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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幼儿园教师体罚学生现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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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师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老师怎么办?无奈之下老师只好采取最原始的教育方法--体罚。
3、是受传统“师道尊严”思想的影响,认为体罚学生千百年来就是如此。中国传统的师生关系中基本上没有平等、民主的因子遗传下来,而家长制、对教师权力的崇拜、等级观念可以说已渗透到我们的血液中。在我国古代私塾,早就有将“先生”的职业喻之为“执三尺教鞭”之说,此“教鞭”何用?大多是惩戒学童之用。受这种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遗毒影响,许多人认为教师体罚学生是合符常理、理所当然的。“鞭子本姓竹,不打不读书;不打不成才,一打分数来”的观点至今在许多教师心中根深蒂固,认为自己体罚学生的目的都是为了学生能读好书、有出息。在学校教师就是权威,学生应当绝对服从,如有不服的,就采取强制方法,那就是体罚了。
4、是家长对教师体罚孩子采取授意或无奈的态度,认为“只要是对孩子好,适度的体罚也行”。一些家长认为“玉不琢,不成器”、“孩子一点都不挨打,怎么能学好?只是不要打得太重了。”自己的孩子可能比较调皮,教师为防止孩子调皮而管得严格一点,是对孩子有好处的。不然,别人的孩子都学好了,自己的孩子总是成绩落后,觉得没面子。这种“望子成龙”的心理趋使不少家长到学校对老师说:“老师,我的孩子不听话你尽管打,只要学习成绩能上去就行。”在家对子女教育也是 “老师打你,还不是为你好?”这些家长反映,孩子在家不听话时,他们也是经常采取“棍棒教育”。但也有的家长对教师体罚学生显得无奈。他们都认为: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这些家长可能自己都舍不得打自己的孩子,但看到教师体罚孩子,也不敢向教师提意见。因为他们担心向教师提了意见,教师万一不高兴,孩子第二天可能就被调到教室最后一桌与扫帚为伍,这不更害了孩子。
5、是教学评价机制存在偏颇,应试教育的“指挥棒”仍然高悬头上。现在,我国虽然推行素质教育多年,但流传上千年的“应试教育”阴影不可能一下烟消云散,总是在无形中影响着教学的目的。尽管各级教育部门采取了许多措施在消除“以分数论英雄”的影响,但以分数为升学的唯一标准、以考上多少学生来评判教学质量、重点学校的存在、班级之间的评比、教师个人年终考核等等,都有形无形地对教师们产生了巨大的压力,给大家套上了“应试教育”的“紧箍咒”,趋使教师们暗地地相互较劲、相互竞争,对学生严格管理。每每碰到“恨铁不成钢”的学生,无奈之下只有用棍棒宣泄自己的不满。
三、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及责任承担
(一)行政责任方面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除了以下(二)、(三)两种情形外,即: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单位还要给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教师的管理。
(二)民事责任方面
1、属于普通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归为法人侵权而由学校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说明,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这在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学校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身为教职员工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的方式。不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当然,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老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里说当然应由学校承担。
2、属于共同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与学校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对共同过错的界定,有人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也有人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或者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可以认为是具有共同过错。
在这里,学校没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老师体罚学生,或者对老师体罚学生放任不管,产生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形。既然学校存在疏漏,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属于学校、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混合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三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混合过错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均有过错。其一:体罚中学校没有完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其二:学校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体罚学生,其三: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制度,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谁也不必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而更加公平。
(三)刑事责任方面
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可以判定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中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连累无辜者。教师对学生进行严重的体罚,无论是构成过失伤害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从事教育的教学机构学校来说,它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制裁不守纪律的学生、维护正常听课学习的学生利益、提高学校升学率,从而放任老师体罚,但却没有任何理由放任犯罪行为。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在与实施体罚的教师的主观方面,在责任划分中,实施体罚造成犯罪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该学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总之,需要用体罚来完成教育的老师是无德的教师。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于其是学校的一分子,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情形较轻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情形较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幼儿园工作规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6、7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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