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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玩具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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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等多方面的原因,都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陷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立法机构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授权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缺陷产品问题进行管理,使之日益成为缺陷产品危害问题解决机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国家所建立和实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基础,政府部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能、召回管理的程序等,都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相关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综观这些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
  1965年美国颁布《净化空气法案》,1966年美国又颁布《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并纳入了49号联邦法的第301章并进行了修改。美国除了《联邦车辆交通安全法》外,还有美国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召回法》、美国商业部制定的《汽车保用法》(又称《柠檬法》)、美国能源部制定的《平均油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对其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维护并提高汽车质量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日本于1969年修改了运输省的《机动车型制造规则》,设立了召回制度,颁布了《产品责任法》、《道路运输车辆安全》、《召回制度》等法律。而西方各国多通过立法方式确认政府的权利,对政府而言,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政府无权过问。如使用在《产品安全法》第9条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将投入流通的不安全产品采取召回的办法,以确保产品安全,对未用其他方式消除危害的,要加以消除。欧盟各国对缺陷产品事务制定的法律都是原则性规定,但在操作层面上的规定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即有关政府部门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制定缺陷产品管理的具体规定。
5.1规范相关立法,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机制
  综上所述的其他国家立法模式对于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法规建设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应当而且也有条件以一部或几部针对所有产品的法律为核心,以其他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为辅助,建立一套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再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细化其中某些特殊商品的规定。为此,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既有原则性,又有可操作性,只是这里的核心法律是《产品质量法》,还是将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单例出来,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法》中的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的立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立法属于公法性质,它保证了国家对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活动,其意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较,缺陷产品的问题没有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对于这部有关产品关系的核心法律来说是不完整的。《产品质量法》第40条和《合同法》第155条关于销售者或出卖人“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实质上已经涉及到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只是该规定的使用范围被限制得过于狭窄,即仅限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具有买卖合同的场合,如果作为产品制造者外国厂商来与消费者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就不适用于这两条的规定,消费者也就无权要求外国厂商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相应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同样具有重要地位。 5.2完善并构建对企业不执行召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企业不执行召回或者隐瞒产品质量缺陷时,首先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然后制定合理的惩罚度量,而合理的惩罚度量须依靠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补偿性、制裁性、 预防性和激励性四项功能很适合在产品责任中应用。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存有重要质量问题的,都具有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可使我国法律法规尽快与国际接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功效为:一是对已造成社会损害的企业以惩戒,二是对尚未造成损害、但已发现问题的产品的预警。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最高处以制造商罚款30,000元的标准偏轻,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根据我国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也即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           5.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鉴定过程的立法与管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本身在于保护消费者,因而必须处理好赔偿难的问题,完善产品责任和司法鉴定制度。《产品质量法》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首要标准是极为不妥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最低的质量标准,汽车质量符合这一标准未必不存在缺陷。况且我国没有在司法上确认行业责任——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因缺陷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制定该标准的国家部门承担责任,这便存在汽车质量虽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但仍然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而消费者最终却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故此,应当以产品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作为提供法律救济的首要标准,只要汽车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说明缺陷,即便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亦构成侵权,由制造商承担责任。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和立法鉴定甚为薄弱的情况,要制定系统的鉴定法必须有一个科学、全面、完整和系统的规划。根据司法鉴定领域内的种种弊端,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发展需要和未来可能,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5.3.1关于鉴定权
  鉴定权是鉴定领域内的支配力量,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授予由国家法律规定。因此,针对鉴定权的合法界限,鉴定权的管理、执掌、执行均应立法明确,才能确保关于鉴定的一系列活动得于公平、公正和公义。
  ①鉴定决定权,即国家法律规定的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力,是鉴定权付诸实施的法律前提。从完善现有立法角度而言,鉴定立法时应明确: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统一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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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投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被告人、受害人(包括其亲属)和律师有申请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规定提出申请的相关程序。
  ②鉴定执行权,即享有鉴定权的部门及其组织实施鉴定的权力,具有专属性。鉴定执行权的行使是以鉴定权的执掌为前提,所以为保证鉴定执行权的权威和有效性,有必要立法明确:鉴定执行权只能限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或国家各级鉴定部门以及法定民间服务机构和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专业人员。
  
  ③鉴定管理权,即负责、保障鉴定活动顺利进行的一切权力,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审批权,鉴定人资格授予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为确保其效力和权威,应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家鉴定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则上应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体制。
  (2)加强鉴定对象、范围及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对产品缺陷的鉴定,只有法律规定了的鉴定对象,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现代科学门类繁多,研究的对象又十分广泛,新兴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又不断在扩展,而我们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又很有限,要短期内以法律形式列出所有的鉴定对象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科学的。因此,鉴定立法时应根据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和法制传统习惯,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与科技发展相适应及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原则,确认国际上无争议的较为成熟的鉴定对象,以及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步得到更多的国家法律认可的对我国具体办案有实际意义的鉴定对象。
  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是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说明或解决的问题。鉴定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鉴定结论所能说明的问题不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高精仪器的应用,通过鉴定不仅解决问题的范围扩大了,且能够解决的问题的深度也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实际上,鉴定结论在法律上所能起的作用是由其固有的特性决定的,鉴定立法对于各项鉴定结论证据作用的规定也必然要遵循这一原则。
  (3)鉴定立法必须具有统一科学的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化是有关鉴定工作的名词术语、方法、程序步骤和鉴定依据的规范化、统一化。因此,鉴定立法中应考虑统一各鉴定门类的名词术语,使鉴定语言规范化、法定化,避免对案情的理解发生差错;统一特征分类,这是使鉴定工作趋向标准化的必由之路,鉴定立法应明确每项鉴定学科的分类体系(以该学科分类的可能性为前提)。由于各门类鉴定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对其的规定不可能事事具细,讲求统一,鉴定立法应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根据鉴定门类和鉴定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进行相应的规定,如对有些鉴定客体可规定最低的鉴定标准;对有些鉴定可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标准;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作出结论的最低的特征数量和质量;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必须采用的方法、手段。除原则性的规定外,还应根据各鉴定门类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鉴定门类的鉴定标准或实施细则,旨在构建行之有效的国家缺陷汽车召回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李宝敏、王吉庆:《网络教学模式的建构与思考》,《课程、教材、教法》,2001年,第五期
2、谢幼如:《网络环境的教学设计》,华南师范大学教育技术研究所, 2002年5月,第一版
 3、对中小学发展多媒体教学的思考》,金振坤
 4、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教学的几点思考》,黄兴无
 5、钟玉琢、沈洪等:《多媒体技术及其应用》,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3年6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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