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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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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
【摘 要】198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它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这些法律条文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凸显,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本文主要针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结合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从遗嘱继承的概念、适用条件、现状、问题以及修改意见进行阐述。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制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其中,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
(一)遗嘱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特征:
1、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作出。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5、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二)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三)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四)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遗嘱继承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必需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依照遗嘱继承办理:
(一)没有遗嘱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低于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虽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但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才可以适用遗嘱继承。
(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未先于遗嘱人死亡。
(四)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若不符合法定的方式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以遗嘱设立时的情形为准。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现状
1985年4月10日经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继承法,共三十七款法条,也是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为了贯彻执行《继承法》,最高院于1985年9月颁布了对《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从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的处理部分和附则,五个方面对《继承法》条款做出了六十四条司法解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条款司法解释已经不再适用或存在法律漏洞。《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门法需要遵循《民法通则》,但在个案处理发生冲突时,应遵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继承法》优先。《民法通则》中有两条涉及到《继承法》: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现如今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是《继承法》立法之初无法预见的。对现行《继承法》进行修改,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是现行法学家和立法工作者的当务之急。
三、我国遗嘱继承存在的问题
《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部分,其中《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的形式根据《继承法》中第17条规定,遗嘱的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类型的遗嘱都开始凸显问题。本文将主要对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进行分析解读,提出完善意见。
(一)公证遗嘱的概念及缺陷
公证遗嘱指遗嘱人将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过国家公证机关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与其他遗嘱方式相比,最为严格,更能保障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效力最高。
公正遗嘱的缺陷在于:
1、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极有可能使遗嘱人的真实愿望难以实现。公民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之前,就不能再用其他形式订立的遗嘱,就是订立了,也是无效的。
2、从遗嘱自身的特点来看,它是于公民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有一定的时间过程,这期间若发生变化,公民要想撤销或变更自己原来所立的公证遗嘱,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这既是与遗嘱自由原则相悖的,也限制了公民遗嘱撤销权的自由行使。
(二)录音遗嘱的概念及缺陷
录音遗嘱指由遗嘱人口述,经录音设备以录音载体的音响来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遗嘱形式。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也应当将自己的见证证言录制在录音遗嘱的磁带上。
录音遗嘱的缺陷在于:
1、《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在场见证的内容和程序没有严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意见亦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2、录音设备和录音载体的质量、载体存放的时间,会影响录音的音质,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辨别,影响遗嘱的执行。
3、在被继承人存在生命危险时,周边除亲友外无他人存在,与被继承人存在利益关系的人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这是违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愿权力。
(三)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我国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是不允许订立口头遗嘱的。因为这种形式容易被人篡改,伪造,容易失真,难以认定。订立口头遗嘱必需有两个以上的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于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的一种急救办法,一旦危急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采用其他的方式订立遗嘱时,不管遗嘱人是否另立遗嘱,口头遗嘱都失去了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在肯定口头遗嘱为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对口头遗嘱成立的要件做出严格的规定,什么样的情况才属于危急情况,在司法中应该有所体现。其次,现行规定实际上是把事后遗嘱内容的查明见诸于见证人的记忆,没有规定口头遗嘱的失效期间,所以应该对立法中的口头遗嘱形式和内容加以改善。
四、改进的意见和设想
针对上述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中条款所存在的漏洞和不足,结合部分案例提出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完善建议和执行方针,严谨法律条款,减少并避免由于无法可依或法律不完备所造成的遗嘱执行中所发生的种种问题,保证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达成。
公证遗嘱的完善
案例:A,女,现年96岁,现住东阳市福利院。有三儿(B、C、D)一女(E),B于早年去世,无子女;C于2007年3月去世;D现在国外经商。A在东阳XX村留有一幢房产、在东阳市X路X号留有一处套房。2002年A曾到东阳市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将其在东阳XX村的房产在其百岁后留给儿子C,将东阳市X路X号的套房在其百岁后留给女儿E。2007年7月,A再次到东阳市公证处要求新立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要求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和二处房产归女儿E一人所有。在询问过程中,立遗嘱人能够讲清楚其年龄、子女情况,但无法讲清楚房产座落的具体情况,且与其共同生活在东阳市福利院的人大都认为A精神上有些问题。
此案中A神智是否清楚是确定其是否具有订立新遗嘱能力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请有资质的医师在场检验证明,否则承办公证员不易轻易来断定其神智是否清楚,容易为以后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其次,当东阳市公证处不出具公证书时,2002年A的公证遗嘱当然有效(前提为不存在导致遗嘱无效的其他情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也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笔者认为在认可公证遗嘱经国家机关办理成立,具有政府保证的前提下,修改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使公证遗嘱和其他的遗嘱形式具有同等地位,从根本上解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带来的困境;在立法中应界定在何种情况下,在符合遗嘱人真实愿望的前提下订立的新遗嘱,能够替代公证遗嘱;重新规定公证遗嘱订立及撤销的步骤,简化相关法律手续,以便遗嘱人订立新的遗嘱取代公证遗嘱,避免受益人与公证机构就此事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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