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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高税收立法的效力层次,增强税收立法的体系化、程序化。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与法的效力层次密切相关,而税收立法的质量、税法的明晰程度靠立法体系化、程序化来保障。我国税收立法层次低,体系繁杂,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相悖,而现行税法中真正称得上法得只有三个,其余的均是条例,甚至是通知,约束力不强,尤其是外商可以以其不是法而不遵守。税法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可考虑把现有的税收条例由全国人大讨论重新通过,上升为法。现在有不少支持者认为应将税收立法权部分赋予地方人大,对此,本人不敢苟同。因为,一方面,它脱离了一个现实,我国是社会主义单一制国家,赋予地方立法权,必然削弱中央的权力,某些地方会因权力和财力过大而不服从中央,甚至与中央对抗,使政令不通,使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难以办好,更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和平演变”提供了绝佳机会,进而导致国家分裂,社会主义事业遭受重大挫折;另一方面,它也与WTO原则相悖,WTO 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和促进公平竞争原则。如果赋予地方立法权,各地均可根据需要随时制定颁布实施或取消(暂停)千差万别的税法,一地一策,不仅严重地损害税法的严肃性,更使政策不稳定而缺乏预见性,使市场竞争扭曲,使资源配置不当,也使投资者无所适从,导致资金外流,不仅造成经济衰退,而且使政局动荡,导致社会全面退步。而当一个国家的政策稳定并且有可预见性时,才会吸引更多的投资,就业机会就会增多,消费者就会更充分地享受竞争带来的好处,即有更多的选择和更低的价格。而在我国,尤其是在社会主义事业关键时期,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起始阶段,只有将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全盘考虑,兼顾部分地区利益,才能使政策稳定而有预见性,才能吸引投资,增加就业,才能形成促进开放,公平和无扭曲竞争的市场规则体系。
2、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身份差别立法,体现税负公平。我国依纳税主体身份不同有不同的立法,造成不同主体间税负上的差别待遇,违背WTO所要求的非歧视性原则引伸而来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公平原则。改革开放之初,为吸引外资,我国确立了以税收优惠为主的对外商投资的超国民待遇。突出表现在企业所得税和关税方面,以及流转税的附加等方面。由于外商投资者在我国享受的税收优惠过高,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导致国内假合资等奇异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由于外商投资者享有超国民待遇,比国内企业处于有利地位,他们利用资本输出、采取合资建厂、股权投资、控股控厂等手段,在我国计算机产业、小轿车市场和电子通讯等领域(这些行业也是我国需要大力发展并且急待发展的领域)已实现其占有市场的目的,出现了外资居于控制地位甚至形成垄断的局面。而且税收立法上的差别待遇,也有悖于我国一再强调的WTO的发展中国家特别保护原则。为适应加入WTO需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现代化的税法体系,而首当其冲的就是打破“身份立法”的框框,使税法体系统一、标准统一、税负公平、对不同身份纳税人统一适用。在统一税收立法过程中,须注意处理好新法和旧法的衔接问题,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原有外商享有的超国民待遇的问题。有人担心,取消外商投资税收优惠上的超国民待遇,会大大削弱我国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事实上,国内外有关专家的调查研究表明,税收优惠并非使吸引外资的良策。因为,各国在税收竞争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反避税(这在前面各国对涉外税收的措施中已提到)。而在我国,外商避税的有一个特点即“逆向避税”:将利润从我国低税区向境外高税区转移。原因有二:一使对于大部分合资合作企业,外商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考虑,有时宁可在国外独吞税后利润,也不愿在我国境内少缴税而与中方分享税后利润(在独享利润所增加的收益大于增加的税收负担的情况下),而进行“逆向避税”。二使外商为及时将企业利润调出国外而进行“逆向避税”,在我国境内投资办厂的境外企业多是一些经营规模小,资本不雄厚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可能随时需要从我国境内的子公司抽调资金,以便进行内部资金余缺调剂,应付其整个经营管理需要,外商借此调出利润,充实其经营资本。 “逆向避税”是外商为谋求一定的经营管理策略和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取消外商投资税收优惠上的超国民待遇对吸引外资影响不大。另一种做法是,将内资企业国民待遇与外商的超国民待遇靠拢,即内外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税负降低,刺激投资,刺激消费,使经济总量扩张,税基扩大,税收绝对量反而可能增加。如因降低税负带来财政困难,可通过开征遗产税、财产税来弥补。
3、简化税制,调整税种、税目、税率、清理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税种、税目、税率等的设置不合理,与国际惯例差异大,无法适应WTO所要求的自由贸易、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在税制上,要求税种开征停征、税目的编列、税率的确定等尽量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总体趋势是降低税率、简化税制、提高效率。而我国目前的税制中,仍存在税种较多、税目繁琐、税率偏高(尤其是进口关税)以及部分税种交叉或不协调(如房屋出租的营业税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一致)、某些具有调整功能而各国普遍开征税种(如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于税和环保税等)。(1)我国目前的第一大税种增值税应从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生产型的增值税一方面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商业企业为少缴税,不停地进货,只要有抵扣,就不纳税,同时,因我国金融体制极不健全,交易手段极端落后,企业对现金收入不上帐,经营几年后,突然失踪或注销(某些地方国税部门对注销企业帐面上的存货不予理睬,这部分存货基本上是增值额),导致税收严重流失,不仅是增值税的流失,也是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严重流失。