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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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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摘要]近年来,在用电管理、土地、规划、金融、教育等监管领域,受贿与滥用职权犯罪共生的现象较为突出。司法界经常对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存在争议,通过本文分析,认定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论处。
[关键词]受贿型;滥用职权;罪数;认定
由于理论上对刑法规定的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与滥用职权犯罪共生案件究竟是定一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经常发生争议。定一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的判决结果,不仅直接影响法律的公平、公正,还直接影响民声、社会的舆论。只有从整个刑法各条文、量刑平衡性等各个角度进行分析,才能判断哪种罪数认定更能体现出对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正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受贿型渎职犯罪审理的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范围的数罪并罚的定罪,存在有不同的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中表述的前三款行为,即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规定的枉法裁判罪和第3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第385条规定之罪,即受贿罪。但是,有立法规定,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这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的规定处罚”。
对有上述两个刑事立法的不同规定,对受贿与滥用职权犯罪共生案件的如何量刑造成难度,也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和困惑。究竟《刑法》第399条第4款是否只是个个例,数罪发生定一罪,只能用于它所规定的犯罪领域;还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数罪发生实行数罪并罚,能覆盖贪污罪贿赂罪的所有领域?因此,当前看来刑法对此类案件的条款规定有两种处理意见,存在普遍争议和困惑。刑法学界存在有两种对立的看法:(1)应当以一重罪论处。不过,不同的学者的理由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参见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46-847页;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0页。](2)应当数罪并罚。此种观点认为,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属于新的不同于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就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至于说是牵连犯,在部分情况下是能够成立的,但是,由于受贿罪本身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即使认为是牵连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也应当构成数罪,实行并罚。第399条第4款只是一个例外规定。[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2页。]
二、案例中各方观点的判断和审判结果
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1999年底至2006年,黄德林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黄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黄德林已退赃款10万元。
一种意见认为黄德林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因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黄德林滥用职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为他人谋利。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系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德林分别实施了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独立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滥用职权是独立于受贿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两者是没有必然的联系。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一个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客观上实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与受贿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判决: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黄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132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受贿部分系自首,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黄德林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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