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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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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其实现抗诉权的保障性措施。现在的状况是检察机关除了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申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这一途径外,几乎没有任何法定的案卷调阅、案件调查、证据调取权。向法院调卷须看法院的脸色以及靠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亲密关系;向当事人调查证据,无法律根据;自己去调查取证又人手不够、于法无据。
(三)民事抗诉事由仍不够科学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抗诉事由进行细化,但对检察院民事抗诉范围并没有明确限定。民事诉讼法大体划定的抗诉范围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也留下了不确定、不合理之处:对于具有类同于判决效力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立法的不明确,引起了检法两家的分歧。
(四)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抗诉期间,是指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规定了两年期限,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却不作规定,显然不符合民诉法再审有限性原则。检察院无限期地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会产生以下弊端:第一,有损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二,不利于检察院及时有力地监督民事审判,提高办事效率;第三,不利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
(五)法律未就检察机关针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次数作出规定
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强力效果,人民法院对此必须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行使审判权,这样从客观效果上看,与增加了一个审级并无相异。虽然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并无最终的裁判权,但如果对其抗诉权不加次数上的限制,其则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行使此种抗诉权,如此势必违法。
三、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原则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领域中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着积极的意义,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诉观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为了保证抗诉权与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协调机制,真正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与作用,全面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过于宽泛的民事抗诉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机制
首先,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所谓抗诉期间,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的时间限制。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时间限制,但,作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两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因此,明确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时间;二是对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期间作出法定限制。对于因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原因认为裁判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时,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时效的限制,对受理期间也应做出明确规定,一般可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起诉的时间加以设定,比如在收到抗诉申请后的一周内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这里也有个例外情况,对于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或案件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可以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以体现法律监督的真正含义。
其次,界定抗诉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范围应界定在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案件范围内。因为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诉讼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在抗诉的判决、裁定的范围上,从民事诉讼法的排列体系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引起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后,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生效判决、裁定。各种涉及人身关系的判决、破产程序中做出的大部分裁定等,这些案件在客观上无法再审或者再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至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是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作出的,只是为了解决诉讼中某些阶段性问题,虽然这些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并非终局裁定,即使出现错误,完全可以在终局裁判中予以纠正。如果检察院提出抗诉,就使正常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因此,这些都不属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另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各种决定书也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为调解书是法院在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其性质决定了不宜对其抗诉;决定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特殊事项采取的行政处理措施,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不属于审判活动,因此,对决定也不得提起抗诉。这些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以列举的方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民事抗诉范围确定性。
再次,明确抗诉案件的启动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的法定的方式。但在实际情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不走抗诉程序,而是由同级检察机关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建议法院依法再审,而法院不是按照抗诉程序启动的再审程序进行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软监督”的做法符合中国重视人情的传统,但是,从理论上来讲,这三种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这种启动方式缺乏强制性,因此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其次,缺乏法律规则,难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又缺乏强制性,不能很好地起到监督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只有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引起再审程序。
最后,明确抗诉案件的次数。应着眼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既判力以及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兼顾个案的公正,对提起抗诉的次数作限定性规定,避免“无限申诉”情况的出现。此种次数应当分别三种情形而定:一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抗诉再审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两次抗诉,而无论法院的再审结果如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抗诉再审程序,由于此类案件往往不涉及公益等重大利益,因而应仅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一次抗诉即为足够,也同样无论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如何;第三种对一经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不得再次提出抗诉。
(二)建立民事抗诉制度制约机制
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发现真相或发现全部真相,也并不纯粹为了发现真相。因为,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因此,对法院的裁判不能稍有误差就盲目抗诉。尤其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因此,抗诉权的行使应慎之又慎。所以,构建制约机制乃是完善民事抗诉制度不可或缺的方面。
首先,建立民事抗诉的责任制度。在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同时,应建立相对应的义务机制,使抗诉制度趋于完善。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法律监督,应该说,对于宪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检察机关不可推辞的。这些职责包括:1、建立应当抗诉的责任制度。对于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益和多数人利益的案件,以及涉及到法律基本原则解释的民事案件,其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应予抗诉法定事由,则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对应当抗诉而不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抗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建立错误抗诉的责任制度。对不应当抗诉,而抗诉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司法赔偿。
其次,建立民事抗诉的听证机制。所谓民事抗诉的听证机制,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决定行使民事抗诉权从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之前,应当根据正当的听证程序形成有效的决定。听证程序是提出民事抗诉的必经程序,并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在听证程序中,提出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充分的发表意见和观点的机会,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对立方的当事人参与听证,并与提出申请者进行辩论,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通知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参与听证。当然,若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的,其听证程序则应允许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再次,设立立案审查程序,给予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了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情形,对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设置抗诉案件立案审查程序不仅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
(三)明确抗诉机关在抗诉制度中法律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
首先,明确抗诉机关诉讼地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对检察机关出庭的地位、任务和权限等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案件法庭,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予以监督。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应处于控方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承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再审程序开始后,实际上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就已经完成。目前,检察官出庭不仅不利于司法独立,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缠讼。从检察官出庭活动的内容来看,宣布抗诉书完全可以通过送达双方当事人解决,并要求进一步充实抗诉文书说理改革。关于庭审活动合法监督,即使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员在庭审中享有的权力也只是任何一个诉讼参与人均享有的权利,并不多出一个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完全可以也应该由诉讼参与人行使,检察官不出庭,监督依然存在。至于提请法庭注意对某项事实或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和发表抗诉意见,帮助法官分析案情,这已经超越了检察权程序性监督的范畴,有干预审判独立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所以,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检察官均无出庭的必要,也不应该出庭。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后,就已经实现了对审判活动的必要监督,无须再出庭进行抗诉活动,使再审程序启动后仍然保持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维护了诉讼结构平衡。
其次,限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诉权应当限于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而不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调查取证,应当区别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对因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和法官个人的问题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事实应该进行调查。对因当事人的申诉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法官了解案情和查阅卷宗,但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不符合平等原则和公正原则,将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
参 考 文 献
1、冯仁强:《阐释与重构——也论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2、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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