因此实行消费型不仅能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税收漏洞。当前,有不少人提出增值税在全行业开征,这显然与现实不符。因为A:从世界征收范围的实践看,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大小与一国的经济、税收管理水平等有密切联系,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商品流通与劳务服务越活跃,税收管理水平越高,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就越广(如欧洲国家),否则,就越窄(如非洲国家)。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确立,经济水平不高,社会主义法制正在建设中,金融体制比较落后,信息技术也比较落后,税收征管条件较为薄弱,办公自动化尚未实现,金税工程尚在建立中,因此,增值税难以大面积推行。B:从增值税发展历史考察,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是一个渐进过程。无论是最早实行增值税的法国或丹麦,还是欧共体,其对增值税的推广都持谨慎态度,从局部范围开始,然后才扩大到全范围。当前,有人认为先把增值税扩大到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这在当前,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这两个行业的资本性支出和人力资本占比较大的比重,增值额比较高,如实行增值税,一方面必然使这两个行业的税负大大提高,不利于企业竞争,也加大税收征收难度;另一方面,改征增值税,必然削弱地方财力,中央不得不考虑从新核算,加大对地方的转移支付。C:从增值税现状考察,增值税征收范围存在一定的禁区。无论增值税征收范围如何扩大,始终存在一些政府无法或不愿涉及的领域,由此形成增值税征收上的禁区,即使是已全面推行增值税的欧盟国家,也存在增值税的免税区域,如法国对大部分的金融交易活动,德国对不动产、金融交易、运输和交通等均实施了免税。由此看来,即使使在普遍征收德增值税制度下,仍需对部分行业或商品免税。(2)在地方税体系中巩固营业税的主体地位,营业税虽是价内税,存在重复征税,但一样存在税负转嫁,由于其税率较低,税收弹性系数(税收增长率与GDP的增长率的比值)较小,可预见性较强,而营业税基本上又是对消费环节征收,重复征税的矛盾也不易体现出来。符合税收中性原则,能刺激投资,增加供给,扩大社会经济规模,从而是税收总量增加。(3)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与涉外企业所得税制合并,取消对涉外企业种种优惠,以公平税负。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现行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是33%,同时有设置了18%和27%的两挡优惠税率,照顾微利企业,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另外,私人独资企业,在税前扣除上与其他企业基本一致,却实行低税负的从5%——35%的超额累进的个人所得税,这显然对其他企业极不公平。因此,为公平税负,应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实行15%的比例税率较为可行。(4)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应逐步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向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过度。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有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是指归属于一个纳税人的各类所得,如薪金、股息、营业利润或偶然所得,每一类都要按照单独的税制规定纳税,换言之,其全部所得都要以各自独立的方式纳税,互不干扰。其理论依据是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该模式适用于源泉扣缴,在税收征管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适用。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指归属于同一个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不管其来源何处,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公式来计算纳税。其指导思想认为个人所得税既然是一种对人税,就不应该对个人所得进行分类,而应综合个人全年各种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再减除各项法定的宽免额和扣除额,然后按统一的税率课征。该模式在税收征管水平比较发达的时候适用。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指先按不同的所得项目分别计算征税,以利于实现源泉控制,然后对各种所得综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用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综合计税时可以加入各种宽免项目,以实现个人所得税对收入水平的调节,从而有利实现公平分配。该模式在税收征管水平相对较高时适用。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看,发展中国家实行“效率型”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更能促进本国经济的腾飞,发达国家实行“公平型”的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更有益于社会稳定。因此,把税制的实际同本国的具体情况和长远发展战略结合起来,对公平和效率兼顾,在税收征管水平不发达的情况下,实行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是我们的最佳选择。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多元化和收入差距拉大的情况下,注重税收负担公平提上日程上来了。而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税目有9个,尤其是工薪所得是九级超额累进税制,计算复杂,在人员众多的单位里,不仅扣缴单位,而且税务机关也不易正确计算每个人应纳税款。由于对工薪便于源泉控制,出现一种现象,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人,而一些能取得工薪之外所得的高收入者,却极少纳税,使个人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的目的难以实现。