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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犯罪“入户”的认定标准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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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两句司法解释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通过仔细观察可以发现,第一款中“入户”的目的严格限制为“为实施抢劫行为”,并没有“等”等字样,而在第二款中却规定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并在户内实施抢劫的行为也认定为入户抢劫,它们看似矛盾但却并非不可解释: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情形,第二款是例外情形。因此,只有以抢劫为目的入户并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构成入户抢劫。
综上所述,陈某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户内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而后中止,之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强奸罪和普通抢劫罪,而并非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四、入户的方式
抢劫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的户的方式存在两种状态:合法入户和非法入户。[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 河北法学,第24卷第11期。]合法入户的情形有两种:(1)户主明确同意。户主做出的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或者强制手段,虽然户主也会做出同意其入户的意思表示,但因为并非自愿和真实,所以行为人这种入户的方式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入户。(2)推定户主同意。在特定的情况下, 尽管没有户主明确的同意, 但根据法律或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入户合法。除这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入户途径都是非法入户。虽然本文开头所给的案例中的陈某并未涉及入户方式的合法与否的问题,但是为厘清“入户”的方式是否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本文仍然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入户是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元素,行为人以合法的方式入户是绝对不可能构成入户抢劫的,即使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入户, 但只要户主做出同意行为人入户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自愿的,那么行为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只构成普通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李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1998(7):9.]例如, 卖淫女带领行为人至自己居住的场所进行淫乱活动, 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甲一直想入户抢劫乙, 一天乙邀请甲到自己家里玩, 甲趁此便利入户而对乙实施抢劫, 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普通抢劫和入户抢劫的根本区分点在于入户抢劫不只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在根本上动摇了被害人对“户”和家庭的依赖和信任,进而对社会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一个人如果在他自己的家里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那他还有什么安全可言呢!正是出于保护社会成员对家庭的信任和依赖,刑法才将入户抢劫的起刑点从普通抢劫的三年有期徒刑剧升至十年有期徒刑,而且刑法对社会成员对家庭的信任和依赖的保护着重于事前的预防,而不是事后的惩罚。要想做到入户抢劫的事前预防,那么刑法就要努力使每个计划进行入他人之户实施抢劫的人放弃抢劫计划,因此,如果一个人无视刑法的严厉惩罚,坚持进入他人之户实施抢劫,就可以认定这个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而且对他人的住宅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危险,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但是,入户方式的合法与否并不与主观恶性、产生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结果有必然的联系,并非以非法目的合法入户并在户内实施抢劫所产生的危害就比以非法目的非法入户并在户内实施抢劫的所产生的危害严重,且严重到前者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后者仅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试想以下两种情形:(1)甲以抢劫为目的,用万能钥匙打开乙家的门锁进入乙家户内并实施抢劫;(2)丙以抢劫为目的,利用丁邀请其去丁家做客的机会进入丁家并在户内实施抢劫。假如甲和丙最终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结果相同,那么这入户方式的差别是否可以成为三年与十年之间的差别的原因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此二者对社会成员的家庭信任感与依赖感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没有大的差别,至少没有达到三年与十年之间的差别,将其作为入户抢劫基础上的量刑情节更为合适。
从刑法条文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本意也并未将行为人入户的方式作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因素。“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是入户抢劫。”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仅仅对入户的目的限定为“为实施抢劫行为”,并未对入户的方式进行限定,也就是说,只要以实施抢劫行为为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并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的即构成入户抢劫,入户方式的合法与否并不是入户抢劫所需要考虑的因素。
五、结语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陈某因为强奸罪、抢劫罪(入户抢劫)被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本文认为,法院的这个判决是不恰当的。本文已经论述,入户抢劫中,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于“为了实施抢劫行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非法目的。依照该案例中的描述,陈某在悄悄进入到邻居的户内时,他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且仅仅为了强奸,他的抢劫行为是在强奸中止之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并不存在为了实施抢劫而入户的情形,不能认定陈某构成入户抢劫。
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来说,陈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也没有达到非得以十年有期徒刑来惩罚的地步。陈某的抢劫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抢劫的数额也仅仅为一百元人民币和一张电话卡,况且,在抢劫的过程中,陈某只拿走了被害人三百元人民币当中的一百,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极小,十年有期徒刑对于陈某来说过于严厉,三年有期徒刑更为合适。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
2、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一版。
3、吴保宏:《如何认定“入户抢劫”?》,法学论坛,第21卷,第五期。
4、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河北法学,第24卷,第十一期。
5、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法学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一期。
6、赖大庆:《“入户抢劫”及其认定》,人民检察,2003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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