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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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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我们只能择其一。那么,究竟适用哪一种呢?《决定》指出:“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一规定存在疑问,它没有考虑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累犯规定位于刑法总则之中,毒品犯罪的再犯规定位于刑法分则之中。“刑法总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与原理的规定,分则规定的则是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和对该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总则所述的原理、原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在适用分则时,必须遵循总则的原理、原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对总则的补充。刑法总则是在总结我国刑法法律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及权威性。因此,凡是其他刑罚规定的法律一律适用本法总则中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毒品犯罪的一般累犯和再犯出现竞合时,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按毒品犯罪的一般累犯论处,以避免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仅以再犯论处,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出现;换言之,毒品犯罪的再犯规定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四、打击毒品犯罪的对策
(一)完善禁毒立法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2007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禁毒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毒法》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1、确定禁毒工作方针和禁毒工作领导体制
2、明确“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
3、全面规范禁毒业务工作、构建完整的禁毒工作体系
4、完善明确禁毒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应明确毒品违法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滥用较多的毒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但《禁毒法》对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还并不完善,例如:
1、删除了劳教戒毒的问题
新的《禁毒法》因其法条中不再有原《决定》关于实行劳教戒毒的规定,而是重新规定了自愿戒毒、社会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种模式,因此一时网上议论纷纷,劳教制度废存的话题又起波澜,劳教何去何从?问题的焦点在于:一是《禁毒法》中确实没有了劳教戒毒的直接规定;二是网上有这样一条消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滕伟在答记者问时说:“现在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性戒毒的体制做了改革,按过去的戒毒体制是先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再复吸了可以劳教戒毒。现在根据实践经验,为了整合戒毒资源,也是提高戒毒的效果,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一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样法律实施后就没有劳动教养戒毒了。”当前,呼声日久的劳教立法仍未出台,劳教体制改革也迟迟未到位,《禁毒法》的出台,却将劳教制度置于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我们期待相关法条尽快对此情况进行改善。
2、吸毒行为仍然没有被定义为犯罪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该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进行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从上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吸毒的立法处置来看,很明显吸毒在我国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惩处也仅局限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主要包括拘留、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对吸毒成瘾者采用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方法,可以视为一种保安处分。我们认为,吸毒的非犯罪化虽然其立法宗旨在于教育、挽救吸毒者,便于吸毒者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有用之人,但却存在以下明显缺憾。
(1)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吸毒严重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吸毒会损害人体各重要的脏器,干扰、破坏正常的新陈代谢过程,导致吸毒者的体质下降,极易感染各种疾病,由此引起的死亡已成为继吸毒者过量吸毒猝死、长期吸毒导致重要脏器中毒破坏而死亡之后的又一重要原因。
(2)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现状不利于提高我国禁毒工作的国际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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