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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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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录音遗嘱的完善
案例:田某自身患多种疾病,自老伴2006年9月病故后,身体更是每况愈下。2007年3月,田某与儿子和女儿订立了一协议,协议约定:待田某百老之后,位于县城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归儿子所有,位于乡下的三间住房及附房等财产归女儿所有。后因田某与儿媳发生矛盾,田某被女儿接至家中生活。女儿女婿对其极尽照料,但儿子儿媳却甚少过问。2009年9月,田某卧床不起,弥留之际,田某表示要将县城的住房转归女儿,而乡下的房子归儿子。外孙女用手机将田某上述话录音并存储于手机中。当月,田某病故。后田某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县城的住房判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3月田某与子女订立的协议,其实质是一份遗嘱,其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同意此种财产继承分配方案,该遗嘱应为有效。田某外孙女用手机所录田某关于遗产重新分配的陈述,属于录音遗嘱,但该录音的见证人为田某女儿和外孙女,两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录音遗嘱无效。继承遗产应当按照田某2007年3月订立的遗嘱执行。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县城住房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引起的继承纠纷。本案田某生前留有两份遗嘱,明显不适用法定继承。法律规定,如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而这几份遗嘱内容上相互抵触,可推定最后一份遗嘱是对前面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同时《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照该规定,田某女儿和外孙女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因此,该录音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上述案例判罚正确无误,可现实中往往存在被继承人遗留之际更改遗嘱时,身边只有与被继承人利益相关的亲属,而此类亲属是无法作为见证人的,由于本规定,极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生命最后一刻的真实意愿和自由处置遗产的权力得不到实现,这违背公民对合法财产的处置权。笔者认为,当被继承人即将死亡或处于危险情况时,录音遗嘱中见证人的规定应列入身边仅有的亲属,即使两者存在利益关系,这样才能使新立遗嘱合法有效,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录音遗嘱的载体应选取质量合格,具有抗氧化、防腐蚀、防辐射等易于保存的特点。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日期,交见证人保存。
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三)口头遗嘱的完善
苏某是浙江台州的一名普通工人,在台州市黄岩区西街有一间祖传房屋。1988年一天上午,苏某让他的弟弟通知苏林、苏雨(苏的儿女)回家来,他要写遗嘱把房子留给他们。不料,中午时分,卧病在床的苏某不慎将烟蒂引燃了床铺,自己也被烟火熏呛而死。苏某死后,他的父亲以其本人及妻子、苏林、苏雨4个人的名义对西街的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并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因苏林、苏雨提出异议,房管部门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而苏某的父母均已亡故,生前均立下公证遗嘱,称死后他们的遗产归苏某的妹妹苏丽所有。为此,2004年4月,苏林、苏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苏某当年的口头遗嘱,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仅归他们两人所有。而苏林则辩称,苏某是在患病期间,烟蒂引燃床上用品致死,不存在危急时刻立下口头遗嘱,苏某的房产理应法定继承办理,按其父母留下的公证遗嘱,他拥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
经多次审理,2006年11月,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苏某所立口头遗嘱有效。二审判决后,苏林表示不能接受这个结果,于是向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承办检察官认为,,虽然苏某的本意是把儿女叫来,写下书面遗嘱,让儿女继承房产。但由于苏某作出意思表示时并未到危急时刻,当时没有直接、明确地处分其个人财产,最终因发生意外烟火熏呛而死,来不及立下遗嘱。所以,仅凭苏某交待有关事宜后过了四个小时即去世这一事实,不能得出苏某当时处于危急情况这一结论。并且,苏某的弟弟在接受苏的嘱托后,既未通知住在同一院子里的父母、兄弟,也未将苏某送去医院抢救,而是顾自到厂里上班,也反映出苏某当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不能视为口头遗嘱已经有效。
2007年3月,黄岩区检察院就该案建议台州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08年7月,省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决定提审,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有理,遂作出判决驳回了苏林苏雨的诉讼请求。
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设立遗嘱。哪些情况属于危急情况呢?一般来说,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身处战争中、突发疾病或发生意外伤害等,因随时都会有生命危险,没有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
2、遗嘱人对于危急情况的存在是明知的。只有明确认识到危急情况给自己的生命造成了巨大危险,如不及时立下遗嘱,遗嘱人有可能再没有机会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在这种认识下,遗嘱人才会有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主观意愿。
3、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为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着遗嘱的效力,关系到对遗嘱人遗产的处置,因此,见证人必须是能够客观公正的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人。如果见证人和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其有可能受利益驱动做不真实的证明。 就本案而言,首先,苏某留“遗言”时并非身处危急情况之下。在苏某告知他的弟弟通知子女回来,准备将房屋“写给”他们时,火灾尚未发生,苏某也不可能预知到将会发生火灾,他虽然卧病在床,但身体情况也并非生命垂危或者突发疾病,也就是说他不符合身处危急情况之下的要求。其次,苏某的留下“遗言”时只有他弟弟一个人在场,也与《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要件不符。所以,由于苏某的“遗言”不具备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他的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同上文所述的录音遗嘱一样,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条件规定并未考虑见证人只有和立遗嘱人利益相关的亲属的情况。笔者认为,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订立人,在处于危机情况,且身边只有和其利益相关的亲属能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此类亲属作为见证人,进而保障立遗嘱人的意愿和权力得到实现。
明确口头遗嘱的失效时间。我国继承法可以效仿《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国家等法典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的做法,使口头遗嘱的效力在认定时易于把握。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将危机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定为三个月比较合适,因为这样既可以使遗嘱人有充分的时间另立遗嘱,又不至于把另立遗嘱的期限拖得过长,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总的来说,我国《继承法》的内容条款已经开始落后于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和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层面,那么在比对借鉴先进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时,完善自身的内容和适当的改革,是必然的趋势。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遗嘱,注重培养遗嘱继承文化,而且现行的继承法各项制度迫切需要构建新的理论基础并进行深入研究。法制的健全和完善非朝夕之事,需要法律学者们付出更多的心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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