当前实行按月课征,由于个人收入每月不一致,会导致税负不公,如季度奖、年终奖不分摊到各月,全部作为当月所得课征,对工薪阶层就很不公平,因为,如果把此类奖金分摊到各月预发,就会使税负变轻,甚至是零税负。如果把按月课征改为按年课征,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具体做法是,为使税收收入相对稳定,加强源泉控制,先按月预征,年终结算。我们可以把个人所得区分为两类: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对勤劳所得(工薪、生产经营、劳动报酬、稿酬所得等)课以较低税负,对非劳动所得(股利、财产转让、财产租赁、偶然所得等)课以较高税负,对工薪所得设置扣除额(年12000元比较合适),设置五级超额累进税制,对工薪所得先以较低税率按月预征,年终再结算。对生产经营所得仍可延用现有的五级超额累进税制。对劳动报酬和稿酬所得可以不设置扣除额,统一适用8%的比例税率。对其他非劳动所得,统一实行20%的税率。对劳动报酬、稿酬所得和其他非劳动所得,支付单位(个人)应在支付时就予以扣缴。由于源泉扣缴会因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会因利益驱使,而合谋少纳税,从而使税收刚性不强和不能体现公平,还应在年终对纳税人的所有所得予以结算,为鼓励勤劳致富,对勤劳所得已纳税部分予以扣除,以扣除后的余额作为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减除本年度非劳动所得已纳税额后为应补税款金额。这也给我们提出了要求,加强税法宣传,培养公民纳税意识,要求公民年终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纳税(最好是请税务代理机构代为计算申报纳税),我们应在利用现代化设备加强征管的同时,必须与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时常联系,掌握纳税人的年收入总额,当然,税务部门必须做好保密工作。因个人所得税改革而带来的财政困难,可以开征遗产与赠予税来弥补。(5)加快费改税,尤其是养老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障税的进程。现行的养老保险交纳制度,不仅在收入上不能保证养老金的正常发放,更在征收上极大地不公平,国有和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必须交,而其他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是否缴纳,由企业领导做主,实际上是基本上不交,这对公有经济极不公平,使其处于竞争的不利地位。而社会保障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税种,用于社会救济,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八大框架中,社会保障制度也居于重要地位,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已刻不容缓。在社会保障税的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每个公民设置一个社会保险号(可以用身份证号代替),实行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的政策(税率设计上可以延用现有的养老保险费率),对所有企业征收。开征社会保障税也为我们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来方便。我们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每年都要核定当年的计税工资,使税制可预见性不强,使纳税人不能对生产经营有较为准确的预期,而另一方面,我们在汇算清缴时,无法核实企业的准确的职工人数,又使计税工资的税前扣除办法难以落实,造成税收流失。如果开征社会保障税,我们可以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对缴纳了社会保障税的人员的工资据实扣除,而对未缴纳社会保障税的人员的工资等劳动所得,应视同劳动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后据实扣除。这样,税制更透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不易流失。(6)规范税收优惠。某些税收优惠可以取消,如对校办企业和新办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因为对校办企业,国家已对其扶持多年,在市场竞争中应该已能经受风雨,而且,在校办企业中,也有不少是假校办。而新办第三产业,其中有不少是国有(集体)企业中业务骨干下海经商,把自己在原来单位时的业务关系拉到自己所办的企业。也有的是从其他地方搬来,充当新办企业,对此,由于信息交流不灵通,税务部门难以核实,对其根据政策予以优惠。由此看来,对新办企业优惠,一方面,使税负不公,而另一方面,不仅没有起到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目的,更导致国有企业人才流失,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还应缩小对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的优惠范围。对某些技术含量不高的行业应取消税收优惠,如白蚁防治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技术含量并不高,却享受营业税及附加免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样的优惠。当然,我们应对那些技术含量较高的科技企业和传统产业改造上坚决予以税收优惠,另外,税收优惠方式应有所转变,因为科技税收政策的作用大小,与税收刺激和激励的方式方法有很大关系。国内外学者一般认为,对于基础性的科研开发活动,宜选择事前税收扶持政策为好,而对应用性技术研究开发则宜选择事后鼓励的税收政策为佳,而无论是基础研究还是应用技术研发问题上,正确的税收政策应该选择事情扶持和事后鼓励税收政策的有机结合。此外,从税收负担的角度看,税收优惠可划分为税率式优惠和税基式优惠,两种方式各有特点,各有利弊,因而经济发达国家往往讲求二者的搭配适用。从西方国家的科技进步史及相关税收政策的演变来看,近年来,其科技税收政策的侧重点,多放在税基式优惠方面,尤其是对加速折旧、税前列支(扣除)、投资抵免等方式的运用尤为偏爱。究其原因,是因为税基式优惠侧重于税前优惠,能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有助于事前满足技术研发主体的资金来源,充分体现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意向,这与税率式侧重事后的利益让渡、强调事后鼓励相比,有着更多的优点和激励作用。而我国当前税收优惠往往偏重乃至局限于税率式优惠和税额减免,而较少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延迟支付、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和举措,因此优惠的主要对象是那些已经或能够获得技术开发收益的企业,而对那些尚未和正在进行技术研发的企业则无税收刺激可言,故对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与机构调整,对扶持更多的企业加入技术创新的行列有一定的负面影响,需尽快加以改进。