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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审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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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这一原则,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和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必须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要依靠调查研究;对被告人的口供应坚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不要轻信,同时要重视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① 该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忠于客观事实的信念,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和掌握证据上,而不要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去追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更不能采取引诱、威逼等手段调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难以判断口供的真伪的,即使“供认不讳”也不能定罪处罚。另外,没有其他证据的口供随时会面临翻供可能,如果以此定案,诉讼活动将会处于难以预料的不稳定状态,


①刘家琛:《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108页。
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并可能导致其他证据的灭失,给工作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某镇曾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件,侦查期间,犯罪嫌疑钟某人供认与死者王某生前发生打斗,将王某打昏后,将其拖至阳台,从二楼扔下,致王某因内脏损伤而死亡。审判期间,钟某翻供,否认将王某扔下楼去的事实,并提出当时将王某打到后,即跑到楼下找人,回来时王某已经不在屋里,后来发现他躺在楼下,所以并不排除王某因为害怕再次被打,准备从阳台爬下去时不慎坠楼身亡的可能。通过对现场勘查照片分析,死者两双鞋后跟上部内侧均有可疑白色擦痕,不应当是日常摩擦或被拖动时形成的痕迹,但在攀爬物体时可能会形成。由于在侦查初期,钟某做出了将受害人扔到楼下的口供,所以侦查机关没有对鞋面擦痕附着物进行提取检验,并将结果与阳台墙面物质进行比对,也没有对室内地面是否有昏迷状态的人被拖动时留下的痕迹进行勘验,结果导致死者是自己掉到楼下还是被扔到楼下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该案经过多次补充侦查,最后确定钟某将王某打昏所造成的伤足以致命,于是以伤害致死定案,其结果不能不说是一种司法遗憾。
 不仅一案一犯的口供不可轻信,而且一案的共犯的口供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共犯口供的最大特点是其内容均与本人的犯罪事实牵连在一起,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供词中可能互相包庇、互相推诿,造成真假难辨的情况,如果以此定案,其结果时非常危险的。① 台湾刑诉法第156条规定:“被告之自

①陈光中、严瑞:《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1995年版第187页。
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意大利刑诉法典第192条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有牵连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方可加以判断”。
 不轻信口供,并不等于不重视口供。因为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直接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司法工作者应当依法审讯,力求取得真实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体现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
 2、严禁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要求证据在来源上必须符合法律程序,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其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单项的证据,一经查证属于非法收集,即使有其他证据印证,仍不能参与比对审查,从而绝对地推出诉讼活动。
 3、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任何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属实,必须借助其他客观事实来鉴别、印证。① 
 证据材料有真有假,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未经查证属实以前还只是材料而不是证据,更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过去法官单方审查判断证据的做法,规定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在庭审中进行,由主审官指导控、辨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辨证、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1996年版,第48页。
认证,最终由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未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① 质证应当是由控、辨双方对每一项可能用作证据的材料进行认真的质证,而不是流于形式。即使是法官根据申请而调取的新证据,也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几种法定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
 (一)物证的审查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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