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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01(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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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蒂固,另一方面是婚前财产公证在法律上还存在缺陷。
1、婚前财产公证造成有人为躲债而申请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如果婚姻不成立,公证也是无效的。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类现象,例如某男在婚前有自己的财产,并且还有一些债务,为了躲避债务,他便将婚前财产公证为未婚妻所有,在双方结婚后,该男子被追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因为自己原有的财产已经属于妻子,便不能被强制执行,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12] 2、婚前财产公证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如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将房屋等财产公证为男方所有,而十几年后,双方有了子女,但尚未成年,在这时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而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 3、婚前财产公证无法保护无形财产 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较容易地界定婚前的财产,也可以界定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这些都是有形的产权。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已经越来越重要。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帮助,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
四、对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意见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方式及理由
针对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弊端,建议以立法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出强制性规范,主要理由如下:
1、解决未婚夫妇的信任危机,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
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但为什么大多数人签不下这一纸“公证书”呢?这完全是信任危机在作祟。很多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确是今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护伞”,但如何向另一半开这口,最后会不会因为双方意见不统一而分手呢?种种顾虑,让婚前财产公证最终被大多数人拒之门外。但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对新婚夫妇都做一份公证,如同履行婚姻登记的手续一样,他们是否会欣然接受这份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的公证书呢?
2、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13]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建议及内容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如何设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
尽管我们承认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婚姻关系的调整。但是,婚姻和家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在承认婚姻法属于私法的同时,也应当借助公权力予以保护。同时,我们也需要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对此,公证机关应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审查义务。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作协议不利于对方时,公证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并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受益。若事后经公证人员查证,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请公证前即存在借此公证逃避债务的表象,公证人员有权撤销该份公证,视其无效。因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14]
2、婚姻法中加强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15]但某些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纳入法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婚前财产公证书”;确定婚前财产公证的年限,规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期限为七年,七年后该公证无效,除夫妻二人可亲自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但也可不办”。只有这样,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3、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形财产也属于夫妻财产的领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它们凝聚着夫妻双方的努力和心血,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视。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我国加入WTO,特别是知识产权,其作为人们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商标权几专利权)和精神财富具有无形性,法律对此更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护这部分财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相信技术上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财产关系不象其他的法律关系,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我们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象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和建议
笔者以为,我们的同胞大部分是“感性的”,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这样一种“理性行为”,一时间很难全盘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是对这种理想的一个小小实践,是追求幸福婚姻的需求。但由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还不长,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在情侣们登记以前,由工作人员向他们解释“婚前财产公证”的定义和现实意义,动员他们在结婚以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公证。这样一种途径,对一些文化水平不高的人来说也许作用不大,但是对于一些素质比较高的人来说,肯定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促使他们在登记结婚以前就去办理财产公证。
二是逐步将婚前财产公证写入《婚姻法》。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语境下,儒家所倡导的“礼教”已渗透到国民的血液之中,所以民众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反应极其强烈。很多人不以为然,对此嗤之以鼻。从我国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实践来看,对夫妻财产进行过婚前公证的相当少。
从目前《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是否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纯属自愿,毫无强迫之意。笔者认为应当将婚前财产公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具体而言即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领取结婚证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前,须对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列一财产清单,由公证机关就清单中所列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作出公证,发给公证书。在我国,只有以立法的形式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制度固定下来才是可行的,否则很难保证大家会自觉地去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笔者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它将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注释:
[1]出自于刘旺洪.刘敏主编.中国公民现代法律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67页.
[2]参见出自于武汉晚报[J].2003年第13期第6版.
[3]参见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一项对京津沪三大城市的调查研究表明[J].1996年.
[4]参见杨立新著.新版精神损害[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42页.
[5]转引自海峡网.情与法[J].栏目第43期.
[6]转引自2000年5月27日中国妇女报[J].第五版登载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J].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出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P].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出自于武汉晚报[J].2003年第13期第6版.
[4]出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P].(2001年修正).
[5]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
[6]摘自于台州晚报[J].2008年7月3日.
[7]出自于刘旺洪.刘敏主编.中国公民现代法律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8]魏振瀛著.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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