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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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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毒品犯既定性又量刑,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由此我认为,在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上至少有三点值得研究:
1、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假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0克、海洛因2克以及其他类毒品5克,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都极少,要不要立案呢?这就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从世界各国犯罪司法来看,通常也是根据毒品的构成、毒性以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将不同毒品在数量上进行换算。通行的计算公式是:1克海洛因=2克吗啡=20克鸦片=5克卡因盐=0.05克卡因碱=5克安非他明=20克杜冷丁=1000克大麻=1克苯环派定(致幻剂)=10克麦角先二乙胺(致幻剂)=1克冰毒。[7]
2、行为人对毒品数量“较大”或毒品数量“大”,是否需要存在主观上的认识?行为人对于毒品数量的认识直接反映了其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定罪,在一定意义上是客观归罪,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学者对于盗窃罪对象的数额或者价值的认识的相关论述中得到启发。
3、毒品数额累计计算有可能扩大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数额犯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我认为,对于数额累计计算后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可以考虑按照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伤害的,可以作为同种数罪并罚处理,数次贩卖毒品的,同样应该累计计算数额。
(四)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的协调
1、毒品犯罪的累犯与再犯的比较
毫无疑问,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词,必须进行对比,才能更好地认清两者,才能正确适用法条、正确定罪量刑。
(1)两者的相同点
首先,从主观要件上看,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特点。
其次,从犯罪形态上看,两者犯罪的次数都在两次以上,两者都曾经被判过刑又犯罪。
再次,从量刑角度上看,二者都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都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内判处重刑。
(2)两者的区别
第一,两者在前后罪种方面,毒品犯罪的累犯前后罪都是毒品犯罪,它可以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任何一种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再犯前罪限定为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五种犯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仅后罪才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任何一种毒品犯罪。
第二,两者在刑罚方面,毒品犯罪的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均必须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不构成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所处刑罚的轻重没有特别规定。
第三,两者在时间间隔方面,毒品犯罪的累犯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犯新罪。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任何限制,无论多久,只要再犯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之罪的,都应从重处罚。
第四,两者在法定从重方面,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第81条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对于累犯,鉴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更大,量刑时要从重处罚,不能适用缓刑,刑罚执行阶段不得假释。而毒品犯罪的再犯只要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鉴于具体案情,可以判处缓刑,执行阶段可以假释。可见,累犯的从重制度比再犯的从重制度更为严厉。
2、法条竞合下的法律适用
我国《刑法》总则第65条中的累犯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分则第356条中的毒品犯罪的再犯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的重复规定,以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条文或规定,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所以就会出现既符合我国《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同时又符合我国《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的情形,问题在于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呢?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再犯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
(1)能否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
回答是否定的,同时适用两个法定从重处罚的条款,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对“被判过刑”的行为人,同时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非难,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当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所以,不得同时适用累犯规定和再犯规定。
(2)该适用累犯规定还是再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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