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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悬赏广告中完成指定行为相对人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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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搞清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现在了解一下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什么是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呢?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一般来讲,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依照的标准:一是特定标准。即广告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有具体要求,凡产符合该具体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即可成立,行为人就取得了报酬请求权。如,悬赏目击证人,在悬赏广告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某个目击证人对悬赏广告要求的某个事件发生的地间、地点以及大概事件完整的性提供准确无误的帮助,并愿意当目击证人,即这一行为就视为完成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该目击证人就取得了报酬请求权。二是公共标准。即社会上公认的标准,只要行为完成指定行为符合社会公认的标准,得到社会承认该悬赏广告即可成立。三是自定标准。即广告人自己确认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为符合广告人的要求,才有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获得约定的报酬。
下面对悬赏广告相对人报酬请求权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不知有广告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单独行为说认为,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并非由于契约,而是基于广告人单独的一方行为发生的,所以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广告人也应负给付报酬的义务。一些学者认为,悬赏广告应采用单独行为说,才利于培育诚信品质和保护特定行为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在我国台湾现行民法中,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契约行为说,规定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悬赏广告规定,肯定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即虽不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仍得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亦应用合同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来说明,即行为人虽不知广告但完成行为后,即应有权取得报酬。
(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悬赏广告为合同行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如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承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放宽条件,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应征人的资格,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是:首先,行为人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其完成了广告所定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给付报酬符合广告人的初衷;其次,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得请求报酬对行为人来说近似法律上的纯获利益,不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凡完成了指定行为者,都享有报酬请求权。
(三)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1、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
例如,甲乙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约定乙应为甲寻找失散多年的某亲人,甲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甲为了增加寻到亲人的机会,又发出悬赏广告,表明对寻找到其亲人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之后,乙首先搜寻到了其要寻的人,但其仅仅能要求甲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而不能再要求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否则,就加大了广告人的费用支出,不利于保护其利益。
2、相对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
一是一般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在诸如寻找窃贼、寻找驾车闯人逃逸者之类的悬赏广告中,窃贼、逃逸者不能自现其身而要求取得报酬,这也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取得利益"的法理要求。
二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其法律职责所从事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相吻合,也不能取得报酬。如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了商场所售出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其即不能因为该商场发出"凡发现本商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经告知,即可获奖金一千元"的悬赏广告而请求商场(广告人)给其报酬,因为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是法律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样,当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找到了走失的人口,发现有利害关系人发出了悬赏广告完成指定任务能获得报酬时,不能请求有关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支付报酬,因为这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所系,是履行的公职,不应当获得报酬。当然,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是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此,我们应特别注意警察在完成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完成指定行为的,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并指出,基于警察职业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如他的行为是“私行为”,此时其特定身份并不能成为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可以看出,警察对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处理义务,没有时间间隔性。也就是说,警察与一般的公职人员相比,负有高度的“为人民服务”以及善良管理社会事务的义务,这是其职业特性使然。但何谓“紧急情况”,该法无明文规定,参照该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以将诸如解救人质、追捕逃犯、捉拿盗贼、寻找价值重大遗失物等列入紧急情况,这样,警察在完成以上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但该法仅仅是从几个方面说明了警察对与职务有关的事件有义务进行立即救助而不能取得报酬,但是警察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有也有一定的“私行为”的,在“私行为”时是有权取得报酬的。例如,对某商家登出"凡发现本商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经告知,即可获奖金一千元"的悬赏广告,作为消费者的王某(某派出所警察)在购买商品时发现该问题,并取得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商家销售××的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悬赏广告请求赔偿的行为应属于“私行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警察王某有权取得报酬,此时其的特定身份不能成为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另外,在对相对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的理论进行分析后,我们可再就一个有关悬赏广告引发争议的著名的案例来分析一下:1993年3月30日,李珉捡到由朱晋华占有而李绍华所有的公文包一个,并交由自己的朋友王家平(身份是警察)保管,后失主朱、李先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寻包启事,其中具有“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内容。李珉得知该信息后,就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后在交付钱物的过程中,双方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珉向法院起诉,要求失主朱、李二人支付其许诺的酬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王家平作为警察,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但在本案纠纷中却表现出了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而且失主朱、李二人作出给付酬金的承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上,判决驳回了李珉的诉讼请求。李珉不服该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人民法院认为,争执中的“寻包启事”是个悬赏广告,李珉据此与失主朱、李二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失主朱、李二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许诺给予李珉报酬。
这个案例的内容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涉及到一般意义上的悬赏广告。第二,涉及到朱、李二人的广告行为是否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涉及警察王家平作为特殊身份的保管人是否有权处分保管物。就本案而言,李珉作为完成特定悬赏广告行为的相对人有当然的报酬请求权。而朱、李二人的行为并非在有重大误解或是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其行为应为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王家平并不具有拾得人的地位,因为尽管王家平是遗失物的事实占有人,但这个占有是基于李珉的委托而发生的,而李珉拾得遗失物这个行为具有合法性,作为警察的王家平对该行为既无权力也无职责去进行法律意义的评价,王家平本应受到自己承诺的制约,即其不能擅自将该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四)数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特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
因为悬赏广告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故有时也会发生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此时应区分不同情形正确认定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间者,则仅于该期间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2)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报酬请求权。 (3)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考虑各人对行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广告人分配显失公平的,有关行为人可以提出撤销之诉;行为人对报酬分配存在争议的,行为人可诉请法院以裁判确定。在存在数人报酬请求权场合,为适当减轻广告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行为时,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其他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先受报酬之人请求受领自己应得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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