再则,我国以往的科技税收激励大多集中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而很少涉及流转税类,致使科技税收的覆盖面及其政策效应均受到很大限制。(7)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如:改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城乡维护建设税,把征收范围由城市扩大到农村。把房产税和房地产税合并称为房产税,征收方法延用现行的房产税的征收方法,对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房产税税率由12%减为6%(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负是5.75%),而现在私房出租(如承租者用于居住)的综合税负大约是10%。将国土局征收的土地适用费改为土地使用税,税负不变。取消耕地占用税和房屋交易的契税。土地增值税暂停征收。在适当的时机开征遗产与赠于税、环保税等。
其次,完善税收执法、司法体制,在税收执法、司法中体现WTO规则和宗旨的要求。
1、 推行现代税收征管。普遍建立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制度,建立严密的稽查组织制度,强化税务稽查和司法工作,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实现办税公开化、普遍推行电脑管理,使征管技术现代化。使税收征收管理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现代化。
2、 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增强执法刚性。公平、明确的税收立法只提供了税收公平的可能性,加上严格执法,税负公平才能最终实现,税收法律系主义原则也才能最终得以贯彻。
3、 强化税收执法、司法保障。除了修订完善《征管法》,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和强制执行申请权,明确有关部门的的配合义务和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外,可参照国外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院(法庭)。也可在目前稽查机关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税务稽查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使行使某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入侦察、限制人身自由、提起公诉等。
4、 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透明度。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普遍不强,坚强税法宣传很有必要。我们应在平时工作、生活中,采取多种方式,宣传税法。
5、 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纳税人权益。纳税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复议权、诉讼权等都应得到切实保障。政府如何利用税收收入,税收是否真正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民都比较关心。更不用提加入WTO后,大量进入我国的外商对税收支出的关注了。因而适应入世要求,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还很多。
6、 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素质,改善人员结构,适应加入WTO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对税收工作的要求,实行“精英治税”。税法的重大调整、市场准入导致纳税主体多样化、国际化,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知识经济引发新兴产业,网络发展和电子商务等,都对税务人员提出前所未有的更高要求。税务执法、司法机关需要更多的税收专家、法律专家甚至网络专家。
(三)、站在国际税收竞争角度重新审视税收主权与协调。在当今现实制度的约束下,应对国际间税收竞争有个可性的措施是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这也是OECD国家首推方案。一方面,为加快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消除税收障碍,使资金、技术、人才、信息尽可能地跨国流动,谋求在全球大市场中的有利地位;另一方面,又要坚持在税收主权的基础上加强国际税收的协调与合作。另外,借鉴国际经验,不断完善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加快与国际税收防盗网络的衔接,使我国税收制度不断透明、公平、规范、真正达到税收法制化标准。
参考文献:
1、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4期 《如何应对国际间有害的税收竞争》、《西方税负理论评析与借鉴》
2、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2期 《90年底世界税制发展趋势研究》、《简述国际避税的形成原因及方式》、《税收宏观调控 正效应?负效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探讨》
3、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3期 《论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选择》、《中国的入世与税制改革》
4、外贸经济 国际贸易 2001年第3期 《假如经济全球化的竞争——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对策》
5、涉外税收 2001年第3期 《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
6、涉外税收 2001年第2期 《经济全球化推动下的税收竞争及其对我国税制的挑战》
7、涉外税收 2001年第4期 《我国目前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宜扩大》
8、《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三百问》
9、入世专报:《走进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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