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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中若干问题比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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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条例》第139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35、136条或137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处5万港元的罚款或2年以下的监禁。
典型案例有:王某于1990年7月出售D公司的51%的控股权给河联投资有限公司(是家上市公司),河联公司则以股份代替现金的方式,向王某发行股票3890万股,占河联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9.8%。在1991 年1月至9月期间,由于发生海湾战争使股价大跌。 王某在这一期间通过不同途径多次以同一价格买卖相同数量的河联股票,共购入4990多万股,卖出8390多万股,净出售约3400万股,在多次买卖活动中,赚取近2300万港元。香港地方法院认为王某故意将其名下的股份买入及卖出,制造河联股票在联交所交投活跃的假象,蓄意托高股价,以便本人可以在更高的价格上出售自己持有的股票。法官最后裁定王某操纵市场(造市)的非法行为罪名成立,判其入狱4个月,缓刑12个月, 并支付证监会调查费47万多港元。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55条对操纵市场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1.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报价,在已经有人承诺接受,却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
2.在集中交易市场,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的行为。
3.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证券时,让约定人同时进行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
4.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
5.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的行为。
6.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行为。
实例1: 1994年10月初,台湾股市突然爆发违约交割风潮, 违约交割金额超过73亿元新台币。洪福、永丰、大江、凤山等四家证券公司被勒令停业整顿。导致台湾股市连跌4天暴跌近1000点,跌幅深达14%。
这次风潮的导火线是台湾洪福证券公司因银行拒付其巨额支票而资金周转不灵导致违约交割的发生。洪福证券自10月4日已遭银行拒付,金额高达27亿元新台币。紧接着它的姐妹公司永丰、大江、凤山公司也遭到同样的问题,违约交割金额总数达73亿元新台币。这四家公司同属于华隆集团旗下。导致违约交割风潮的最直接原因是华隆集团炒作华国饭店等股票的失手。
从1994年2月14日起,翁某、李某等华隆集团负责人利用300多个人名的股票帐户买卖股票、将华国饭店股票价格拉抬至10月4日之每股338元(该股1993年1月为每股30元)。但这次炒作缺乏基础, 许多投资者不敢跟进,形成华隆集团左手进右手出,自拉自唱的局面。但该集团仍不思引退,反而越陷越深,不得不以票贴方式,即利用信用交易持续操作,以量滚量,维持高股价。以达到进一步向金融机构抵押借款的目的。但旅馆业当时并不景气,炒作明显缺乏配合。为求自保,资金提供者抽回资金,导致华隆集团资金调度出现困难,进而连累其属下的证券公司,终于发生违约交割事件。
1994年12月初,台北“地方检察署”对翁某、李某等34人提起公诉,指控他们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有关虚伪买卖、炒作、 违约交割的条款及商业会计法和刑法的背信及侵占罪。(注:1994年12月26日《工商时报》、《联合时报》等。)
实例2:股市大户陈某自1992年1月至1993年2月,利用22 个人名在康和证券等24家券商处开立帐户,对长荣运输公司股票连续以高价买入,并以人头交互当日买进卖出,制造活络假象, 使荣运股票从82 元涨至210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市场操纵罪判处陈某等 18 人有期徒刑10个月至2年零6个月不等。
实例3:股市大户雷某于1992年5月至同年9月间, 与厚生公司董事徐某联手炒作厚生公司股票,将每股70元之价格哄抬炒作至370元, 并造成巨额的违约交割。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操纵市场罪于1993年10月12日判处雷某等39人有期徒列4个月至1年不等。(注:参见:马英九,1994年10月26日《违反证券交易法等金融、经济犯罪问题案报告》。)
我国修订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1条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这三个罪名所规定的各种行为样态大致可以涵盖前述香港和台湾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操纵市场的行为。然而,却不包括违约交割,即“台湾证交法”第155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的“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这将成为一个很大的漏洞。此外,我国刑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于至今为止,关于何谓这些行为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祖国大陆处罚的操纵市场案件均为行政处罚,尚未有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处罚
(一)刑事责任
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处罚,以台湾为最重。按“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的规定,对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5万元以下罚金。
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对构成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第181条规定, 对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香港《证券条例》139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条的任何规定,即构成犯罪,处5万港元以下罚款和2年以下监禁。(1998年提出加重至2年徒刑和10万元罚款)。
(二)关于民事责任
香港《证券条例》第141条规定,任何违反第135、136或137条的人,除按照第139条承担刑事责任外, 还有责任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违反第135、136或137条,可能导致某些证券价格的上升或下跌, 从而给那些证券的购买者和出售者造成损失。根据第141(1)条,这些受损的当事人,可以起诉那些违反第35、136或137条的人, 请求损害赔偿。第141(2)条规定,尽管有关违反规定的行为并没有依据第139 条被指控或被判罪,但这些违规行为的受害人仍可对违规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第141(3)条规定,141 条的规定对任何人可能依据普通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或减轻。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并对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也就是说,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该种有价证券之相对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刑法和证券法有关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条款对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的规定,违反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
祖国大陆及香港、台湾的证券法规对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都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同时会承担被吊销营业执照,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有警告、罚款、取消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等等。顾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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