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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应如何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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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应如何完善
【摘要】:
本人是北师大网络教育12春法律专业的学生,两三年来的学习,在学院和中心各位老师的帮助下,使我学得很多前所未来有的法律知识,由于从事与法相关的工作所以对目前的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种种的看法,借此次毕业论文写作的机会我以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应如何完善为题,提出我的观点。文章以中国现行法律有关听证制度的分析开始,引出我国目前的现行行政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针对以上的问题提出我对行政听证制度应该如何改善的看法,希望我能提出客观的观点,希望我的观点能有所用。
【关键词】:行政听证 权利保障 听证程序 改善
中国现行法律有关听证制度的现状
作为行政过程中的核心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制度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同时他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很重要法规。我们的法律必须建立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实现社会公正,保证我们法律依法行政。就目前的情况看我们的行政听证制度使用的范围、程序和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没有固定的听证主持人,很难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甚至可能导致听证程序流于形式等。建议通过扩大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建立听证主持人制度、扩大听证参加人范围以及衔接协调好听证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等办法来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经过十多年来的发展改革,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有了新改变。具体以行政处罚为契机,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自立法法使听证制度推进至行政立法领域以来。听证制度在中国渐有不断发展之势。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中国公民对它的参与,是中国人民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途径之一。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正原则的法律依据,在日常的行政中,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听证制度是机关单位在日常行政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实在表现。在一定条件下它是具体的法定形式,是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目前这种做法已经被认为是我国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
2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确立了听证制度,其中的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在发展中的明显突破。在此法中的听证首次出现并成为简易程序,它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但与国外相比,该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存在着五点不足:第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适用听证程序,范围过于狭窄;第二,在听证原则方面,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第三,在听证主体未规定组织者,主持人独立地位和职责,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参加听证的权利;第四,在听证的程序上,缺乏规范的操作;第五,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立法比较空白。
3价格法
假如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尝试的话,那么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可以看做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价格法明确了消费者购物时的地位和权利,政府在制定群众切身利益事物的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价格时,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相关的单位正在不断制定价格法中的价格听证的细则,核心不离开∶公开审核申报调价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上报的经营成本;讨论调价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公开确定作价原则和作价方法;
4立法法
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明确将听证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它的制定体现了中国十年来的立法上不断的成长,但这条规定的听证会既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更不是一种严格的制度,而是作为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存在,显然它在法律中的地位显得比较低,是否适不发生对法规效力的影响;而且,具体如何操作,没有硬性的、详细的规定。这显然有别于美国在规章制定中的审判式听证程序或非正式听证程序。
二、我国目前的现行行政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与的实际情况来看,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还是受到限制。因为政府面对公正与效率两者中出现着矛盾,成本与收益的之间出现矛盾,我国《行政处罚》中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很明显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中还存着种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很多采用听证程序的国家都未将该程序局限于行政处罚领域,更不可能将其局限于某几种行政处罚。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除行政机关对公民的处罚外,还有很多机关单位在行政时造成对公民的损害,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是不切合实际的。所以我们必须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是以后的发展必然趋势。在实际中有些执政部门却在人为缩小许可证执照的范围,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排除于许可证执照的范围。听证是当事人受到不利指控时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不管是以行为性质或是主体确定的较大数额罚款,都无法保证所有受到罚款损害的公民法人受到公平对待,较大数额罚款是一个很模糊概念,不同地域,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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