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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审查(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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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要密切注意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查明其证言是否受到了外界干扰和其他影响,是否有错觉或者错误回忆的内容,不审查这些可能性,只凭言辞,就有可能做出错误的判断。
 3、审查证人的身体素质、文化素质和道德素质。表达能力或者逻辑思维能力差的证人,很难以言词客观、准确、清晰地展现案件事实的原貌,就连用词不当都有可能削弱证言的证明力。
 4、审查证言内容有无矛盾,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证人证言,很难成为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标准
受害人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过比较清楚地证明犯罪事实,既具有不可替代性,又具有真伪难辨的特性,所以在审查判断时要从多方面进行辨明:
 1、查明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时的各种细节,如地点、时间、环境、证人、物品、部位、反抗方式、不反抗原因、凶器、侵害方式和手段等等。
 2、查明受害人与侵害人的关系,具有特殊关系的,多数会影响受害人陈述的准确性。
 3、查明受害人当时的精神状态,精神高度紧张时往往会影响到他的记忆和感觉,从而使其陈述发生偏差。在询问受害人时,如果发现他的精神高度紧张,应当暂时停止询问,待其心情平稳后再行询问,否则很可能会收集到不符合实际的陈述,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审查受害人是否有思想顾虑,其平时的生活表现特征和生活环境如何,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例如某女控告某男强奸,在细节描述上过分详尽,引起侦查人员的怀疑,于是注重了对案发现场和当时环境的证据收集,并调查了某女的生活习惯和作风,发现其生活不检点,被奸地是一条不足10公分的板凳,难以实现侵害行为,而且案发当时附近有人,但没有听到异常声响,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深挖细究,最终某女承认了诬告某男的事实。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从“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来讲,供述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说如何确定供述的证明力,应当严守几个方面的规定:
 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未经查证属实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从口供来源的合法性上,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审讯时讲的,供认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有无串供的情况,有无刑讯逼供等情况,有无翻供情况及原因等等。通过这些审查活动,可以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心态,有助于揭示其真实的心理活动和口供的真伪,从而明确案件事实。
 (六)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刑事诉讼的产物,是一种科学的证据,① 在证明力上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但由于受到送检材料、技术能力、主观条件、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其科学性、准确性也会受到影响,使其证明力产生影响,所以说鉴定结论同样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判断鉴定结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如果送检的材料不真实、不充分,必然导致鉴定结果的错误或不准确,而错误或不准确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不能或者不完全能证明案件事实。
3、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不科学的方法很可能会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且先进设备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显然要高于落后设备所做出的结论,两者相比,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也就不同了。
 (七)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虽然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工作人员制作的,但也会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产生错误,所以同样需要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①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1、笔录的制作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任何违反程序的情节,都有可能影响笔录的客观真实性。
 2、笔录应当准确、完整地记载现场的初始情况,如果现场已经遭到破坏,那么该笔录就失去了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具有完整的证明力。
 3、制作笔录的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专业技术和工作热情,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难免工作粗枝大叶,那么笔录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就会降低,证明力也会相应地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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