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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的几点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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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的几点看法
彩礼是我国民间重要的婚姻习俗,存在已有千年之久。男子娶妻前要给女方彩礼,女方则会带嫁妆陪嫁,这就是彩礼在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针对婚姻的完整制度,要遵守六礼还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彩礼的存在是对传统习俗的继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彩礼返还问题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彩礼的历史发展
1、古代彩礼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古代男女双方只有经过媒妁之言、彩礼嫁娶才能缔结婚姻,才符合礼制。彩礼最初是由西周时期六礼中的纳征演化而来。随着朝代更替,由纳征演化而来的彩礼名称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西周称之为纳征,春桥时期称之为纳币,唐朝时期称之为聘财,而民间多称为彩礼[1]。西周时期的彩礼主要是鹿皮,玉器。战国时期开始使用金银作为彩礼。汉朝时期彩礼以黄金为主。隋唐以后给付彩礼的内容有金银、玉器、丝绸等物。西周时期彩礼以礼的形式进行规范。随着其后礼法结合的完善,彩礼制度开始以律令的形式出现。到唐宋时期彩礼制度在法律上有了进一步完善。
2、近代彩礼的历史发展
彩礼制度发展到近代,不同地区的不同彩礼标准使得彩礼返还纠纷多样。在中华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时必须要有婚书或者聘财,否则不合法。可以看出,这个时期的彩礼制度任然是以国家法形式存在。但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在相关的立法条文中都明令禁止在订婚时索取财物,但纯属纪念性质的物品交换不受此条款的限制。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如果解除婚约,曾收对方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如一次性退还困难的,可通过订立契约分期偿还,如确定困难无力偿还的,可不予退还。解放时期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以后,彩礼被排除在国家法之外。
3、现代彩礼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正文中都没有涉及到有关彩礼的任何法律规定,但是同时又规定禁止以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方式索要彩礼。当今社会的彩礼以与古代的彩礼并不完全相同,不再有法律强制约束力,而仅仅当做一种传统习俗。现代的彩礼已经衍化成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地区风俗习惯[2]。我国当今对彩礼的规制主要依据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司法解释为处理长期存在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自此,彩礼以司法解释的的形式从民间习俗重新回归到国家法中。
二、给付彩礼的法律性质
1、关于彩礼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附条件赠与说。假如给付彩礼是赠与,但这种赠与有生效条件如果满足条件赠与才发生法律关系。那么只有结婚后彩礼才发生赠与,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彩礼是附条件赠与。此学说认为,所附的条件没能达成,则赠与成立,不存在彩礼返还的问题;若所附的条件达成,则赠与产生法律效力,接受彩礼的人就要返还彩礼。史尚宽认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一种证明,是以将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是发生在男女双方及其近亲属之间的财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为了增进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而给予的赠与。这种特殊的赠与被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其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特殊性,因此和普通的无偿赠与是完全不相同的”。附条件赠与说把彩礼看作是赠与的行为,彩礼若发生赠与那么赠与后就将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要以其将来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作为解除条件。虽然理论界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的学说众多,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此观点。
附义务赠与说。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民法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90条和第192条可以得知,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必承担任何义务,但是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能是赠与物的对价,因此仍然具有单务性以及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不能以此为缘由拒绝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若赠与人已经履行了赠与义务,而受赠人仍不履行所应尽的义务,此时赠与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即马上要求受赠人返还其赠与物。只要受赠人不返还所收受的彩礼,那么就已经构成了我国民法上所谓的不当得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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