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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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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毒品犯罪不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其实可以说,当行为人对毒品有支配和控制力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6)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2、审判实践中“持有”的特殊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问题:
(1)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是实施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为被其他行为吸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认定
我认为,在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①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然故意持有,但是仅仅为了其他非犯罪目的,比如吹嘘炫耀自己拥有毒品的,并不是应以贩卖为目的,不构成犯罪;②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故意持有,且故意将其当作真毒品贩卖,应以诈骗罪论处;③是不知是假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无法查清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或为他人窝藏毒品的,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终了的未遂处罚。
(3)吸食、注射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
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持有毒品为前提,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罪,那么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我认为,对吸用毒品者为吸食、注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小的,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的数量较大,我国《刑法》和《决定》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即“鸦片200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但是应当注意,“数量较大”的数量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者同期持有毒品的总量,也即曾同时持有毒品的最高量。对于前后多次持有毒品,不适用累计计算数额的数量计算标准。已被吸食、注射掉的毒品,更不应计入此数量之中。
(二)毒品纯度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的数量。这一规定仅仅是对定罪的规定,而不是对量刑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纯度不影响定罪,只要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就构成相应的犯罪。我认为,《解释》再次要求对毒品进行含量测定,以查明毒品的准确含量,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的修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考虑毒品的纯度,否则会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有损公正观念。
《决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的鉴定。对于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于其他物品中的,也不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吸食成份极其复杂的新型“摇头丸”类毒品,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法律对不同种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对查获含有多种成份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量刑。
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对非常明确的同种类毒品不以纯度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对缴获的毒品作出含有某种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纯度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当毒品中因同种有毒成份因含量不同可能分属不同种类毒品时,则需要对毒品成份的纯度进行鉴定。因此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毒品鉴定部门对毒品作检验时,既要对毒品成份作定性鉴定,又要对毒品纯度作定量结论,应对毒品定性和定量一并作出鉴定结论,便于法院在对毒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依据,以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毒品数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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