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寿险营销方式的比较
日本寿险分销的主要形式是女性代理人登门拜访,推销保单。寿险代理人的佣金由大藏省统一规定,一些大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险种也基本相同。日本1996年4月新的保险业法实施后,才逐步引进保险经纪人,目前还只限于办理非人寿保险业务。在欧美国家银行保险混营迅速发展的今天,日本金融厅则规定:2001年4月1日起,产险产品将在银行窗口销售,而寿险产品暂时尚不能在银行销售。这一规定其理由是:日本曾经出现过利用银行贷款购买变额保险(不保本)而造成混乱的情况,今后利用银行销售保险很难保证不出现危及投保人利益的情况。此外,如果取消对银行窗口销售人寿保险产品的限制,寿险公司将不得不全面调整以营销员为主的销售战略,大幅度削减营销员,这无疑会进一步导致失业人口的增加。
1992年以前,我国寿险产品的销售主要是直销方式。1995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法律上确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随后,又相继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法规。目前,全国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达120万人,已经通过核准的兼业代理机构58000余家,保险代理人所招揽的保险费收入占保险费总收入的50%。其中,人身保险业务中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业务达70%。长期以来,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中,个人兼业代理快速发展,许多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专业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的发展相对滞后。
通过对比可见,目前,我国和日本采取了相同的营销模式:以个人代理人为主,但由于日本各家公司的险种相似,保险代理手续费相同,而我国各家公司险种的代理手续费差异大,造成了代理人的高流动性,为此,各家公司付出了较高的管理成本。有鉴于此,我国应大力发展专业代理公司,将保险公司从营销管理中解脱出来,致力于业务管理,同时增强代理人队伍的归宿感,减小流动性。
四、寿险产品比较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个人寿险的主要险种是养老保险。进入60年代以后,逐步演变为附加定期的养老保险、附加定期的终身保险。目前,附加定期的终身保险的新签保单件数占所有新签保单件数的23%,投保金额占所有新签投保金额的60%。从1998年末的调查资料看,日本寿险主要四大险种的市场占有率分别是:个人寿险62.2%、个人年金7.8%、团体保险4.8%、团体年金23.5%。日本保险业在经营中存在明显的产品老化问题,保险产品以固定利率的传统型产品为主,而新型的投资型产品所占的市场比重不到10%。相比之下,美、英等国保险市场上投资型产品所占的市场比重一般都在40%以上。2001年,日本寿险公司引进了两种新型寿险,即生存给付保险(Living Benefit Insurance)和生存需求附加险(Living Needs Rider)。
我国人身保险险种结构变化较大。在恢复人寿保险业务之初,意外伤害保险占较大比重,1986年以后,简易人身保险和养老金保险的保费收入均超过短期意外伤害保险。1986年开办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和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实施,使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有了更好的法律环境,寿险创新动力不断增强,多种责任组合的险种不断出现,寿险的储蓄功能和投资功能得到发挥。1998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推出了6款利差返还型险种,随后中保寿险、泰康、新华、太平洋等各家保险公司也相继推出这类险种,使当时利差返还型险种成为寿险新业务的主体部分。1999年10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又推出了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型保险,2000年开始,各家寿险公司也推出各种投资连结型险种和分红保险。寿险市场不断推陈出新成为90年代保险市场的一大特色。
对比分析表明,我国险种结构的调整步伐,特别是寿险产品投资功能的开发程度高于日本。日本寿险市场以储蓄性商品为主,受本国经济影响及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利差损日益严重,出现多家寿险破产事件。因此,我国保险公司在制定产品开发战略时,应吸取日本寿险产品结构单一、老化的教训,大力发展保障性险种,充分开发寿险产品的金融功能。
五、经营方式比较
日本寿险业盛行产品营销至上的企业发展理念,各寿险公司十分注重在营销体系的建立和培训营销人员方面的投入。高投入、高费用是所有日本寿险公司发展中的显著特征。这在一定的资源约束条件下,必将削弱在产品创新方面的投入,而产品创新能力不足将使营销投入的边际效率下降,这使得各寿险公司必须进行新一轮更大的投入以克服边际效率下降给企业发展带来的制约。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和限制性竞争是导致高投入、高费用的另一原因。在不能进行价格竞争的情况下,各寿险公司为了扩张业务纷纷推出高收益率的寿险品种进行隐性价格竞争,这导致日本寿险产品的收益率普遍偏高且缺乏弹性。日本寿险公司在经营上十分注重追求保费规模。在泡沫经济时期,日本寿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以高利率回报作为诱饵,大量销售高利率的个人养老金等保险产品。保险费规模的迅速增长虽然使日本取得世界寿险业的霸主地位,但当泡沫经济破灭后,长期低利率的环境使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导致一些寿险公司破产,许多寿险公司偿付能力下降。
我国人寿保险业在90年代处于高速增长时期,一度推销的8.8%的高预定收益率保单潜伏着巨额的利差损,以争夺市场为目的的业务发展战略忽视、淡化了应有的成本观念和风险意识。我国寿险公司必须吸取日本寿险发展的教训,尽快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的转化。
六、监管、法律比较
日本政府一直重视保险业的立法和监管工作。日本自1900年颁布第一部保险业法后,先后对保险业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近年来,一方面,对1939年开始实施的旧保险业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1996年4月开始实施新的日本保险业法,其目的在于放松管制,推进自由化,维护公平的运行环境,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新的保险业法增加了建立保险经纪人制度、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的方式经营对方领域的业务等内容。另一方面,调整了保险监管机构。大藏省保险部是传统的政府监管机构。1997年6月,日本通过了《金融监督厅设立法》,1998年6月,根据该法成立了负责对经营金融业的民间企业实行检查、监管的金融监督厅,大藏省保险部的部分监管、检查职能转移到金融监督厅,共同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可以预见,日本人寿保险市场将会发生深刻的变化。
旧中国因当时立法环境不具备而未能实现保险法的制定。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颁布了一些保险管理规定,但也未出台保险法。直到1979年,我国才开始进行系统的保险法制建设,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并于同年9月公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规定》,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后又颁布了一系列与保险法配套的管理规定,从而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在进行保险法制建设的同时,国家有步骤地开展了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设,代表政府行使保险行业监管的部门从最初的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机构管理处到1995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行业监管的力度不断增强。为了适应保险业务迅速扩张和保险经营主体不断增多的现实,国务院于1998年在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基础上,批准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中国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
对比分析表明,我国第一部保险法较日本晚了95年,这无疑是我国保险业落后于日本保险业的重要原因之一。尽管从目前来看,中日两国都采取严格监管的措施,但相对而言,我国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尚有待提高,保险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成为应对加入WTO的复杂市场局面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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