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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03(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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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建议及内容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如何设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
尽管我们承认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婚姻关系的调整。但是,婚姻和家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在承认婚姻法属于私法的同时,也应当借助公权力予以保护。同时,我们也需要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对此,公证机关应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审查义务。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作协议不利于对方时,公证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并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受益。若事后经公证人员查证,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请公证前即存在借此公证逃避债务的表象,公证人员有权撤销该份公证,视其无效。因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
2、婚姻法中加强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纳入法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婚前财产公证书”确定婚前财产公证的年限,规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期限为七年,七年后该公证无效,除夫妻二人可亲自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但也可不办”。只有这样,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3、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形财产也属于夫妻财产的领域,如夫或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它们凝聚着夫妻双方的努力和心血,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视。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特别是知识产权,其作为人们自身的智力成果和精神财富具有无形性,法律对此更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护这部分财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相信技术上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财产关系不像其他的法律关系,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我们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像是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和建议
笔者以为,我们的同胞大部分是“感性的”,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这样一种“理性行为”,一时间很难全盘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是对这种理想的一个小小实践,是追求幸福婚姻的需求。但由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还不长,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在情侣们登记以前,由工作人员向他们解释“婚前财产公证”的定义和现实意义,动员他们在结婚以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公证。这样一种途径,对一些文化水平不高的人来说也许作用不大,但是对于一些素质比较高的人来说,肯定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促使他们在登记结婚以前就去办理财产公证。
二是逐步将婚前财产公证写入《婚姻法》。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语境下,儒家所倡导的“礼教”已渗透到国民的血液之中,所以民众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反应极其强烈。很多人不以为然,对此嗤之以鼻。从我国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实践来看,对夫妻财产进行过婚前公证的相当少。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财产关系不像其他的法律关系,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我们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像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
注释:
[1]出自于刘旺洪.刘敏主编.中国公民现代法律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67页.
[2]参见出自于武汉晚报[J].2003年第13期第6版.
[3]参见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一项对京津沪三大城市的调查研究表明[J].1996年.
[4]参见杨立新著.新版精神损害[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42页.
[5]转引自海峡网.情与法[J].栏目第43期.
[6]转引自2000年5月27日中国妇女报[J].第五版登载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J].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出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P].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出自于武汉晚报[J].2003年第13期第6版.
[4]出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P].(2001年修正).
[5]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
[6]摘自于台州晚报[J].2008年7月3日.
[7]出自于刘旺洪.刘敏主编.中国公民现代法律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8]魏振瀛著.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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