规范微博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微博的开放性使得侵犯名誉权行为不断持续、后果不断扩大的状态。因此,应要求微博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该侵权行为。首先,服务提供者应加强自查,在发现辱骂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时,及时警告发言者,要求其立刻更改或删除;对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应立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情节特别恶劣的,还应保留证据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次,应赋予被侵权人和其他微博客举报不当内容的权利,服务提供者经审核后处理。再次,建立服务提供者免责机制,以合理规范责任。如果一有投诉就任意删除发言,不仅违背了微博平台的性质,也会侵犯网络自由。故只要服务提供者能证明其收到举报后已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就能免除责任。
(二)规范微博言论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界定标准
一是,发表内容基本失实,且含有侮辱特定对象人格的内容;二是,发表内容虽基本属实,但使用了不雅的或贬损性的语言,对特定对象进行了侮辱、谩骂;三是,发表上述言论累计达到了一定次数。强调发言次数,一方面因为微博有字数限制,有目的的、反复性的诋毁、辱骂才构成微博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微博言论的公开性、共享性,只要是不被删除的留言,任何人都能查看、评论、转发,都可能直接影响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但让侵权人为其一次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难免过于严格。
(三)规范微博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应要求侵权人删除侮辱性语言、公开在微博上赔礼道歉或直接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还应将判决书在国内知名网站上登载,并由侵权人承担费用;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还应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对于未尽合理监管义务的微博服务提供者,也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开放的微博需要克制、理性、不伤人的表达。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或废除自由,而是为了从根本上增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法律为规范微博表达、完善微博监管提供必要的保障,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名誉权等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为了确保微博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由于微博属于新媒体,微博等新媒体在迅猛发展时期,相关法规的建设一定是滞后的。如何既保护名誉权不受侵犯,有不对言论监督的自由造成“打压”,注定是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不宜一蹴而就。要在摸索中前进,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来约束微博时代所带给我们关于名誉权等一系列权力的纷争。
从长远来看,无论是药庆卫起诉张显,还是韩寒起诉方舟子,都会为未来我国的互联网法治建设,提供经验和案例。微博是言论自由的平台,但是言论自由不能以践踏他人名誉为代价,微博世界不能成为法律的空白,只有加强微博时代下的名誉权保护,才能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相信通过社会各方的努力与监督,微博定会发挥它无穷的正义力量,为生活添乐趣,为社会服务。我们有充足理由相信,微博的未来是美好的。
参考文献
1、张意轩:《今天,你“微博”了没有》,载于《人民日报》2010年1月27日,第12版。
2、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载于《中国法学》第2010—3期,第136页。
3、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4、李开复:微博改变一切,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
5、李存:微博文学的定义、发展、类型及特征,贵州社会科学2010
6、杜子建:微力无边,万卷出版公司,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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