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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口头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分析2015(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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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口头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 要] 口头合同,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 口头合同 法律效力 书面形式
一、口头合同的概述
口头形式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订立合同。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现代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实行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其重要原因也正在于此。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二、口头合同的利弊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快捷,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所以,对于可以即时清结、关系比较简单的合同,适于采用这种形式。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及较为复杂重要的合同则不宜采用这种合同形式。在实践中,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产生任何文字凭据,如人们在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店主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而不能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但反而言之,只要有证据表明口头合同的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口头合同,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口头合同的研究背景
口头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而不用文字表达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在法律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合同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非常普遍。其特点是简便易行,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当事人孰对孰错很难划分。因此,《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原本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10万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鉴于我国东西部、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例如10万元在深圳、上海的经济往来中不属于数额巨大、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却属于数额巨大,因此《合同法》第10条修改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不动产转让合同、涉外合同、价款或报酬在当事人认为数额巨大、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都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否则发生合同纠纷时举证困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因此,《公约》作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成为了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中适用的准据法之一。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无效,要求营业地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遵循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则。该项保留与我国当时国内法的规定相一致。但随着国内立法的不断进步,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在立法上认可了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这种立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在适用《公约》时,是否还要坚持口头合同无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目前,国内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在该项保留未被撤回的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口头合同依然无效。但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国内立法的精神及《公约》的相关原则和规定,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四、合同法中合同形式应具有的要件及其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形式是否应当成为合同效力的要件,我国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一直采用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即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明确了未用书面形式的涉外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与之相反,《公约》对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持肯定的态度。《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公约》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基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形式可以制约合同效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发价一经接受,即为有效。《公约》这一规定与我国当时强调合同形式要件的立法理念冲突,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上述条款及与上述条款内容有关的规定声明保留,表达了我国反对以口头形式订立、修改、废止合同的立场。该项保留声明有效地避免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法律冲突,保持了司法上的统一性及可操作性。
然而时过境迁,《合同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稳定格局。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我国在立法上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即合同形式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实现了与《公约》的接轨。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甚至没有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按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问题确立的“从新”原则认定合同效力,即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此进一步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
而且,《公约》虽给予各缔约国对某些条款保留的权利,但这种保留的权利必须是《公约》明文规定的。《公约》第九十八条就规定:“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排除了缔约国滥用保留权利的可能。这种保留的权利也不是没有制约的,《公约》为此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声明保留或者说保留才是有效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约》考虑某些国家只认可书面合同的法律传统,允许缔约国可以对此保留,但《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与之相对应的第十二条规定:“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买入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作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由此可见,只有国内法只认可书面合同效力的缔约国才能够行使保留权利。签署核准书时我国显然是该条款的适格主体,而现今我国已经废止可以成为适格主体的法律,合同形式在立法上已不拘泥于书面形式,而是拓展到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已经不属于“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了。因此,我国已丧失了《公约》所赋予的该项保留权利,不能继续援引此条款声明保留。
所谓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时,对条约中的某一或某些条款针对本国不适用而作出的特别声明。我国在《公约》核准书中关于保留声明的文字是:“不受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从上述语句分析,保留的形式仅仅是不受约束而已,排斥了《公约》在合同形式及与合同形式有关的规定的适用,要具体认定口头合同无效,既不可能是适用《公约》,也不可能是适用保留的结果,因为《公约》相关条款的适用已被否定,保留也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对象,那么合同无效的结论从哪里来的呢?惟一的途径只能是适用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依据上述保留例外原则,不适用被保留的国际条约相关条款会不可避免地恢复适用我国的民事法律。所以说,认定营业地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无法律效力,是依据了我国当时的国内立法,即《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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